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1民初918号
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5451W。
法定代表人: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迎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9720.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持超分、逾期未审验、扣留的驾驶证,驾驶红色无牌照东风龙卡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82KM+100M处时,因所载货物超高,与联通公司电缆相挂,造成施工人员**中跌落受伤。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无责任。**中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了**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1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获取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中经法院调解作出调解书而非判决书,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中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数额。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外请专家邀请函,用以证明**中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邀请专家为**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四、**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中之妻)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苑文雅(**中之女)的社保卡、户口本,用以证明**中的基本情况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五、被扶养人***(**中之子)的户口页,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六、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和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数额。八、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中受伤后雇佣护工护理的事实和护理费数额。九、泊头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用以证明救护车费为500元。十、本院(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中起诉,要求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十一、**中的赔偿明细表和收条,用以证明**中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赔付。十二、**中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中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为由取得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后,不再以交通事故为由向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和***主*权利。结合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中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为1352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营养费为4500元,二次手术费为1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0914.4元,误工费为27600元,护理费为90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34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称**中的各种损失共计244285.55元,经调解,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赔偿**中21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14.4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90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4603.18元。剩余121596.82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117.77元,被告***共计应赔偿数额为179720.95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和抗辩意见: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苑文雅、***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泊头市第二医院5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票据,**中出具的收条和声明均没有异议。二、对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调解书只是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对**中相关损失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中的赔偿明细表不予认可,抗辩称该明细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四、对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抗辩称**中已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没有必要再由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五、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外请专家会诊邀请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该10000元会诊费非必要性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六、原告主*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本院(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赔偿明细表系**中主*的各项损失数额,并非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虽提交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的内容和鉴定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四、**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因肩胛骨骨折发病率低,需手术治疗的类型更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验少,外邀专家会诊、手术,确属必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0时许,***持超分、逾期未审验、扣留的驾驶证,驾驶红色无牌照东风龙卡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82KM+100M处时,因所载货物超高,与联通公司电缆相挂,造成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中跌落受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中多发外伤,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肩胛骨皮肤挫伤,右侧腹部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胸腰背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因肩胛骨骨折发病率低,需手术治疗的类型更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验少,故邀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专家付中国为**中做的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会诊费用为10000元。**中共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为135282.37元。
**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中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中的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右肩胛骨、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11000-13000元。
**中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经本院调解,作出(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11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日前给付**中各项损失100000元。如逾期不能给付,则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按110000元给付**中各项经济损失。
2019年2月28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将100000元给付**中,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赔偿**中各项损失共计216200元。
**中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其已经获得了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不再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提出赔偿,也不再通过法律途径主*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作为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中要求雇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赔偿了**中后,因**中受伤系***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所致,故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追偿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车主,本应为其所有的东风龙卡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作出的(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虽明确了**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16200元,但并未明确**中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中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一、医疗费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0914.4元。**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0914.4元(12881×12%×20=30914.4)。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三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四、误工费27600元。**中于2018年5月5日受伤,因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5日,共计误工184天。河北省2017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84637元,即每天231.88元。**中受雇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的误工费为27600元。五、护理费8070.56元。经鉴定,**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中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先是雇佣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7天,护理费为1600元。住院期间其余28天由**中的妻子***和**中的女儿苑文雅护理。***和苑文雅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38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87.6元(23384÷365×28×2=3587.6元)。经鉴定,**中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60天,本院酌定为45天,护理费为2882.96元(23384÷365×45=2882.96)。护理费共计8070.5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中的儿子***于2007年3月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5.12元(10536×12%×7÷2=4425.12)。七、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中的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中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0010.08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中216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6189.92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赔偿70%,即88332.94元。被告***共计应赔偿178343.0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78343.02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