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01374号
原告:***,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大路6188号经开区管委会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6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建管中心)、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建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研,被告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6#、11#、15#楼已和经开建管中心对账确认的签证款1,356,250.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经开建管中心对账未确认部分3,396,566.41元另行鉴定并保留诉讼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变更为1,371,250.82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8日,经开建管中心与省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1#至15#、31#楼**、电器、土建全部工程发包给省一建公司。合同签订后,省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德阳公司。2011年初,德阳公司作为甲方,***以******分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将金色家园回迁楼一标段全部工程承包给乙方。2011年4月18日,被告***将该工程中2#、6#、11#、15#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金色家园二期工程2#、6#、11#、15#楼的土建、**、电器等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将工程交付经开建管中心,现全部住宅已交业主使用。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已于2017年将各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658万元及签证款270万元。贵院在(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中保护了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告释明,因签证工程款不具备审理条件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现经原告与经开建管中心对账,原告施工的四栋楼签证工程款能确认的部分共计1,356,250.82元。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开建管中心辩称,我方与***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向其给付工程款义务。***直接向我方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金色家园二期回迁一标段7栋楼,省一建公司向我方送审结算金额是83,448,673元,经财政评审最后审定金额是66,388,328元(其中签证部分是2,230,225元)。目前我方已给付省一建公司上述七栋楼工程款74,992,879.55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800多万,不存在拖欠省一建工程款情形,所以我方不存在在其拖欠省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给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省一建公司辩称,一、***要求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情况与***所述一致,***的施工行为系基于与***订立《三方合作协议》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141页)一文中阐述:“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本案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因此,***与省一建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二、***要求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司法解释强调了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明确将追加的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身份界定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其目的是**发包人、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至实际施工人各个主体之间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最终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数额。这是实际施工人程序上的权利,至于实体问题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各个主体应否承担责任,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要求前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给付工程款,对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论是上述司法解释,还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各个主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省一建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不是建设单位,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并且经开建管中心共向省一建公司拨付工程款74,992,913.55元,省一建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将余款71,722,114.42元拨付给德阳公司。***诉请签证款因管理中心尚未审核完毕,未向省一建公司支付。省一建公司不欠付德阳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另外,即使从连带责任承担依据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明确了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和约定性原则。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各个主体对最后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类案同判原则,省一建公司不应对***承担给付责任。***已就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由贵院作出(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并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两级法院均驳回***要求省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类案同判原则,省一建公司不应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要求省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德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尚未**欠付工程款项事宜,***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签证费用。2011年4月,答辩人与***签订了《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将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建筑面积为92,088.64平方米)共计15栋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目前尚未**经开建管中心欠付答辩人工程款项及答辩人欠付***工程款项,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签证费用。二、案涉工程为整体结算,***无权单独就部分签证主张价款,且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签证费用。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且工程价款应为整体结算,原告***无权就工程中部分签证单独索要款项。此外,仅就目前情况,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建筑面积为92,088.64平方米)共计15栋及地下室工程均价按1500元/平方米包死,并约定92,088.64平方米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余款20%,同时***应及时按答辩人财务的相关规定提供造价70%的成本发票,积极配合财务部门的年终结算,签订工程合同是缴纳合同金额4.41%管理费和税金,万分之三的印花税,答辩人在办理工程款支付时按比例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陆续签订了《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工程结算备忘录》《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建筑面积》《金色家园二期一标段工程对账单》等文件,最终确认已完栋号的建筑面积为41,417.68平方米,单价为1370元每平方米。依据此数据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为56,742,221.60元,扣除4.44%的税费,合同应付金额为54,222,866.96元。经答辩人统计,答辩人现已实际支付(或代付)***工程款金额为54,984,959元,付款项目分别为双方确认的现金51,181,993元,以车辆抵顶工程款140万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744,466元,支付物业公司工程维修费40万元,代付测试费3500元,代付其他人工费5.5万元,代付***人工费20万元。另,***施工的项目存在如下扣减工程款项目,分别为:1.经发包单位单方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卷显示,***未施工部分的扣款约为120万元;2.质保期内防水维修费用1,076,763元;3.成本发票税款813,305.54元。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现不仅不欠付***工程款,相反,还超额支付了2,743,059.69元(54222866.96-54,984,959-1200000-1,076,763-813305.54+1109100.89--2743059.69),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支付签证费用。
***辩称,涉案工程是七栋楼整体工程。我方与德阳公司未就七栋楼进行结算,其中涉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等扣款及可能发生的因工程问题等产生的工程类扣款,所以应当在我方与德阳公司整体结算后再就签证部分予以处理。原告诉求的签证部分包括其他三栋楼的签证部分,应将其他楼的签证扣除后再计算。签证部分的利息自2016年起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签证部分刚财审完毕,所以其从2016年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2010年11月28日,经开建管中心通过项目招标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省一建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开建管中心将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1#至15#、31#楼**、电器、土建全部工程发包给省一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47,902,800元,采取固定总价方式,价款调整方式为发包人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省一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德阳公司。
2011年初,德阳公司与***签订《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全部工程转包给***。
2011年4月18日,***与***、**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建筑面积92,088.64平方米,共计15栋及地下室工程,先开7栋,***4栋26,000平方米,**3栋16,000平方米;标段先开的7栋工程因没有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350元结账,其他执行与德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工程介绍管理费用由***统一负责,按进度按工程付款,按总金额1.5%的比例提取支付;各栋号每月提供70%成本发票和4.1%管理费和税金及万分之三的印花税,按拨款扣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2#、6#、11#、15#四栋楼的土建、**、电器等全部工程。
2013年10月30日,经开建管中心与省一建公司签订《金色家园二期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式:2#至6#、11#、15#楼,共7栋2011年完成的3600万元施工内容价格不予调整(基础、大部分主体工程);剩余的室内外装饰、附属工程,水电消防工程2012年和2013年施工的2#至6#、11#、15#楼工程项目由原来的固定总价合同变更为固定单价合同,2012年和2013年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项目按现行的长春市年度结算文件调整。变更、签证部分据实结算。
2014年10月,***施工工程交付经开建管中心。2016年1月前***即向被告方主***。2018年3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曾向本院起诉经开建管中心、省一建公司、德阳公司、***、**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58万元、签证2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25,809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025,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对***诉请的签证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虽提交了多份工程签证单,但各签证单所列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尚处于财政评审过程中,***亦未提请司法鉴定以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故该签证工程部分尚不具审理条件,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解决。该判决送达后,德阳公司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吉01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818,243元及利息(利息以4,818,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工程款数额的变化为一审判决数额扣除4.41%税费管理费及万分之三的印花税。
关于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2#至6#、11#、15#楼)工程,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第JKPS-2020-J007号《结算审查报告》,其中报审结算金额为83,448,673元(其中签证金额3,823,086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6,388,328元(其中签证金额2,230,225元)。经开建管中心已经给付省一建公司74,992,879.55元,双方就结算审查报告中的审定金额存有争议,现正在另案诉讼。
原、被告各方对结算审查报告中签证部分金额及明细均无异议。按照明细体现,一、*****共同施工部分:(1)外墙保温金额310,878.09元;(2)电梯内防护及出户***25,556.80元,补报27,564.09元;(3)增加吊车128,611元;(4)金钱小学49,095.91元;(5)2012-2013冬季维护182,380.78元;(6)电梯井变更21,011.79元;(7)2011-2012冬季维护199,961.01元;(8)临时道路108,197.36元;(9)楼内回填土301,208.28元;(10)图纸会审补报9,714.97元;(11)电表箱设计变更26,632.13元;(12)机房顶板变更标高10,979.43元;(13)人工钻孔桩42,102.76元;以上(1)-(13)共计1,443,894.40元。(14)2#、3#增加箍筋55.05元。二、***单独完成部分:(1)11#排水改线工程40,001.89元;(2)2#高压线防护19,140.66元;(3)2#图纸会审89,392.41元;(4)6#图纸会审103,836.58元;(5)11#图纸会审104,320.35元;(6)15#图纸会审103,836.58元,以上(1)-(6)共计460,528.47元。三、**单独完成部分:(1)3#、4#、5#楼外回填土85,341.13元;(2)3#图纸会审86,905.64元;(3)4#图纸会审86,905.64元;(4)5#图纸会审66,594.31元,以上(1)-(4)共计325,746.72元。另关于签证单的提报程序,经开建管中心表示由省一建公司提交、省一建公司表示其收到的签证均由德阳公司提交、德阳公司表示其收到的签证单由***提交,***表示争议的金钱小学签证单部分由其与**共同完成,***无证据证明金钱小学签证单部分工程由**独立完成。需要说明一点,本院曾欲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多次按照**(***女儿、**妻子)提供的电话联系**,但电话均未接通;也曾多次要求***、**通知**到本院了解情况参加诉讼;并且在2021年7月14日庭审**当庭提出签证中可能有**完成部分并表示可以作为**代理人出庭时,本院当庭将委托书交给**,并告知如何提供委托手续及如何确认委托书系**本人所签。但截止到2021年8月18日开庭,**仍无法联系上其丈夫**。至此,若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会出现**无法到庭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况,这样既达不到**案件事实的目的,又可能导致现有诉讼出现多次公告,诉讼周期过长。考虑***起诉状中并无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决定,本案不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按照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会签,确定金色家园二期工程施工图纸面积与竣工图纸面积一致,具体为***施工的2#面积为5,786.82平方米、6#面积为6,894.62平方米、11#面积为6,895.21平方米、15#面积为6,910.59平方米;**施工的3#面积为5,102.10平方米、4#面积为7,011.68平方米、5#面积为4,119.93平方米。***共计施工面积为26,487.24平方米,**共计施工面积为16,233.71平方米,二人总计施工面积为42,720.9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金色家园工程承包合同、三方合作协议、(2017)吉0191民初2858号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718号判决书、金色家园二期面积统计表,被告经开建管中心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金色家园二期一标段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查报告、金色家园二期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签证工程款给付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省一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德阳公司,德阳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各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均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关于***应否承担给付签证工程款义务问题
虽然***与***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作为***的合同相对人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签证工程款。
(二)关于经开建管中心应否承担给付签证工程款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开建管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省一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省一建公司起诉经开建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仍在另案审理中,故对于经开建管中心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应以另案结果为依据,在未确定是否欠付以及欠付数额之前,对***要求经开建管中心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若将来**经开建管中心存在未付工程款,则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德阳公司及省一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签证工程款义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最高院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中对发包人概念进行了明确,特指建设单位。即本案中如果***适用该法条主***,则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经开建管中心。并且***与省一建公司及德阳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综上,***主张省一建公司及德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既无法规规定,又无合同约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得签证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结算审查报告中签证部分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数额予以确认。
(一)根据该审查报告***独立完成签证部分金额为460,528.47元(审查报告中能够体现***承包的2#、6#、11#、15#签证部分金额)。
(二)***与**共同完成的**事实中第(1)-(13)项共计1,443,894.40元。该部分签证工程由***与**共同完成且无法区分,故按照二人在本工程中单独承包房屋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更为公平。结合***共计施工面积为26,487.24平方米,**共计施工面积为16,233.71平方米,二人总计施工面积为42,720.95平方米,故***应分得(1)-(13)共同施工签证部分工程款26487.24÷42720.95×1443894.40=895,223.01元。关于***主张金钱小学系**单独施工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对签证提报程序的陈述,现已经无法明确该部分由**独立施工完成,故对***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与**共同完成的**事实中第(14)项2#、3#增加箍筋55.0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按照2#、3#的面积进行分割。结合2#面积为5,786.82平方米,3#面积为5,102.10平方米,即***应分得5786.82÷(5786.82+5102.10)×55.05=29.26元。
综上,***共应取得签证工程款460528.47+895223.01+29.26=1,355,780.74元,但该部分签证工程款应当扣除税费及管理费4.41%、印花税万分之三,即***应取得签证工程款数额为1355780.74×(1-4.41%-0.03%)=1,297,581.28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利息问题:虽***自2016年起即开始主***,但就签证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未经对账确认。直至2021年5月8日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结算审查报告,才对签证部分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现双方对审查报告中签证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应当自2021年5月9日起给付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22年第26次、第27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色家园二期回迁楼一标段(已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对账确认签证部分)签证款1,297,58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63元,由***负担460.45元,***负担8,1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