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3562号
原告: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门街33号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50838643。
法定代表人:曾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1314号金威商住中心7栋1梯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2700XP。
法定代表人:王绍贤,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美兰村1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21F2736345XR
法定代表人:黄明辉,校长。
原告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建筑公司)、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以下简称北高美兰小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岚敏、程文闪,被告雄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贤,被告北高美兰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伟建筑公司向建邦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5455元及利息(以459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30780.34元;以585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42849.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雄伟建筑公司返还建邦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13726元及利息(以2137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6454.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北高美兰小学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未返还保证金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雄伟建筑公司、北高美兰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雄伟建筑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北高美兰小学发标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该项目签订《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829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项目的质保金于工程竣工结算后满一年后支付给雄伟建筑公司,同日雄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履约保证金213726元交付给北高美兰小学。雄伟建筑公司签约后认定己方无力承揽,遂于2011年2月3日将该工程整体及履约保证金转让给建邦工程公司,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结清所有费用。2012年6月22日,因前述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迟迟无法确定,无法按时动工建设,导致项目的主要材料价格及相关措施费用的上涨,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82号)文件精神,经雄伟建筑公司、北高美兰小学确认按施工队实际开工月份计取市场信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工程项目总价调整至2512089元。此后建邦工程公司积极落实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峻工验收,并交付北高美兰小学投入使用。时至今日,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雄伟建筑公司、北高美兰小学仅支付工程款1926634元,尚欠工程款585455元未予支付及履约保证金213726元未予返还。建邦工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雄伟建筑公司辩称,对建邦工程公司的诉求无异议。
北高美兰小学辩称,案涉合同是与之前校长范启伟签订的,据了解,案涉工程付款需要建邦工程公司提供审计材料去财政审批拨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高美兰小学就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案外人莆田市立信工程招标投标事务所招投标。经招投标,2010年12月22日,北高美兰小学向建邦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编号:莆立信招[2010]244号),确认雄伟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137255元,履约保证金为213726元。
2011年1月5日,北高美兰小学(发包人)与雄伟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一份(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保修书、工程保证书),约定:工程名称: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工程中标价为2137255元,合同价款应按劳保核定卡核减54320元,核减后签约合同价为208293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180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
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价格的5%。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竣工付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由北高美兰小学和雄伟建筑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建邦工程公司代雄伟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北高美兰小学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13726元。
2011年2月3日,雄伟建筑公司(甲方)与建邦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承认并按规定执行。本工程管理费按收取叁万元包干即可(中标价内)。管理费在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时以现金方式提交。3.工程款拨付: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应交税款+相关费用)后,其余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拨付给乙方,且不得无故扣除或拖延,工程竣工后结清费用。8.工程项目范围内经济往来,必须通过公司账户收支。否则,加收乙方向建设单位领取款项的5﹪。10.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依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尽快做好工程结算手续,经甲方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待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后甲方对乙方一次性结清账目。保证金退还到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该合同由雄伟建筑公司和建邦工程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绍贤签名、曾志强盖章确认。
2012年6月22日,北高美兰小学(发包方)与雄伟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于项目建设用地无法确定,项目无法按时动工,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82号)文件精神,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莆田市荔城区北高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施工总价为2082935(已调整劳保费率),根据预算编制单位莆田市立信工程招标投标事务所于2012年6月22日编制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预算书,调整后的预算价为2921034元,经按照工程原下浮率及调整劳保费率后,调整后的合同签约价为2512089元。约定:一、补充合同价为429154元;二、如有相关工程量漏项或其他事宜需要增加造价的,由双方根据莆田市相关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6月27日,雄伟建筑公司与建邦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协议第一部分(工程概述)第7项的工程总造价自2082935元变更为2512089元。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开工,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北高兰小学公司)、勘察单位(福建西海岸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莆田市荔城区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雄伟建筑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名及盖章确认,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该工程竣工后即移交给北高美兰小学管理使用。
2019年11月8日,雄伟建筑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工程造价为2512089元。2021年8月19日,建邦工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审计,福建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接受委托后,并于当日发出《收费函》(中天建莆[2021]025号)及《补充材料函》(中天建莆[2021]024号),要求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用31262元及补充如下资料:1.本工程竣工图纸纸质版及CAD版;2.本工程审后预算书纸质版及软件版;3.本工程招标文件;4.本工程图纸会审纪要;5.本工程结算书、计算式及钢筋抽筋软件版;6.本工程现场签证等其它资料。建邦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缴费,经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催告后,福建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退案处理。建邦工程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审计申请。庭审中,北主美兰小学对上述《工程结算书》的金额无异议。
在施工过程中,建邦建筑公司自认雄伟建筑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计1926634元。莆田市荔城区教育局(北高美兰小学的主管部门)分别向雄伟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190)转账如下:2011年3月29日166634元、2012年8月14日1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420000元、2013年1月25日560000元、2013年5月3日300000元、2013年5月3日130000元,共计1726634元。
另查,2012年5月4日,雄伟建筑公司向北高美兰小学出具报告一份,内容如下:“因我司承建的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楼工程(案涉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加快工程进度,特向贵校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我司承诺向贵校借的贰拾万元工程款专款专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保证基础部分在5月底完工,所借的款项待基础进度款下拨后返还给贵校等”。经荔城区教育局同意,并于2012年5月7日自北高美兰小学的账户(莆田农商银行尾号1039)向雄伟建筑公司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190)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同日,雄伟建筑公司向北高美兰小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工程专款专用款(借款)200000元。建邦工程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包含在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926634元。
2013年7月5日,北高美兰小学支付向雄伟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118)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并提供相关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税务发票及审批手续。2021年12月23日,建邦工程公司确认其未收到北高美兰小学于2013年7月5日支付雄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雄伟建筑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转账明细,且确认因原账户已销户,无法打印银行流水,于2021年12月24日自愿表示愿意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涉工程竣工后,北高美兰小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讨,北高美兰小学至今未付,致讼。
2021年6月21日,建邦工程公司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建邦工程公司、雄伟建筑公司、北高美兰小学的陈述及建邦工程公司提供的:1.事业单位基本信息查询报告复印件一份;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4.内部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82号)复印件一份;7.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8.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明细账复印件一份;9.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11.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1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13.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北高美兰小学提供的:1.报告及农商行记账单,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各一份;2.汇款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高美兰小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标,雄伟建筑公司依程序中标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保修书、工程保证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雄伟建筑公司依其与建邦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建邦工程公司施工,建邦工程公司依约于2012年4月19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北高美兰小学管理使用,但北高美兰小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北高美兰小学与雄伟建筑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固定价格2512089元,现雄伟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编制《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2512089元,且北高美兰小学在庭审中对该金额也无异议,并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北高美兰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案为凭,对《工程结算书》确认的金额2512089元本院予以采信。建邦工程公司自认雄伟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计1926634元,结合莆田市荔城区教育局(北高美兰小学的主管部门)分别向雄伟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190)转账明细及雄伟建筑公司向北高美兰小学的借款200000元,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因建邦工程公司、雄伟建筑公司、北高美兰小学对《工程结算书》确认的金额2512089元均无异议,现建邦工程公司自认雄伟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计1926634元,尚欠工程款为585455元,故建邦工程公司请求雄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8545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邦工程公司请求雄伟建筑公司支付该款下列利息(以459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30780.34元;以585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42849.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内部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建邦工程公司的上述请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可请求雄伟建筑公司支付该款自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起(即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北高美兰小学主张其于2013年7月5日向雄伟建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118)支付案涉工程款200000元,并提供相关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税务发票及审批手续,现因雄伟建筑公司未能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转账明细,且确认因原账户已销户,无法打印银行流水,于2021年12月24日表示愿意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由雄伟建筑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北高美兰小学另行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雄伟建筑公司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北高美兰小学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126634元,尚欠工程款为385455元。至于建邦工程公司确认其未收到北高美兰小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200000元,系其与雄伟建筑公司的债务纠纷,与北高美兰小学无关。因雄伟建筑公司至今未返还建邦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213726元,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建邦工程公司请求雄伟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建邦工程公司与雄伟建筑公司并未在《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建邦工程公司请求雄伟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137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6454.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具有合同依据,但可请求雄伟建筑公司支付该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起(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北高美兰小学尚欠雄伟建筑公司工程款385455元及履约保证金213726元,故建邦工程公司请求北高美兰小学对雄伟建筑公司的上述款项在工程款385455元、履约保证金21372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5455元并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13726元并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对上述第一项中在工程款385455元范围内及其利息、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莆田建邦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77元,由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北高美兰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人民陪审员  林德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