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6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吉0122民初2616号判决;2.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应为合伙关系,***应向**支付工程利润。**从死者遗物(手机)中找到新证据足以证明**与***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述称,我公司对**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一直与***进行工程款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合伙期间的剩余共同财产690,576.00元的50%即345,288.00元归**所有;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丈夫***与德阳公司协商,通过挂靠劳务公司的方式承建“***德阳热力有限公司的水渠、桥、***基础、园区路面、雨污水、边石砌筑、锅炉房地面(不含附跨地面)1次风机设备基础、2次风机设备基础以及厂区路面等工程。因***突患重疾后去世,其生前与***协商双方共同承包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在其丈夫***去世后,原由***承包案涉工程剩余部分是**与***合作完成,但***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与***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且案涉工程相关《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联系人均为***。其次,发包人德阳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由其开具的载有:“由于***突然病重去世,由***的堂哥***代替***继续施工,***妻子**也参与该工程,在工程完工前与***补签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最后,**提交的其名下银行卡向***及其妻子**及***、**彬的转账记录、存款明细中未注明转款用途,***亦主张上述转存记录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与***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存在合作关系,**关于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9.32元,减半收取3,239.6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自述***就案涉工程共向其支付了40万元利润分成。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即便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其主张的分割数额系自认为德阳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但上述款项的数额是否准确,双方是否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对此均不能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主张的合伙财产在未清算的前提下,其主张分割合伙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