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2239号
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重盈公司)因与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重盈公司、江西城建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重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余家楠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江西城建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对广州重盈公司的上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重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该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改判增加江西城建公司向广州重盈公司支付的货款27222.16元,另加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支付的货款1644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7271.54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上诉费由江西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案涉质保金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案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质保期约定不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此情况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保期,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两年为质保期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江西城建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最后一次收到灯具之后两年内并未就任何质量问题通知广州重盈公司,故广州重盈公司已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完毕质量保障义务,江西城建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27222.16元。二、一审法院对江西城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的认定错误。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25%的货款,质保期满支付5%的质保金。现案涉工程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3#创意研发楼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而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为江西城建公司持有,广州重盈公司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江西城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广州重盈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7年6月26日,两年后为2019年6月25日,江西城建公司应在此时间点支付完全部货款,但其在2018年10月19日之后即未再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江西城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州重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443.2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暂计为7271.5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限期内将多余灯具搬离反诉原告仓库,并依法返还多余灯具货款共计12747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保管多余灯具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人工费及仓储费,共计15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建工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潢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广州重盈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就甲方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3#创意研发楼工程所需的灯具采购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暂定总价544443.2元;供货数量、时间、地点、地点以甲方供货通知为准数量为甲方实收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价款中已包括材料款、装车费、运输费、运输损耗、管理费、利润、风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等全部费用;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做任何调整;合同中材料数量为暂定量,故本合同的总价为暂定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规格、材料数量或者需求计划,以调整后的数量和规格为准;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交货方式须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确认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货单,甲方不予确认;交货日期以甲方指定人员签发的供货通知为准,签字收货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凭现场验收合格单、指定收货人签署的收货凭证及对应的发票支付50%进度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5%的尾款;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5%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广州重盈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陆续向建工装潢公司供货,广州重盈公司提供送货单13张,其中祝某旺签收1张,其余12张签收人为祝某荣。 建工装潢公司向广州重盈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材料款22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材料款6万元,共计支付3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工装潢公司与广州重盈公司就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3#创意研发楼工程所需的灯具还签订过另外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暂定总价为103480.8元、一份暂定总价为228429.8元。该两份合同涉及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大部分为祝某荣、小部分为祝某旺。该两份合同的货款,建工装潢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材料款2万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材料款83480.8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材料款2万元、2017年7月6日支付材料款108429.8元。广州重盈公司自认该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建工装潢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还查明,建工装潢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江西城建公司。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总价为544443.2元,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5%的货款即517221.04元。虽广州重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然而该证据属于江西城建公司持有,江西城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而根据广州重盈公司提供的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3#创意研发楼外观、内部照片,可见办公楼已有多家企业入驻办公,证明该工程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故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江西城建公司已支付广州重盈公司货款38万元,剩余尾款137221.04元,江西城建公司应当支付。关于5%质保金即27222.16元,合同约定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广州重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双方已经确定或质保期已经经过,故广州重盈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被告支付5%质保金,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重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7271.5元,因广州重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城建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西城建公司主张广州重盈公司将多余灯具搬离仓库,并返还灯具款127472元。因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多余灯具由谁负担搬离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广州重盈公司负责送货至收货方,江西城建公司返还灯具,则应当将多余灯具送至收货方即广州重盈公司,故其主张由广州重盈公司负责搬离灯具,该院不予支持。现多余灯具仍在江西城建公司仓库,并未交付至广州重盈公司,其要求返还灯具款127472元,在灯具尚未返还的前提下,该院不予支持。在江西城建公司将多余灯具返还至广州重盈公司后,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保管多余灯具发生的合理费用,因该费用系江西城建公司怠于履行返还义务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由广州重盈公司负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221.0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7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元;反诉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重盈公司、江西城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广州重盈公司无异议和补充,江西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该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对江西城建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江西城建公司是否应向广州重盈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江西城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向广州重盈公司赔偿相应违约损失?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质保金的支付问题。一审判决对广州重盈公司主张的货款扣减了5%的质保金27222.16元,广州重盈公司不服并上诉,主张该笔货款亦应支付。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比例为5%,备注“根据项目情况自行确定”,未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属质保期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灯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依照上述相关规定,买受人江西城建公司收货后超过两年最长合理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广州重盈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往后计两年的时间为最后付清货款的时间,依据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货款扣减5%质保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改判,故江西城建公司应向广州重盈公司支付货款164443.2元(544443.2元-380000元)。 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江西城建公司本应在最后一次收货之日的两年后,即2019年6月25日付清质保金27222.16元,而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137221.04元,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江西城建公司本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江西城建公司作为掌握竣工验收材料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江西城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向广州重盈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相关损失。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该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本案利息损失按5%计算。因质保金27222.16元,广州重盈公司主张2019年6月25日支付,故该笔款项应自该时间点起计算利息损失。质保金之外的剩余货款货款137221.04元,广州重盈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该时间点距最后一次送货之日2017年6月26日有一年多,如上所述,江西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广州重盈公司主张的该起算时间予以支持。据此,江西城建公司应向广州重盈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为:其中137221.04元,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27222.16元,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广州重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广州重盈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供货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甲方供货通知为准。然而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江西城建公司并未向广州重盈公司发出过供货通知,但其对广州重盈公司提供的灯具进行了签收,并且实际使用在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3#创意研发楼工程中,可见双方以实践行为协商一致改变了原合同关于供货通知的约定,江西城建公司的使用行为应当视为其认可广州重盈公司的供货。关于合同中约定指定签收人员并加盖项目部章确认收货,江西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定的签收人员是谁,而根据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所对应的送货单,签收人员均系祝某荣、祝某旺,该三份《材料采购合同》中对应的货物江西城建公司已大部分使用,且另外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收货,江西城建公司使用灯具的行为亦是对收货的确认。故江西城建公司主张广州重盈公司擅自供货对其产生损失,该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供货数量根据广州重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超出原合同暂定总价,广州重盈公司主张按合同暂定价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443.2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其中一笔以13722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外一笔以272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五、驳回原审原告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由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受件受理费3734元,由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一审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由广州市重盈工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受件受理费480.6元,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9.4元,减半收取为1597.2元,由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法官助理 刘 仁 平 书 记 员 罗 一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