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扶余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81民初4148号 原告:扶余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扶余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建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扶******瑞商贸中心世纪**店装修工程减量减项款的利息,以652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652381元减量减项款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利息暂计218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靠挂起点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扶******瑞商贸中心世纪**店装修工程,预算总价款2452509元为可调价格,调整方式:预算加签证。因工程款数额争议起点公司诉至法院,扶余市法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减项、减量部分未予审理认定,向原告释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102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案涉工程减量减项款652381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7民终953号判决予以维持。原告起诉时减量减项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暂未主张利息。且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81民终1490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40003元亦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案工程减量减项款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案涉工程减量减项款利息,望依诉请裁判。 起点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利息之诉系基于(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吉07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起点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各项费用652381元,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故案涉652381元应付款日期为2022年10月1日,并非2015年12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给付。”之规定,案涉款项利息应自(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后即2022年10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曾对(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经再审审查驳回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故(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系合法、有效的裁判文书,原告主张以该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点计算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起点,即相当于主张(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错误,等同于改变了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再审请求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针对(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应付工程款,原告尚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该份判决系最先生效的裁判文书,(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系后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的债务完全未履行,故(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款项被告无需履行,更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故在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所涉全部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四、(2021)吉0781民初102号生效判决与(2019)吉07民终1490号生效判决,原告与答辩人互负债务,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债权大于原告对答辩人的债权,相对应部分金额答辩人已通知人民法院及原告予以抵消,原告应撤回(2021)吉0781民初102号判决所涉执行案件并自行负担相应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起点建筑公司于2017年起诉**食品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7)吉078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不服,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认定合同总价为2,452,509元,但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90号判决中,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项与减项的诉求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起点建筑公司、**食品公司均承认案涉工程有增项、增量、减项、减量问题,并且均承认该变更未进行签证。起点建筑公司起诉时就合同部分进行主张,本案对起点建筑公司认为增项、增量部分不予审理,就增项、增量部分起点建筑公司可另案主张。**食品公司上诉认为依据《装饰工程顶算汇总表》对照《工程量计算公式》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可以明确涉案工程有减项19项,按预算价款为344,707.97元;有减量57项,按预算价款为343,175.40元。起点建筑公司就减项部分认可有9项核款62,506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其余减项、减量部分**食品公司若认为存在可另案主张。2021年1月7日,**食品公司以起点建筑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佰福*****店装修项目减项、减量价款及鉴定外两项措施费和设计费减项部分返还,并判决在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中冲减。起点建筑公司反诉要求**食品公司佰**店装修项目增项价款386635元、变更项目价款19811元、电器工程设计费30000元、水泥板、岩棉消防检测费2700元,以上共计439146元。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食品公司扶***福*****店装修工程减量、减项款609881元、措施费10000元、设计费32500元,合计652381元,驳回起点建筑公司反诉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起点建筑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吉07民终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2年9月16日生效。 本院认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食品公司与起点建筑公司关于扶********店装修项目增项、增量、减项、减量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维持本院(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在(2021)吉07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6月19日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食品公司就**商贸中心装修项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52,509元。扶余市**食品公司至2015年10月9日已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交付扶余市**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判决“一、被告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返还原告扶余市**食品有限公司扶***福*****店内装修工程减量、减项款609,881元、措施费10,000元、设计费32,500元,以上合计652,381元;二、驳回被告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三、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食品公司自始不应承担给付652381元工程款的责任,已经给付的应予返还,而非就未予给付工程款的部分冲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食品公司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起点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940003元(含质保金50000元),并赔偿以890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起点建筑公司返还**食品公司的款项亦应以此标准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食品有限公司扶***福*****店装修工程减量减项款的利息(以652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0元,由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