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04714号
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6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浦一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以东、规划二路以北融创洋浦一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
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集团)与吉林省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盛公司)、被告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被告旗盛公司及天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旗盛公司和天旗公司给付原告德阳集团工程款1,627,592.3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旗盛公司和天旗公司给付原告德阳集团违约金130,207.3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旗盛公司签订了《洋浦壹号二期换热站设备及管道安装、供热一次网至换热站直埋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洋浦壹号二期换热站设备及管道安装、供热一次网至换热站直埋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068,980.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旗盛公司欠付原告1,627,592.39元未付。另被告天旗公司出具《***》,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拖延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旗盛公司、天旗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1,627,592.39元没有异议,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调整,理由如下:2020年11月12日,旗盛公司(甲方)与德阳集团(乙方)签署了编号为DVJT2020-11-12的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68,980.98元,合同类型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包死;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旗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60%,施工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经旗盛公司及热力公司验收合格移交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40%。在德阳集团领取工程款前,***盛公司提交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及时提交发票的,旗盛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旗盛公司已支付全额工程款的60%(即2,441,388.59元),剩余40%(1,627,592.39元)尚未支付。德阳集团实际于2021年7月16日向旗盛公司提供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旗盛公司应于2021年7月17日向德阳集团支付该笔款项。德阳集团在诉请二中,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8%计算出的违约金为130,207.39元,已经过分高于给德阳集团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对违约责任进行调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旗盛公司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LPR(3.7%)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旗盛公司、天旗公司应向德阳集团支付的款项为1,627,592.39元。违约金应按照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LPR(3.7%)计算,以1,627,59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旗盛公司(甲方)与德阳集团(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JT2020-11-12的《施工合同》,约定:德阳集团负责洋浦壹号二期换热站设备及管道安装、供热一次网至换热站直埋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2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由现场工程部或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25**(包括设备进货周期);合同总价4,068,980.98元;旗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60%,施工完成后,德阳集团通知旗盛公司验收,旗盛公司应在5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经旗盛公司及热力公司验收合格移交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40%;德阳集团领取工程款前,***盛公司开具经德阳集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德阳集团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旗盛公司要求的,旗盛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同日,旗盛公司向德阳集团支付工程款2,441,388.59元,剩余1,627,592.39元未支付。2021年7月16日,德阳集团向旗盛公司开具面额1,627,592.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
2021年10月29日,旗盛公司及天旗公司共同向德阳集团出具《***》,承诺:二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承担所欠款项;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627,592.39元;***人2021年11月20日前未支付款项,应向德阳集团支付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人2021年11月30日前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应向德阳集团支付未付金额8%的违约金。2021年11月3日,天旗公司向德阳集团出具《***》,承诺对旗盛公司《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德阳集团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号为(2021)吉0191财保59号,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德阳集团提交的《施工合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二份、(2021)吉0191财保59号民事裁定及缴费票据,旗盛公司、天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德阳集团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对于德阳集团请求旗盛公司、天旗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592.39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旗盛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工程款的40%,***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627,592.39元,德阳集团有权依照约定请求旗盛公司支付未付款项。旗盛公司对于德阳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德阳集团请求旗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627,592.3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天旗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承诺对旗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承担所欠款项,故德阳集团请求天旗公司与旗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二、对于德阳集团请求旗盛公司、天旗公司支付违约金130,207.39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与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德阳集团出具《***》,其中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未付款项8%的违约金。关于二被告抗辩德阳集团发票开具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高于德阳集团实际损失一节,首先二被告对违约金进行承诺发生在德阳集团开具发票之后,该承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按二被告主张自德阳集团开具发票次日(2021年7月17日)起计算损失,截止到判决生效前双方约定的8%违约金亦不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情形,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连带给付德阳集团违约金130,207.39元(1627592.39×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27,592.39元;
二、被告吉林省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吉林省德阳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0,20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旗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