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6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5451W。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误工费1583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伤人员**中为农村户籍,其为被上诉人的临时雇佣人员,工作具有临时性,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50元,误工184天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即1176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9720.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持超分、逾期未审验、扣留的驾驶证,驾驶红色无牌照东风龙卡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82KM+100M处时,因所载货物超高,与联通公司电缆相挂,造成施工人员**中跌落受伤。泊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无责任。**中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先行赔偿了**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1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后获取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泊头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赔偿明细表系**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并非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虽提交了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的内容和鉴定的必要性,不予认定。四、**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因肩胛骨骨折发病率低,需手术治疗的类型更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验少,外邀专家会诊、手术,确属必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0时许,***持超分、逾期未审验、扣留的驾驶证,驾驶红色无牌照东风龙卡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港线182KM+100M处时,因所载货物超高,与联通公司电缆相挂,造成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中跌落受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中多发外伤,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肩胛骨皮肤挫伤,右侧腹部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胸腰背软组织挫伤,下颌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因肩胛骨骨折发病率低,需手术治疗的类型更少,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验少,故邀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专家付中国为**中做的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会诊费用为10000元。**中共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为135282.37元。
**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中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中的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右肩胛骨、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医疗费评估为11000-13000元。
**中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要求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经调解,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116200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日前给付**中各项损失100000元。如逾期不能给付,则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按110000元给付**中各项经济损失。2019年2月28日,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将100000元给付**中,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赔偿**中各项损失共计216200元。
**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称,其已经获得了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不再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提出赔偿,也不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作为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中要求雇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赔偿了**中后,因**中受伤系***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所致,故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追偿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车主,本应为其所有的东风龙卡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泊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1民初116号民事调解书虽明确了**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16200元,但并未明确**中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中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一、医疗费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0914.4元。**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中的残疾赔偿金为30914.4元(12881×12%×20=30914.4)。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三处十级伤残,身心受到较大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四、误工费27600元。**中于2018年5月5日受伤,因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5日,共计误工184天。河北省2017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84637元,即每天231.88元。**中受雇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超出此标准,予以支持,**中的误工费为27600元。五、护理费8070.56元。经鉴定,**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中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先是雇佣沧州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7天,护理费为1600元。住院期间其余28天由**中的妻子***和**中的女儿苑文雅护理。***和苑文雅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38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87.6元(23384÷365×28×2=3587.6元)。经鉴定,**中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30-60天,酌定为45天,护理费为2882.96元(23384÷365×45=2882.96)。护理费共计8070.56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中的儿子苑文豪于2007年3月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11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5.12元(10536×12%×7÷2=4425.12)。七、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中的伤情、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院酌定**中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0010.08元。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中216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6189.92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赔偿70%,即88332.94元。被告***共计应赔偿178343.0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178343.0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关于**中误工费标准问题。**中在受伤前系被上诉人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未提交**中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业务范围所属行业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该行业平均收入较高,被上诉人雇佣人员的实际收入亦应参考行业收入标准。河北省2017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84637元,即每天231.88元。**中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并不超出此标准,原审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中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每天64元计算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与**中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就业及收入状况的客观事实相悖,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