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1045号
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A-12D。
法定代表人:叶淑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与营口道交口东南侧和谐大厦1504、1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球太,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721元,减半收取计58360.5元,鉴定费316422元,共计374782.5元,由原告天津市博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桂萍
审 判 员  訾文华
人民陪审员  伊美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铭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