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3250号
原告: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8号定王台公寓002栋负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沈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志,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乐益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与被告沈某、**,第三人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熊文辉,被告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龙玉志,第三人立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某、**向汇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3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沈某、**因经营需要向汇城公司借款75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同时指令汇城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汇城公司将75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至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沈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某、**未依约向汇城公司归还借款,汇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沈某辩称:750000元款项实际系汇城公司支付给沈某用于支付汇城公司开发的上筑雅阁项目农民工工资,沈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已全部实际发放给农民工,所以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沈某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最终受益人,沈某对汇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享有最终权益,故汇城公司支付7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部分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汇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汇城公司在与第三人立承公司结算时,亦已将该笔款项作为已支付结算款进行抵扣,故沈某无需向汇城公司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同意沈某的答辩意见。**并未实际收到750000元款项,亦未使用该笔款项,故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第三人立承公司称:立承公司与汇城公司就项目工程款进行财务核对时出具的对账单并不包含案涉750000元;汇城公司虽提出过在工程款中对案涉750000元进行抵扣,但立承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予同意,并一直在向汇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余款;汇城公司与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立承公司无关,立承公司未出具借条,亦未收到任何款项,案涉750000元与立承公司无关;沈某尚欠立承公司借款未予归还,且经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沈某名下尚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沈某、**向汇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三个月内归还。该借款用于贵公司的汇城·雅阁项目。请付以下指定公司: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塘支行,账号:8201××××9033”。同日,汇城公司向湖南宏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某、**未向汇城公司归还借款,汇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
另查明,沈某通过挂靠立承公司,以立承公司名义承包汇城公司“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沈某、**与汇城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在该项目中,相关工程款由汇城公司与立承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汇城公司与沈某、**之间就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给付不存在直接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兴业银行长沙东风路支行单位活期明细对账单、《(2020)湘01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1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75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工程款。汇城公司称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沈某、**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沈某、**辩称上述款项实际系汇城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汇城公司开发的上筑雅阁项目农民工工资,故汇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本院认为,沈某、**向汇城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汇城公司与沈某、**就涉案工程项目无合同关系。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汇城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工程款另行进行了书面约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案件审理中,汇城公司、沈某以及立承公司对于沈某通过挂靠立承公司,以立承公司名义承包汇城公司“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汇城公司、立承公司均称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系汇城公司与立承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支付,汇城公司与沈某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直接经济往来,且立承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沈某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75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沈某、**向汇城公司的借款,对沈某、**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汇城公司已向沈某、**支付相应借款,但沈某、**超过借款期限未向汇城公司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城公司要求沈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城公司要求沈某、**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9月5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其支付后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沈某、**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该项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沈某、**与汇城公司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但沈某、**逾期未向汇城公司还款,给汇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750000元借款已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43625元(750000元×6%÷360天×34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0日,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20292元(750000元×3.85%÷360天×253天),以上合计63917元(43625元+20292元),故沈某、**尚需向汇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3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后续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391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后续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计597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以上合计1079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婉婷
书 记 员 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