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04民初333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2700X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雄伟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及2013年5月31日,***分别向***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将上述款项通过兴业银行汇至***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99)中,上述事实由兴业银行的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为凭。2014年1月29日,***尚欠***240万元,欠款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雄伟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欠款。
***、雄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兴业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1日向***汇出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的事实;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欠***款项计240万元,欠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雄伟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雄伟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担保关系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向***转账出借200万元和30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确认***尚欠***借款240万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收执为凭,该《欠条》还载明:240万元欠款按月息2.5%计息。雄伟建筑公司在该《欠条》上担保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至今,***、雄伟建筑公司未向***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致诉讼。
本院认为,***向***借款,并向***出具《欠条》,雄伟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借款、担保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对结算的尚欠2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拒不支付,已损害***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雄伟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因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故***诉求雄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雄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4元,由***、福建省雄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