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月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月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白沙湾路与扬子路交汇处月塘社区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许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稂韬,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银花,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审被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乐益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稂韬,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28号定王台公寓002栋负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艳玲。
上诉人湖南月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承公司)、湖南省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31.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的授权明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不是职务行为。根据《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实际欠付金额为3531.504元。二、上诉人与***未就案涉劳务款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
***答辩称:一、月塘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了整个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对接,且大部分工程款亦由月塘公司授意以**的账户转账支付给***,故**就涉案工程的行为系代表月塘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补充协议和结算单对月塘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上诉人称本案实际欠付金额为3531.50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月塘公司、**共同向***支付246986元劳务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以246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立承公司、汇城公司在第一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月塘公司、**、立承公司、汇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城公司系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路××楼××商铺建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12月,汇城公司与立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立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委派**为项目经理。随后,立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月塘公司。2019年6月2日,汇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立承公司(乙方、承包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城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路××楼××商铺建安工程发包给立承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为1005万元,采用工程量按实、单价按合同清单单价结算的模式,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一次,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验收评定合格后、办理完工程结算且完善工程备案手续后付至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
2017年12月12日,***(承包方、乙方)与月塘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上筑雅阁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建安工程;2.承包方式: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3.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内的所有泥工工作和本工程的所有临时设施(场内硬化、活动板房基础、厕所化粪池等)建设工作以及服务于本项目零星用工等;4.工程数量及合同单价:《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附后,附件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数量,结合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综合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合同单价142.8元/平方米;5.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在2017年底(2018年农历春节前),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支付乙方;2018年综合楼施工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给乙方,在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本项目室内外,工程及附属工程完工,经项目部验达到(优良)标准,付至合同总价90%;2018年底(2019年农历春节前),项目通过职能部门正式验收,乙方提交结算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双方签字确认一致后,付至结算总价95%,剩余款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6.甲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签订次日,***向**转账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3月10日,**作为月塘公司的代表(甲方、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泥工作业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基坑支护工程情况复杂造成工期延长,增加了人工工资成本,为了确保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工程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在原《泥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1.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内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增加了三-五层圈梁工程量,现浇梁、柱抹面,阳台烟道工程量,工具间砖砌烟道和砌体,屋面增加铺聚苯板,钢丝网细石砼,阳台反梁浇筑等工程量;2.合同单价: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工程在原合同单价142.8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27.2元/平方米,即合同单价为170元/平方米;合同外点工280元/工日(泥、付工综合单价,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按此单价执行);3.施工工期:主体工程在2019年3月15日前完工;屋面工程在2019年4月15日前完工;内抹灰在2019年5月15日前完工;外抹灰在2019年5月25日前完工;4.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按月进度已完工的70%支付给乙方,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经项目部验收达到优良标准,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结算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双方签字确认一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款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从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5.补充协议上未注明的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8月3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9年9月30日,**与***签订《泥工班组综合楼及临街商铺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截至该日应付***工程款1025365.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818379.6元,剩余未付工程结算款206986元。
另查明,汇城公司已依约向立承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汇城公司与立承公司尚未对工程款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月塘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欠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关于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月塘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立承公司在与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委派**为项目经理,月塘公司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为月塘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尽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但在月塘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月塘公司对**的授权权限并未作明确限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无法知晓该合同内容,且该合同内容亦对***不具有约束力。**作为案涉工程立承公司的项目经理兼月塘公司派驻负责人,对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其与***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合同单价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说明,***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月塘公司与其签署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与结算单对月塘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月塘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月塘公司应在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一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双方已于2019年9月30日签字确认完成结算,月塘公司自该日起应支付***工程款974097.3元(1025365.6元×95%),减去已支付的818379.6元,月塘公司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55717.7元;剩余的5%工程款双方约定作为保修金,***应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主张。月塘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月塘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月塘公司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40000元保证金及**的责任。如前所述,**与***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月塘公司承担。***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向***收取的40000元保证金,并不包含于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中,月塘公司与***并未就40000元保证金作约定,且该款系支付至**个人账户而非月塘公司账户,故月塘公司无需承担返款责任。**收取***40000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返还该款,并自***主张的日期即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立承公司、汇城公司的责任。立承公司与***既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要求立承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汇城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至本案起诉时,汇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汇城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诉请汇城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月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5571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557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2.5元,由湖南月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50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月塘公司在与***签订合同中明确**为月塘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月塘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实际挂靠月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案涉工程款大部分亦由**直接代为支付给***。故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月塘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月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月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邓 安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莉莎
书记员彭伟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