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544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相奇、陈明慧,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胜利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娇、汪胜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程,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相奇,被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娇、汪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9年6月第一被告因与第二被告合作,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设备三台,需要为设备做基础施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找到原告,将第二被告落地镗铣床基础、立车基础以及改造原基础预埋孔位置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青草沟环保工业园区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根据建设方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先由原告提供预算,最后以二被告验收核定后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并根据第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6日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原告报请二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8月30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航,其也是第二被告派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设备基础竣工报验书》(以下简称报验书)。2019年9月10日,吴航又签署了《设备基础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最后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落地镗铣床基础118768.23元、立车基础67673.51元、增加1个基础人工费、材料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196431.74元。上述结算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直至今日仍未支付。因案涉设备是第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同使用,原告所做的工程为由二被告共同收益。同时,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航在与原告签订报验书和结算书时,已经入职第二被告,其代表第二被告监管第一被告的各项业务,其签字同时代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6431.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lpr利率的1.5倍标准持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2019年2月我公司与中铁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吴航于2019年4月22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纳入中铁公司,属于中铁员工,东盛经营管理属于中铁人员管理,与原告签订协议、工程内容我们并不知道,是中铁的人与原告谈的。
被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所述的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不清楚,需要法院予以核实,而且即使存在,答辩人与***无合同关系,不是付款主体。答辩人从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答辩人既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员与***达成口头合同,答辩人没有委托***完成其所主张的工程,工程也并非位于答辩人所有的场地内,答辩人也没有享有过相关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答辩人也从未作出付款承诺,故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二、答辩人曾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无需对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主张的工程施工地点系在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场地内,由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及其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所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施工工程也完全不知情,答辩人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是分开的,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经营,答辩人向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供应采购产品,答辩人不存在使用案涉工程的情况,实际由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控制及使用。目前答辩人因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合作关系被多家第三人起诉,现已生效判决均未认可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托管及合伙经营的说法。三、吴航虽然名义上是答辩人员工,但实际上吴航并不为答辩人工作,吴航实际服务的对象是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吴航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答辩人。虽然答辩人曾与吴航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按月支付过款项,但是这是基于答辩人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而进行财务支持的一种方式,吴航并未为答辩人提供过劳动,吴航也从来没有代表过答辩人对外进行活动。吴航自2016年6月就担任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为总经理,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署多份采购合同,并实际交易,足以证明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是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关系,吴航作为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务为总经理实际是为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而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吴航一直代表的是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被答辩人在施工前并不知晓吴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事实。职务行为是为公司利益、履行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答辩人没有开展被答辩人起诉的活动,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和委托人,亦可证明吴航的行为不是在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一家有完整治理制度的中央企业下属公司,所有对外建设均有严格的制度,需要层层审批,更不可能直接将工程建设仅以口头方式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这明显违法,按照答辩人的合规管理制度这是明确禁止的,答辩人不可能授权吴航以口头方式将工程委托给***办理验收和结算。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仅依据吴航作为答辩人员工的行为不能证明连带责任的存在,答辩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案外人吴航商谈关于在案外人辽宁东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用给被告东盛公司的厂房内修建本案案涉工程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该工程原告以个人名义施工,于2019年8月26日验收,并于2019年9月10日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设备基础竣工报验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施工方对建设方交付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1、落地镗铣床基础,2、立车基础,3、改造原基础预埋孔位置。施工方2019年6月26日进入现场。2019年8月26日全部竣工报请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经甲方有关人员同施工方进行检查验收。工程达到合同使用标准。甲方同意验收。2019年8月30日”。上述材料中,案外人吴航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设备基础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根据施工方编制预算基础上经甲方审定后双方同意作为结算依据。1、落地镗铣基础订为118768.23,2、立车基础订为67673.51,3、增加1个基础人工费材料费订为10000元,合计196431.74。2019.9.10”。上述材料中,案外人吴航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东盛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记载其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起与案外人吴航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案外人吴航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系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设备基础竣工报验书》、《设备基础结算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吴航在《设备基础竣工报验书》及《设备基础结算书》中的签字确认所代表的系二被告之一还是共同代表二被告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提交由案外人吴航于本案开庭当日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案外人吴航认可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其代表二被告验收并签署了结算书,但该“情况说明”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所记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吴航为原告出具《设备基础竣工报验书》及《设备基础结算书》时虽与被告东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东盛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记载,案外人吴航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2年2月25日期间系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案外人吴航可以代表被告东盛公司履行公司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东盛公司与原告以口头方式订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东盛公司应对未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96431.74元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从结算之日起即2019年9月1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中铁公司的关联性,在被告中铁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431.74元及利息(利息以19643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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