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591执异1号
案外人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常刘路26-209号。
被执行人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中路59号(鸾凤苑)。
法定代表人李文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茅坪场镇铁炉湾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覃兆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昌清江尚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中路59号(銮凤苑101)。
法定代表人覃兆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呼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覃兆红,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910151836,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三组。
被执行人李文珍(覃兆红之妻),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22197012040347,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曹诗柱,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810073755,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411号。
被执行人宜昌清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邓衍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邓衍贵,男,土家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602260010,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5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宜昌清江尚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李文珍、曹诗柱、宜昌清江电气有限公司、邓衍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年11月25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因执行**诉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案,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520-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书向长阳县房产局发出(2015)鄂三峡执保字第0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号为、、4001681、、4001685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认定上述房产是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案外人的房产与事实不符。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且登记机关已明确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所以查封是错误的、违法的。即使上述房产是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案外人的房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查封。因查封导致案外人不能以上述房产抵押借款而不得不在社会上以高息融资,案外人每月因此需多承担利息22.5万元,给案外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裁定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解除查封,并责令申请人按每月22.5万元赔偿案外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本院在执行**与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远安县摇钱树垭煤炭有限公司、宜昌清江尚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方山县新兴矿业有限公司、覃兆红、李文珍、曹诗柱、宜昌清江电气有限公司、邓衍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号为、、4001681、、4001685的房屋,本院对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房屋均登记在案外人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提供的六份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监督大队调取的《商品房预(现)售合同备案表》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能够证明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阳龙舟坪镇龙州大道45号清江国际第四、五、六、七、八层房产及一层门房,并支付了部分价款。本院查封的房屋包含在其中。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湖北长阳清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了被本院查封的房屋,且未向案外人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案外人也未同意剩余房款从房屋变价款中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4001681、、4001685号房屋不能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阻止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上述房屋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应视申请人是否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及诉讼结果而定。案外人要求赔偿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宜昌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4001681、、4001685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兰昌国
审判员 陈红秀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