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民初346号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1527835H,住所地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东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张菲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72927P,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
被告: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918XL,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
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计462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钱少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