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3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路1050号后塘小区2号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473490-0。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1314号金威商住中心7栋1梯6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192700-X。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45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82198.2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仲裁案件的受理费27014元、处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四、仲裁案件受理费27014元、处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2462.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6)闽03执37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2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闽B×××××号尼桑牌车辆一部,查封的期限为二年;该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为2005年9月26日,目前暂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系列债务未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榕仲裁字第45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执行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