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与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5-1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69151号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寰宇,男,1986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院主楼三层。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2日,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售石灰石堆取料机、煤堆取料机,共同总价款575万元。合同签订后,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截至2014年1月24日凯盛公司共计付款415万元,余款未付。故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凯盛公司支付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凯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作为乙方与凯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滦县磐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4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提供设备和服务而定制;双方就堆取料机达成协议;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工厂考核验收通过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总金额为575万元,预付款115万元;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凯盛公司验收后付款230万元;合同工厂通过验收后,付款172.5万元,尾款57.5万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内付清。
庭审中,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称至2013年4月11日时,凯盛公司尚欠的172.5万元为占总货款20%验收货款及占总货款10%的尾款,2014年1月24日,凯盛公司向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支付了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与凯盛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计划,可以确定截至2013年4月11日时凯盛公司尚欠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72.5万元。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凯盛公司已支付了12.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凯盛公司应当向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违约金,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北方重工通用设备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凯盛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