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5530号
原告:**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210号实验科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程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珊,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与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珊、被告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6626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66261元为基数,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11652.4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机械设备(编组列车)租赁合同》和《机械设备(门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编组列车和门吊租赁给被告,并在合同中对租赁设备名称、租赁费用、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编组列车及门吊租赁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编组列车的租赁,双方于2020年6月3日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460661元;对于门吊的租赁,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25600元。两份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共计2886261元。被告本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租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2022年6月20日,被告仅支付合同款共计1120000元,尚余1766261元未付。中铁科工公司对合同款久欠不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如判所请。
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辩称:两份合同共欠付的总金额为1766261元情况属实,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6日,**精武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编组列车)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编组列车(铅酸电池),型号规格为45T,暂定租期9个月,租赁费暂定为2452000元;2、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452000元,租赁费增值税税率为13%。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用,结算单需双方签字、盖章;3、合同签订后设备起运前甲方需预付10万元/列的设备保证金给乙方,乙方收到保证金后开始组织设备装车,设备的保证金从此列设备的第四个月的结算中开始抵扣设备租金。所有的结算均以双方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当月乙方需开具等额的发票,甲方在结算当月之后的次月内进行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上述租赁期间租金共计2460661元。
2019年6月3日,**精武公司(出租方、乙方)与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门吊)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设备名称45T地铁口门吊,型号MG45/16-27A6,暂定租期字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租期8个月。2、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456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整)。租赁费增值税税率为13%。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所有的结算均以双方指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每月5号前办理上一周期租赁结算单,结算单办理当月乙方需开具等额的发票,甲方在结算办理当月之后的第二个月内进行支付。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退租后,付清所有费用的宽限期为一个月,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上述租赁期间租金共计425600元。
**精武公司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向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开具发票20张,发票金额共计为2886261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共计向**精武公司支付租金1120000元。剩余租金,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未按约支付,**精武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编组列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门吊)租赁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精武公司与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编组列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门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租金进行结算,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已支付1120000元,剩余租金1766261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精武公司主张其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精武公司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后的第二个月支付,本案所涉**精武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故**精武公司请求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中铁科工交通装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造成**精武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精武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精武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66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766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1元(已减半),由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健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笙
书 记 员 王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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