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民初89号之三
原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胜利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幸福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超。
被告: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焦卫华。
原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科工集团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中铁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全面承包经营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赔偿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全面承包经营原告企业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00万元(包括库存损失、设备损失、欠付的贷款利息、增加的借款及利息、货款、拖欠的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税费等,该项损失以司法审计核算结果为准)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及解除承包关系后至合作期限到期前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审计为准;4、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或评估费等一切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双方采取合作经营模式,期限为五年。合作方式为第一被告在抚顺原告公司设立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研发、制造、销售围绕中铁建设施工项目所需的工程机械类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亦未能按时履行。2019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起,由第一被告正式全面接管原告进行全面经营和管理,划分各方的债权与债务分担界限。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给第一被告供货890万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80万元,尚欠货款210万元;原告现有库存900万元,该部分库存的销售回款由中铁用于支付原告当时的外欠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且在第一被告全面接管原告公司期间,由于第一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亏损;第一被告单方面撤出原告公司,使得原告产品失去销售渠道,可得利益损失;第一被告以原告名义增加对外借款,用于其经营期间的各项支出;为扩大产量,第一被告透支使用机械设备,造成设备老化严重,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即第一被告接管原告公司期间发生欠付的人员工资及社保、水电费、税费、原材料款等费用;以上均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100%控股的股东,因此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因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抚顺市新抚区胜利开发区,为维护原告及原告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5月6日以相同诉请,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11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辽04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起诉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东盛挖掘机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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