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638号
原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乐益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红,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立承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69664.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合计161905.12元(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系业务上的合作伙伴,被告由于内部承包原告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需要支付款项,从原告处借款多笔。201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因与长沙顺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须支付和解款3万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化解该债务。借款期限1月,即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归还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2019年8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30000元转入长沙顺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的判决2020湘0111民初93号,于2020年1月17日代本人向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159588.5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的价款,并以扣划、垫付资金为基数,自扣划、垫付资金之日起至所扣划、垫付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1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159588.5元转入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的判决2020湘0111执1225号,于2020年3月31日被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415921.78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的价款,并以扣划、垫付资金为基数,自扣划、垫付资金之日起至所扣划、垫付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3月30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415921.78元转入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账户。2020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的判决2020湘0111民初1802号,于2020年4月3日代本人向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支付相应货款及诉讼费用198339.36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的价款,并以扣划、垫付资金为基数,自扣划、垫付资金之日起至所扣划、垫付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198399.36元转入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账户。202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在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向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4073元支付该项目税金及费用,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若超期未归还,则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020年9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2020年9月1日被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朱建良架管租赁的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合计171742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并以扣划、垫付资金为基数,自扣划、垫付资金之日起至所扣划、垫付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9月9日,原告按被告指令将171742元转入朱建良账户。以上六笔借款本金合计金额为1069664.6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合计为16470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是做项目的,与开发商湖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的结算没有办,项目已经完工了,有200多万元结算没有办,这个钱都要走公对公账户付到原告公司的。我只是挂靠原告公司做这个项目的,项目名称叫上筑雅阁建安工程及临街商铺,项目总计1000多万,甲方即开发商支付了800万到原告公司,结算要原告公司办理,因未办结算,经销商到原告公司闹,要原告公司付款,但是甲方没有付款到公司。原告说是我个人的项目,我只是挂靠他们公司,要我处理,但是原告是中标公司,原告说帮我付了这个钱,付款时我是签字了的,说是可以由汇城公司的款到原告公司里面时直接扣掉这笔钱,这个都有正式的合同的,只是项目尾款没有支付。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没有这么多,还要去原告公司对账,还要核实汇城公司付了多少钱给原告,原告帮我付了多少钱出去,我付出去的钱也是要原告公司批复的,我下周就可以出来的,要去公司对账。原告没有给钱给我,不清楚为什么是借贷。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了甲方汇城公司“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被告确认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被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实际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原告仅收取挂靠费和管理费。
1、201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向长沙顺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委托甲方将借款直接支付至长沙顺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长沙顺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
2、2020年1月2日,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对立承公司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79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立承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55700元、诉前保全费1426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如立承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则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962.5元由立承公司负担。
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在立承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涉及本项目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立承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20年1月17日代本人向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159588.5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立承公司的借款,并以垫付、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垫付、扣划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湖南展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9588.5元。
3、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与立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111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湘0111执1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立承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15921.78元。2020年3月30日,立承公司被执行扣划415921.78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在立承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涉及本项目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立承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执1225号裁定,2020年3月31日被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鸿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415921.78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立承公司的借款,并以垫付、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垫付、扣划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
4、2020年3月5日,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向本院对立承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1802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立承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前支付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货款188966.86元、违约金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272元、诉讼保全费1601元由立承公司负担。
202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在立承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涉及本项目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中,立承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802号判决于2020年4月3日代本人向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支付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198399.36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立承公司的借款,并以垫付、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垫付、扣划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4月3日,原告向长沙县黄花镇胜利机砖厂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98399.36元。
5、2020年8月4日,朱建良向本院对立承公司、**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7722号,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9月1日达成民事调解,约定立承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朱建良171742.1元;立承公司按期付款后,朱建良就该案及(2020)湘0111民初2682号案不再向立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在立承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涉及本项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立承公司按照雨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20年9月1日被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朱建良架管租赁的货款及相应诉讼费用合计171742元。现本人同意将以上垫付、扣划的款项转为本人向立承公司的借款,并以垫付、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垫付、扣划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20年9月9日,原告向朱建良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74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71742元。
以上五笔借款金额合计975651.64元。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另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在立承公司内部承包的“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项目,向立承公司借款94073元支付该项目税金及费用,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款项,若超期未归还,则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辩称该款项是税金,原告已经开票了,该款项原告公司已经扣了。
庭审中,1、原、被告均确认涉案项目甲方汇城公司的进度款系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原、被告均对甲方汇城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载明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总额有异议,双方均未与甲方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款项可以从甲方进度款中扣除,原告则诉称从借条没有约定从进度款中扣除。
2、原告主张上述列明的五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案涉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该项目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费用。为案涉项目的建设需要,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五笔款项,金额合计975651.64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借款合同》及四份借条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确认原告垫付的五笔款项975651.64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另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94073元借条,因被告对该借条的借款提出了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69664.64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75651.64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被告向原告的五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
1、2019年8月20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18日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2、2020年1月17日159588.5元借款的利息,以1595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18日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3、2020年3月30日415921.78元借款的利息,以41592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18日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4、2020年4月3日198399.36元借款的利息,以1983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即2021年1月18日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5、2020年9月9日171742元借款的利息,以17174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9月9日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9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可从甲方支付至原告账户内的案涉项目进度款从扣除本案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从进度款中扣除,且案涉项目进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被告及甲方汇城公司另行解决,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75651.64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1595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41592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19839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以17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9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为上述计算金额的累加);
二、驳回原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5元,由原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被告**负担1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