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84民初109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第三人: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台新村花园小区B18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街道后街七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辩称汉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项46万元;判令二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开始,***承接怀德公路客运站新城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涂料等内容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对账,***认可截止至2022年8月2日尚有4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催要欠款,但***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甚至将原告拉黑,据原告所知,***与***系夫妻关系,且***无其他收入,其工程款系主要用于家庭支付。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与一个叫**的案外人建立共同承包第三人起点公司的项目,被告并不欠**的工程款,更不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原告骗取被告为其出具欠条,实际上该工程款应该由案外人**与被告共同到第三人起点公司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与***已经离婚多年,***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参与。2016年我和***已经离婚,工程回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回款给工人开工资都没够。合同是我和起点公司签的,工程拿到手之后,我干了一部分,**干了一部分,**是**找来承建**那部分工程的。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起点公司陈诉,2015年,***承包案涉工程剩余水电、室内外抹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后,***将起点公司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要求起点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746元及管理费129000元,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吉038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起点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83746元,驳回***关于129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四平市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吉03民终417号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案现已执行终结,起点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其后,***专门针对129000元管理费,于2021年2月9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1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未能及时缴纳上诉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民终60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案涉工程,起点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范畴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确认,且对于应负义务,起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申请将起点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起点公司也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汉光公司陈述称,客运新城的工程中,起点公司应该是被挂靠公司,我知道的实际施工人叫**。我公司不知道***,我是2018年以后接手的公司,之前的合同我都没看到。当年的工程汉光公司是发包人,起点公司是承包人,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也打过官司,也做了结算,在执行过程中发包人对案件存在一些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21日二人离婚。关于***运新城施工项目,发包人是汉光公司,承包人是起点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本案的被告***与起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运新城项目剩余水电、室内外抹灰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两次起诉起点公司索要工程款和管理费,***关于工程款部分胜诉且执行完毕,关于***向起点公司索要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未缴纳上诉费,长春中院按撤诉处理。而发包人汉光公司也曾与起点公司关于涉诉项目通过诉讼进行了结算,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19年6月20日***出具结算文件,认可***运新城施工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款,其中涂料人工费为3267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合计212355元,剩余涂料280桶,每桶1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元,客运站装修总价款380000元,合计620355元,因甲方(起点公司)尚未支付给***,因此***未支付给**、**。2022年8月2日,***单独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运新城施工款结算单、欠条、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人民法院(2018)吉03民终417号民事裁定书、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执685号执行裁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6014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人民法院(2017)吉03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汉光公司,承包人系起点公司,本案被告***与起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包括涉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承建了其承建工程部分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因本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故***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汉光公司与承包人起点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将怀德新城客运站工程进行结算并执行完毕,可见涉诉工程已经到了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亦应当给付。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涉诉工程款应由**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系合伙关系,而起诉起点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的原告仅为***,起点公司庭审中亦表示不认识**,结合***出具欠条给**和原告的事实,对于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以个人名义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如***认为其确与**系合伙关系,可向**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在2019年6月20日的欠条中,***认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涂料人工费212355元+材料款28000元=240355元,而2022年8月2日,被告***单独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出具的两张证明,***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认可剩余的涂料为280桶,此内容与2019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内容相同,***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内容为:喷二遍有效面积3267平方米,喷一遍有效面积6342.89平方米,一、二遍喷漆面积确认,我方只负责一遍喷漆面积。被告***认可了***的身份为承包人起点公司的技术人员,且该内容与***提供的《***运新城总结算》中的备注:“客运站装修38万元(待开发商确认);第一遍涂料:240355元(待开发商确认)”及2019年6月20日欠条中的内容相符,庭审中***亦认可进行了两次喷涂,其中一次为改色,结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见,原告确实进行了两次喷涂,但承包人起点公司只认可给付一次喷涂即3267平方米喷涂面积的工程款,故在第一次结算即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只同意给原告一次喷涂的工程款。但在2022年8月2日,经重新核算,***认可给付原告两次喷涂的工程款,已付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元。虽庭审中***抗辩其出具第二次欠条系原告以离婚等原因对其进行了欺诈,并非真正的工程款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了出具2022年8月2日欠条前后与被告的两次电话录音,可知原、被告确实核算了工程款,***仅抗辩过**的责任和给付过20万元工程款,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欠付工程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最后一次有效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2日,原告有权自结算工程款之日起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但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当自2022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两次结算均只有***签字,且因***与***于2016年已经离婚,距今已近7年,原告与***第一次结算在2019年6月20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二被告通过离婚恶意规避涉诉债务的可能。而***与起点公司针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此时***与***早已离婚,所得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两位第三人给付工程款,如***认为第三人起点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第三人汉光公司认为起点公司执行存在问题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结算》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顾璟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