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科园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7136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珍,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晶,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北京京科园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北京京科园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第三人北京京科园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华、张蕊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王惠珍,被告昌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晶,第三人京科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建有三层楼房和数间门面房,面积622.05平方米。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七里渠北村拆字第307号,共五份)和《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七里渠北村房字第307号,共四份),他们还让原告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证》【京建拆许字(2010)第170号】上签名、按手印。遵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就提前两天将需要拆迁的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第二联交房通知单。与此同时,被告事先委托的第三人北京京科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也很快拆除了原告的几间门面房和一至三层楼房里面的全部设施,房屋整体被破坏。但是,被告随后无故违约,不再履行协议,既没有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与安置房购房款的差价,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拆迁安置房,更没有提供周转房安置费。本案中的格式化合同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原告按照其要求签字确认,并且提前腾房交了钥匙。拆迁公司也在协议上盖章并接受被告的委托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然而,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肆意违约,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除了有权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还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款,并将部分房屋拆除,楼房内设施被全部损坏,其应当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与安置房购房款的差价2557217元;2.被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周转费20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违约金1341657.9元;4.被告交付原告回迁房三套(总计240平方米,一居室50平方米,二居室80平方米,三居室120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多出10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且在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备案之日生效,现在我们没有盖章,建委没有备案,协议没有生效,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现在没有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安置房认购房款不确定,差价款数额对不上。周转费没有依据,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
第三人京科园公司述称:我们是做动迁工作的,我们和拆迁户谈,他们同意以后我们签协议,签完我们报给另一个审计公司审计,如果有问题,我们再重新改,没有问题昌房存档,等整体规划完再同意盖章,我们盖章证明协议是我们和原告谈的,房子不是我们拆的,有专门的拆除公司。
经审理查明:
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昌房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编号为七里渠北村拆字第307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甲方因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已取得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座落于七里渠北村356号(以下简称356号院),宅基地面积为386.3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267平方米,超出宅基地控制标准的面积119.3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首层建筑面积207.35平方米,其中不超过宅基地面积85%的建筑面积为328.4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未达到宅基地面积85%的宅基地闲置面积121.05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414.7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5人,即***、王惠珍、高冰、刘文华、高若予。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058217元(尾数有改动痕迹),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41353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459240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82113元。房屋补偿款24882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49260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12105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654395元(尾数有改动痕迹),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108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31760元;搬迁补助费9331元,其他:三电2135;联签250000;促进600000;困补163169;大病150000。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3058217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将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交给甲方并签订《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补偿、补助总额与安置房购房款的差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协议未签署日期。***签字捺印,第三人京科园公司盖章。2012年4月27日,***签署交房通知单,将356号院房屋交付。
后双方在《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以下简称领款凭证)签署过程中产生争议,领款凭证中的费用明细为:房屋拆迁补偿款1654394元、搬家补助费933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0元(包含工程配合奖)、停产停业补助费331760元、周转费108000元、其他914732元、扣购房款501000元,合计金额一栏,大写为贰佰伍拾伍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小写为2257217。该领款凭证中***签字捺印,被告昌房公司、第三人京科园公司、案外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均盖章,但各方均未签署日期。庭审中被告昌房公司就签字过程叙述如下: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签字后签署交房通知单,拆迁公司通知拆除公司把地上物拆除,拆迁公司把协议交到昌房公司委托的审计公司送审,由于审计发现错误,找原告协商重新签订领款凭证,原因是小数点进位差了一元钱,后来由于拆迁公司的又一次失误,将2557217写成2257217。不是我们不想付,是拆迁公司的笔误造成的,如果是故意为之,大小写应该都是错的。我们工作人员承认是笔误,想重新签一份,后来原告不同意签字。原告述称:签字当日对方遮住金额让我签字,我发现少了30万,我们推测是第一联写了305万,然后给我看完以后,又重新写了一个第一联并复写到其他四联,写的是200多万,然后把之前的第一联和剩下的四联放一起让我签字。我要拍照,第三人京科园公司的人把第一联撕了···原告提交录音等证据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昌房公司认为录音并非全部情况,并且坚持认为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照片、部分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将356号院交付,且要求继续履行货币补偿协议和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昌房公司虽辩称其未盖章,建委未备案,但经本院释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和被告自认事实可知,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领款凭证合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大小写不一致系昌房公司与第三人京科园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发款过程中存在笔误行为。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在发现款项存在误差时,应当及时审查误差数额及原因,联系被告核实相关情况并积极协商解决,以保护其相关权益,而不是仅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拒绝签订相关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造假行为并要求给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根本违约,根据常理,双方已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过程中,对各款项均列明并汇总,原告***在货币补偿协议书签字说明其对总额及分项认可,后因审计存在1元钱误差,而该误差相对于合同总金额影响较小,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在领款凭证中已对各款项分项列明,虽然在合计金额一栏,大小写不一致,但经过计算可知,大小写不一致确系笔误,而非计算错误。本院对领款凭证中的大写数额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补助款与购房款的差价255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昌房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大小写不一致系笔误要求重新签订的前提下,拆迁款尚未实际发放,原告难以证明其因领款凭证笔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坚持以同时期他人的拆迁款已领取、被告昌房公司和第三人京科园公司在签署领款凭证五联单的过程中存在造假等为由拒绝就合同继续履行进行合理的洽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昌房公司确系存在恶意造假行为或怠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故对于其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已确认购房款,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户型、房号、差额面积及差价款达成一致,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关于周转费一节,因双方仅在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两年周转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回迁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不能入住,且双方未就周转费达成相关协议,故周转费与回迁房问题一并解决为宜。被告昌房公司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京科园公司陈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总额与安置房购房款的差价二百五十五万七千二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3元,由原告***负担1236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成
人民陪审员  张蕊芬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远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