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起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起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1869号 原告:吉林省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吉林省起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集中供热配套费人民币329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在公主岭市某镇客某城提供供热服务,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25日起至次年4月10日止。原告除每年正常缴纳供热费以外,2019年4月30日曾向被告额外支付供热配套服务费共计329220元。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四条约定“供热满两年后供、用热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新改造交由供热人负责”,该费用为两年后被告提供维护、维修及改造供热设施的费用。但被告于2022年4月10日起无故终止服务,后续系由案外人吉林省锦某有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供热配套维护、维修及改造义务,应当返还全部已收取的配套服务费用。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宏某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收取供热费。2019年4月30日,原告缴纳供热配套服务费329220元,但其依据的并不是《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而是依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以及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县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的规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被告收取费用虽然收费名称系“供热配套服务费”,但事实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供热配套服务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该价格与《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吻合,且被告所收取的全部费用主要用于向原告提供热力所需的供热主管网建设,协议中所约定“供热配套服务费”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尽管名称不同,但应确认该款项系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应返还给原告供热配套服务费,原告诉请的返还供热配套服务费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林某、公主岭汉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追加公主岭市怀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查封了对公主岭市怀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锅炉房、供热管网及相关设备等资产,并对上述资产进行了评估,经过拍卖程序流拍后,将上述资产以6203274.2元抵偿给王某。2018年4月10日,公主岭市怀某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交付给王某。2018年6月7日,王某与***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公主岭市怀某有限公司锅炉房及相关资产卖给***。后***将上述资产用于原告经营。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供热配套费329220元(10974平方米×30元),并约定由于原告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原告缓缴集中供热配套费,缴费时间延期到2019年4月30日。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第四条载明:“经供热人与用热人协商确定,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进户阀井处。供、用热双方对各自负责的供、用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及更新改造负责。供热满两年后供、用热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新改造交由供热人负责。”第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长期”。 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29220元,单位存款通兑借方凭证的原因处载明:“房屋集中供热配套费”。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四张共计3292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目为“供热管网维护费”。被告记账凭证显示329220元的会计科目为管网建设费。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2018-2019年度(458314.50元)、2019-2020年度(124428.01元)、2020-2021年度(132478.15元)以及2021-2022年度(127667元)4个供暖期的全部供热费用。 自2022年起被告将全部供热服务转让于案外人吉林省锦某有限公司,原告向案外人吉林省锦某有限公司缴纳了后续的供热费用。 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载明:“一、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供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二、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县(市)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收取。”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2018年10月17日,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吉省价收[2018]214号》文件,载明:“一、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二、收费项目取消后,供热管网建设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协商解决。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2号)、《关于供热管网建设费收取范围的复函》(吉省价经函字(2004)7号)、《关于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函》(吉发改收管函字(2004)127号)、《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字(2005)1423号)、《关于梅河口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函》(吉发改收管函字(2006)123号)、《关于梅河口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继续按市级收费标准执行的函》(吉发改收管函字(2007)129号)《关于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函》(吉省价收(2013)288号)同时废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协议书》、供热配套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吉林省物价局《吉省价收[2018]214号》文件、2018-2022年度供热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交接协议、关于对被查封的两台装载机鉴定评估报告、四平恒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长春中某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事宜所涉及公主岭市怀某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及相关设备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账凭证、收供热费明细表、发票、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2.被告收取案涉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3.案涉款项费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县级城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的规定收取的供热管网建设费。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按照30元/平方米向原告收取供热配套费329220元,该价格与《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相同,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亦系基于2018年10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与2018年10月25日《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无关,故被告收取的“供热配套费”,即为供热管网建设费。 关于被告收取案涉费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或双方约定的问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通常应包含以下费用:市政配套费、图纸设计及审查费、工程管理费、热交换站建设和安装费、二次管网铺设费、楼道立管及后期维护费等,供热企业收取集中管网建设费的目的系为补偿企业收入。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目的在于防止供热企业通过收取不合理费用来获取额外利润,降低热用户的用热成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取消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后,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供暖管线及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纳入怀德客运新城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中。 2018年10月17日,吉林省物价局发布《吉省价收[2018]214号》文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且文件中明确允许供、用热双方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协商,原告明知供热管网建设费被取消的事实,但是仍然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应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该种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自身权利的该种处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告给付案涉款项,案涉《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原告吉林省起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