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5351号
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A-12D。
法定代表人:叶淑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与营口道交口东南侧和谐大厦1504、1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球太,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姚球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除因拆施工围墙和地上物后遗留的混凝土硬地面,达到场清地平后将该地块腾空返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给付因建设志成道地铁站施工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界内地土地使用费938244元,二被告在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3.判令二被告给付因建设志成道地铁站施工,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界内地搭建围墙,造成均富路道路封闭,无法正常经营,影响原告房屋出租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1959元(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其中8套商品房出租经营损失为5217159元,河北区聚贤道1号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损失为9664800元),二被告在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经营、销售、房屋出租等业务。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博德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于1998年4月29日与天津市家具五厂签订《有偿调整转让协议》,以860万元有偿受让该厂的土地一块,该地块占地面积21763.90平方米。原告天津博德公司于2003年1月8日就上述受让的地块使用权与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偿取得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08年3月3日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该地块建筑面积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津北张2002-077号地块),并依协议约定补缴了增加建筑面积的出让金19021716元及大配套费等相关费用。2002年原告天津博德公司在上述地块开发建设了“博德花园”小区,“博德花园”总的房产建筑面积45243.81平方米,于200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天津博德公司名下现拥有“博德花园”聚贤道1号、爱贤道2号及均富路800、802、804、806、808、810、812号等九处房产所有权,建筑面积5753.26平方米,另有17处房产,建筑面积2501.91平方米,两处合计8255.17平方米。2012年5月1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占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界内地及界外地进行地铁五号线志成道站出、入站口的建设施工,并在原告的界内地侧构筑施工围挡,后将围挡建成施工围墙,致使均富路形成道路封闭,至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进行地铁站建设施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占地使用费。二被告建筑施工围墙,致使均富路被封闭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营商环境,致使原告在侧的上述底商、非住宅房屋(九处房产建筑面积5753.26平方米)等房产无法出租经营,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及河北区政府、地铁集团等部门进行沟通,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施工围墙,腾清土地交还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7日,天津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津轨[2012]86号第三条明确指出:地铁五号线志成道站出入口占用博德花园小区用地,现已停工。关于出入口占用小区用地补偿,由河北区政府牵头,市指挥部、市建交委房地产处、地铁集团配合,研究具体的补偿方案;但时至今日,上述单位相互推诿,二被告也未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全部驳回。具体理由是:1、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占用原告任何土地,就本案项下的同一争议,原告在2015年1月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一中民一初字第0005号,案件当事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为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该案经审理,本案项下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占用人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临时用地,而非本案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用地,根据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临时施工用地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据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占地及搭建围墙等事宜均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操作,与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2、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房屋出租损失,在一中院的案件中,一中院已经向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相关鉴定机构表示,相关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出租经营损失不能成立。就原告主张的占地使用费,经查本案项下的“博德花园”小区房屋已经出售并分割产权,相关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及主张费用。另外,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河北分局给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所述占用的地块属于规划绿化用地,原告无权对该地块主张权利。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在本案项下的诉讼请求主体选择错误,具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用地(包括涉诉地块),是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起的围挡,并形成一个对外封闭的施工区域后,提供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场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或侵权。2012年4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此时,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委托案外人(拆迁单位)将该区域拆迁整治完毕并建起围挡,整体提供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后,并未对该区域做任何变动或扩大,仅对原有挡墙“高低补齐、装饰美化”。因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建设单位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是基于合同约定,并无过错或侵权。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围挡、施工”形成的环境,对其底商出租收益产生影响,法庭应不予认定。原告的“博德花园”房地产项目已于2004年开发建设完毕,但至2011年11月,其环境(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长期由案外人乱搭乱建占用,属于拆迁整治范畴,拆迁后的围挡也是简易、粗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后,对围挡“高低补齐、装饰美化、穿衣戴帽”,对该地块环境起到了“整洁、美化”的效果。与之前相比较,只会有利于原告的底商出租,并不存在影响原告底商出租的情形。另外,原告虽在2003年取得了拥有70年使用权的土地,但并非原告在这70年期限内始终拥有使用权,因该地块作为建设商品房本质组成部分,一并出售。商品房建设项目完成后,该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归属于商品房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地随房走”原则,原告2004年出售商品房时,已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购房者(业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北区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7月案外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拟选址在河北区站。为该站点的建设,2012年4月30日,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7合同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工程内容:地铁5号线张兴庄站(不含)—志成道站(含)—思源道站(含),共2站2区间,车站总建筑面积27071㎡,区间总长度约1.146公里,总造价约3.8亿元,基坑深约16.94米。招标范围包括以上工程的土建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招标人所发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署了“天津地铁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7合同段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十七条临时用地约定:“1、承包人进场前,发包人将承包人移交施工用地范围及场区内必须保存的树木、广告、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并签署移交文件和安全保障协议书。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上述应保存的树木、广告、管线、建筑物、构筑物负全部责任,不得随意砍伐、拆除、破坏,否则引起的后果由承包人负全部责任。2、发包人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的拆迁,提供工程永久用地。发包人可按承包人的工程进度要求分期提供工程永久用地。发包人不单独为承包人提供临时施工用地(包括加工场地、民工宿舍及项目驻地)。临时施工用地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此外由于施工场地变化而引起的临时设施二次搬迁所产生的费用,费用也含在投标报价中。3、由于工程筹划变化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均含在投标报价中。”另外,原告名下在“博德花园”小区侧有底商8处及非住宅房屋一处,分别为河北区爱贤道2号(建筑面积149.1平方米)、河北区均富路800号(建筑面积164.93平方米)、802号(建筑面积164.93平方米)、804号(建筑面积164.93平方米)、806号(建筑面积160.87平方米)、808号(建筑面积173.59平方米)、810号(建筑面积165.65平方米)、812号(建筑面积165.65平方米)和河北区聚贤道1号(建筑面积4443.61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为5753.26平方米。再有,为保证地铁施工,河北区相关部门对“博德花园”小区侧的一些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及清理,并将拆除违法建筑物后的地块用围挡进行了隔离。2012年4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进驻地铁志成道站施工现场后,将上述围挡改为围墙,进行了增高、美化并将围墙内土地作为了施工临时用地。2019年8-9月间,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围墙拆除,并在“博德花园”小区规划地界外重新建立了围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被告占用“博德花园”界内地的实际面积进行勘测测量;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名下的底商房屋和非住宅房屋(共计5753.26平方米)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每一年度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司法评估;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二被告占用“博德花园”界内地面积1929.1平方米地块自2012年5月至2019年5月土地租赁费进行评估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广维测绘有限公司对博德花园地界占用面积进行测量,2019年8月27日,天津广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博德花园地界占用面积测量技术报告,确定博德花园小区地界被占面积为1929.1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9年4月9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名下8处底商房屋及1处非住宅房屋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市场租赁价格,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国津评字[2019]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合计为162909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1422元。2019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北路增1号博德花园地界内1929.1平方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区间土地市场租金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6月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了国宏信(津)(价)字2020第06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价格基准区间的市场客观租金为514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9年3月6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地铁志成××施工过程中所××围墙外侧×ד××花园”小区原告的底商和非住宅房屋最远距离约9米,最近距离约4.2米,且并未对均富路进行封闭。后为查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所占临时用地的性质,本院到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河北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了“关于均富路规划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博德花园东侧6层楼楼座边线距规划均富路西侧道路红线约20米,退均富路西侧道路红线20米绿化带,规划均富路路宽为53米。2020年7月22日。”另查,针对此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自行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对原告所做的三份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二被告又都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鉴定结论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河北分局出具的“关于均富路规划的情况说明”,原告诉称二被告占用的博德花园界内土地在规划用途上系规划均富路西侧绿化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诉争地块位于博德花园小区围墙之外,属社会公众均可通行到达的区域,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的界定,“城镇公共绿地指供游览休息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花园、游园和供游览休息用的广场绿地、林荫道绿地(宽度在8米以上并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不包括一般栽植的行道树及林荫道的面积。”因该地块目前尚未进行绿植,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是否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也未作出明确答复,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地块属于博德花园业主共有土地,原告以共有人身份主张权利,依据尚不充足。退一步讲,即便诉争地块属于博德花园业主共有土地,原告作为业主之一,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参考《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建设志成道地铁站施工,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界内地搭建围墙,造成均富路道路封闭,无法正常经营,影响原告房屋出租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1959元及要求二被告在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建设地铁5号线志成道站过程中,虽未对均富路进行封闭,但其因施工需要对临时用地的围墙进行了加高,且加高后的围墙距原告侧的八处底商及一处非住宅房屋距离较近,对原告上述房屋的出租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津评字[2019]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原告提供的涉案九处房屋中河北区均富路810号、812号,河北区聚贤道1号,河北区爱贤道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核算,原告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为14881959元(16290900元-1408941元=14881959元),二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九处房屋存在其他租赁情况。另外,房屋的出租与房屋坐落地点、商业氛围及招商能力均有关联性,且地铁5号线志成道站的建设属于市政工程项目,该站点建成后对周边环境的提升会带来很大益处,故在施工中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原告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承担原告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涉案九处房屋租金损失的30%为宜,计4464587.7元(14881959元×30%=4464587.7元)。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地铁5号线志成道站的发包单位,在其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单独为承包人提供临时施工用地(包括加工场地、民工宿舍及项目驻地),临时施工用地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因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占用的临时施工用地并不是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施工临时用地围墙的加高也与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在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9年4月,河北区爱贤道2号、河北区均富路800号、河北区均富路802号、河北区均富路804号、河北区均富路806号、河北区均富路808号、河北区均富路810号、河北区均富路812号、河北区聚贤道1号上述房屋租金损失4464587.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21元,由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83781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40元,鉴定费316422元,由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68045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治
审 判 员  刘 淼
人民陪审员  张书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婉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