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机修车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鱼,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青年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韶刚,党委书记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研究院)、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洛阳公司)技术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煤炭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煤炭研究院未向庆华公司提交《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违反了《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将《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实验评价报告》的内容认定为产品升级整体规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本案中煤炭研究院从始至终没有向庆华公司交付过《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根据双方《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合同价款。三、一审判决认定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通过了审查是错误的。根据《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审查报告》,显示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在工艺、设备、仪表等方面存在二十多处需要改进的问题,很明显该报告并未通过审查,所以第三笔1000万元付款条件未达成。一审判令庆华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四、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庆华公司支付第三笔100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庆华公司有选择支付时间的权利,可以选在在工艺包审查通过后六个月内支付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本案证据显示,该项目仅仅通过了工艺包审查,还未到项目设计阶段。庆华公司选择在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再支付。一审判决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支付违约金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五、本案庆华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在诉讼中达成了和解方案,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庆华公司也依据《补充协议》向煤炭研究院支付了部分许可费,一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却不予审查,根据变更前的合同作为裁判依据,实属错误。

煤炭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庆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产品升级方案需要庆华公司启动项目后才能生成,由于没有资金,《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是产品升级规划方案,庆华公司已经签字验收。而且,庆华公司在针对煤炭总院的催款函的回复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表示因资金紧张而无力支付。工艺包已经通过审查,改进的建议是任何科技评审的必要要求,不能因此认定工艺包未通过评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未达成和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洛阳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庆华公司支付技术许可费1900万元及该款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一笔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一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

2013年5月22日,庆华公司(甲方)作为被许可人,与煤炭总院(乙方一)、中石化洛阳公司(乙方二)作为许可方,共同签订了《技术许可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

本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名词及术语为:1.BRICC煤焦油制清洁燃料工业化成套技术:由煤炭总院及中石化洛阳公司共同拥有的非均相悬浮床煤焦油加氢制清洁燃料工业化成套技术;2.成套技术:BRICC煤集油制清洁燃料工业化成套技术的简称;3.项目:BRICC煤焦油制清洁燃料工业化成套技术许可使用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工业园区庆华工业园内正在建设的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在本合同项目中,甲方拟使用“BRICC煤焦油制清洁燃料工业化成套技术”(以下简称“成套技术”)升级改造正在建设中的50万t/a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该成套技术由乙方一和乙方二共同拥有,知识产权归属已在双方签署的《关于“BRICC煤焦油加工成套技术”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本合同项目中,乙方一为技术许可方的责任主体。

第一条 甲方同意采用乙方的成套技术,对在建的50万t/a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进行技术升级改造(包括产品升级),以解决煤焦油加氢装置存在的原料利用率低、设备腐蚀严重、柴油产品十六烷值低、油品质量差以及产品单一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产品升级,发挥煤基油品的最优性能和最佳市场效益。

第二条 该成套技术主要包括3项专利技术(其中涉及的悬浮床加氢裂化催化剂仅许可使用权)1.一种非均相催化剂的煤焦油悬浮床加氢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10217358(已授权)。2.一种复合型煤焦油加氢裂化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10217361(已授权)。3.双金属或多金属高分散复合型煤焦油加氢催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201010272981(已授权)。

第六条 资料提供 2.乙方提供的资料: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装置技术改造,乙方针对甲方提供的有代表性的原料煤焦油和要求,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2)高温煤焦油裂解性能初步评价报告;(3)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4)固定床加氢生产油品的试验分析报告(包括油品族组成、以及十六烷值、馏程、凝点等油品性质分析数据);(5)甲方现有的16万t/a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产品的性能评价及50万t/a煤焦油后续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报告;(6)50万t/a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3.乙方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1)提交时间:1)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交《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2)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提交《高温煤焦油裂解性能初步评价报告》;3)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提交《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及《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4)收到第一笔合同款后五个月内提交《50万t/a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2)提交地点:甲方所在地;(3)提交方式: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应出具技术资料清单,注明技术资料的形式、名称和数量。甲方收到技术资料并核对验收后,应在资料清单上签章确认,作为验收凭证。

第七条 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装置的技术升级改造,乙方根据技术升级改造方案及工艺包,进行第五条所述的悬浮床加氢、固定床改造、延长产业链的工程设计,相关协议及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在乙方的协助下,按照乙方提供的设计改造资料,实施装置技术升级改造建设。

第九条
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装置的技术改造,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1.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内容:(1)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有代表性的高温煤焦油样品进行煤焦油的预处理与性质全分析、窄馏分切割实验及性质分析、宽馏分切割实验及性质分析,提供高温煤焦油评价报告;(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16万ta固定床所产石脑油、柴油的评价分析报告;(3)高温煤焦油加氢裂化性能的初步评价,确定甲方提供的高温煤焦油的加工方案,提供评价报告;(4)对甲方提供的有代表性的高温煤焦油在乙方的200kg/d连续装置上进行 BRICC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技术的连续评价,确定原料加氢裂化工艺条件,确定裂化催化剂使用条件,获得满足工业设计需要的基础数据和参数;(5)提供符合SHSG-052-2003编制要求的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6)协助甲方召开设计条件会和相关技术会议,并按甲方要求派相关专业人员参加;按时提交设计所需的设计条件和技术资料;协助甲方对重大技术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包括合同装置的技术选择、技术谈判和技术评标工作。(7)现场开车指导;(8)如需要标定,协助制定标定方案,参加标定工作。2.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方式:提交报告,现场指导。3.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收费标准:上述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免费,超出上述范围的另行收费,收费标准另行协商。

第十条
验收1.双方确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本成套技术(专利权、技术秘密),按以下方式验收:(1)验收内容:1)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2)高温煤焦油裂解性能初步评价报告;3)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裝置评价报;4)50万t/a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5)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装置的运行效果;6)固定床所产油品的分析报告,按试验评价报告油品分析数据验收,十六烷值达33-35。(2)验收方法:1)验收内容1-3项由甲方指定相关人员签收;2)验收内容4-6项由甲方组织专家评审验收。(3)验收时间:1)技术资料及工艺包在提交后30日内;2)悬浮床装置运行效果在装置稳定运行72小时后七日内。2.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3.因乙方原因验收未合格的,乙方负责改进,甲方配合;改进后再验收。4.因甲方原因验收未合格的,甲方负责改进,乙方配合;改进后再验收。5.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乙方指定的设备、原料、辅料、添加剂等进行采购,致使验收不合格,应视同验收合格。6.因甲方原因悬浮床装置稳定运行72小时后七日内未能验收,甲方应出具合理的书面说明,若装置稳定运行三个月内仍未验收,视同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本技术许可费及支付方式为1.技术许可费总额:5000万元,技术许可内容包含高温煤焦油评价及连续装置评价、工艺包、专有技术许可及有关技术服务。非均相悬浮床加氢裂化催化剂以甲方向乙方一购买的形式由甲方有偿使用;非均相悬浮床加氢裂化催化剂在使用权许可的范围内,乙方以略高于成本价1%的价格出售给甲方。另行协商催化剂的供应方式。2.支付方式和时间(1)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乙方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供《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及《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2)工艺包正式提交前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整);(3)工艺包审查通过后6个月内(或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1000万元;(4)悬浮床加氢裂化装置开工运行并标定验收后2年内支付2000万元,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1000万元,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20日前。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补交,且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赔付应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复制件),并赔付应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二、关于《技术许可合同》的履行

2013年5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煤化工研究分院作出《庆华高温煤焦油全馏分高压釜加氢裂化性能评价实验》;2013年8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煤化工研究分院作出《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16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加氢产品全评价报告》;2013年9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煤化工研究分院作出《16万吨煤焦油加氢精制产品深度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2013年10月,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北京煤化工研究分院作出《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技术评价试验报告》。

2014年1月10日,庆华公司与煤炭总院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技术资料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显示煤炭总院已向庆华公司提交上述6个报告,双方签字盖章表示庆华公司对煤炭总院提交的上述资料的接收、认可及验收。

2014年3月11日,庆华公司盖章发送煤炭总院北京煤化工研究分院函件,显示“我司将于2014年3月28日至3月29日在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举行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审查会”。

煤炭研究院提交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的《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评审报告》,显示2014年3月28-29日,内蒙古庆华集团组织有关专家对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进行了评审,评审组认真听取了项目承担单位所作的技术报告,经过交流和共同,并经过充分讨论后,评审组形成以下共识:工艺包设计先进、内容完整,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解决了煤焦油全馏分加氢的工艺难题,值得实施和进一步推广。评审组认为此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在技术上可行,解决了煤焦油原料利用率低、液体收率低、运行周期短等问题,还希望设计单位和专利商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加快推进本项目工作的推进。该评审报告有评审组组长和评审组成员签字。

2014年7月15日,煤炭总院向庆华公司发送通知函,告知其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进行重组改制。煤炭总院作为其下属单位,拟将其合法持有的全部国有股权/产权、除划拨土地及地上房产以外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及负债无偿划拨至煤炭研究院(即本案原告),煤炭总院已于2014年7月5日将此权利义务转移事项告知庆华公司,庆华公司须于2014年7月28日回执同意《技术许可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煤炭研究院承继。现就上述划转涉及与《技术许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继事项征求庆华公司同意,请其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传真回复。2014年7月28日,庆华公司发送回执,同意《技术许可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煤炭研究院承继,煤炭研究院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继续履行《技术许可合同》。

2016年8月22日,煤炭研究院向庆华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贵司与我院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技术合同,我院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工艺包,并在2014年3月29日完成了工艺包审查,并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3月27日(工艺包提交前)当面提交1000万元的发票,以及2014年11月27日(工艺包审查通过半年后)提交了相应1000万元的发票。截止目前,贵司应向我院支付合计2000万元。工艺包审查后六个月后至今,我院多次安排相关人员赴贵司索款,但贵司均未支付。现付款期已过,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付款。”

2016年8月28日,庆华公司回复说明表示:“首先感谢多年来贵司对我们的支持,对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合作深表谢意。因受国内宏观经济大环境的影响,煤炭行业整体低迷,庆华公司整体经营十分困难,资金筹措受到严重影响。考虑经济大环境受影响周期长,为了能够渡过难关,公司决定近几年以现有装置生产运营为主,暂缓进行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装置的建设,相关费用也暂无力支付,待公司逐步走出经济困境后,届时将全面考虑50万吨/年悬浮床项目的启动。庆华珍惜与贵院长期合作的友谊,感谢贵院给予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对给贵院带来的工作不便请求谅解。”

关于工艺包的交付问题,煤炭研究院表示,上述工艺包是一套包含技术方案的文字资料,评审时煤炭总院已将工艺包交给评审专家一人一份,结束后就留在了庆华公司处。对此庆华公司表示,煤炭总院只给了评查组的审查人员,但是没有给付庆华公司,其没有收到过工艺包。

关于工艺包是否通过审查的问题,煤炭研究院表示,评审报告已显示通过了审查,且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符合SHSG-052-2003编制要求”指的就是评审报告中的“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对此庆华公司认为,评审报告只是初步审查,最后通过的标准是解决庆华公司提出的所有意见。

对于规划方案的交付问题,煤炭研究院表示产品升级方案需要庆华公司涉案项目启动后才能形成,但因缺少资金,该项目一直没有启动,而没有产品就无法提出升级报告。煤炭研究院根据实验室的产物提供了模拟情况作出了《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该报告内容即产品升级整体规划。

2013年8月16日,庆华公司向煤炭总院支付1000万元。2018年8月7日本案庭审前,庆华公司向煤炭研究院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7日,煤炭研究院出具说明,认可2018年8月7日开庭后,庆华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煤炭研究院支付200万元,目前尚欠煤炭研究院1700万元。

就违约金的计算,煤炭研究院表示两笔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其向庆华公司提交各1000万元的发票的次日。庆华公司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收到煤炭研究院开具的1000万元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技术许可合同》、评价报告、验收单、评审报告、通知函、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庆华公司与煤炭研究院、中石化洛阳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石化洛阳公司表示认可煤炭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根据在案证据,煤炭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付六个评价报告及工艺包的合同义务。庆华公司虽主张煤炭研究院未向其交付工艺包,但假设煤炭研究院未交付工艺包,在煤炭研究院在催款函中提及工艺包交付的情况时,庆华公司在催款函的回复对此未予反驳,也未能提交曾向煤炭研究院催要工艺包的任何证据,庆华公司此举显然有悖常理。结合工艺包评审会开会地点设在庆华公司处以及煤炭研究院关于评审后将工艺包文字资料留在庆华公司处的解释符合常理。故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煤炭研究院已向庆华公司履行交付工艺包的合同义务,且该工艺包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关于庆华公司抗辩未收到后续产品升级整体报告,结合煤炭研究院提交的《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以及对此的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煤炭研究院已履行了交付《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报告的义务。庆华公司虽抗辩涉案技术催化剂不稳定、涉案装置无法实施,但庆华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反之涉案工艺包已通过专家评审,庆华公司在回复函中亦对涉案工艺进行了肯定性评价。综上,煤炭研究院已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庆华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的约定,庆华公司应于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煤炭研究院认可已收到庆华公司该笔款项。庆华公司应于工艺包正式提交前支付第二笔款项1000万元,于工艺包通过审查后的6个月内支付第三笔款项100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庆华公司尚有1700万元未予支付。故煤炭研究院关于支付合同尾款1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技术许可合同》约定如庆华公司延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当补交,且每逾期1天应支付应付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艺包已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评审会审查。现根据煤炭研究院的主张,庆华公司逾期违约金应为三笔,均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第一笔以900万为基数,应以工艺包通过评审之日起算,即2014年3月29日起算直至2018年8月9日支付200万元时止;第二笔以700万为基数,以2018年8月10日起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煤炭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的部分起算日期及本金有误,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庆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煤炭研究院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1700万元。2.庆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煤炭研究院支付三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第一笔以900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直至2018年8月9日止;第二笔以700万为基数,以2018年8月10日起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驳回煤炭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庆华公司、煤炭研究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庆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SHSG-052-2003标准(即石油化工装置工艺设计包/成套技术工艺包内容规定);

2.庆华公司撰写的《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悬浮床加氢工艺包不符合SHSG-052-2003标准编制要求的说明》。

证明:煤炭研究院提交的悬浮床加氢工艺包不符合SHSG-052-2003标准编制要求。

煤炭研究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新闻网关于涉案工艺包通过评审的报道;

2.阿拉善新闻网《关于内蒙古庆华集团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及配套项目进入联动调试阶段》的报道;

3.人民网《阿拉善高新区:暖心服务为企业发展注入活力》的报道;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网页截图;

5. SHSG-052-2003标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庆华公司认为煤炭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2所涉报道不知情,认为对煤炭研究院提交的证据3所涉报道内容属实,但强调其中提及的“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并非本案《技术许可合同》所指项目。煤炭研究院认为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属当事人陈述,且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对为何工艺包不符合技术标准而进行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其内容应予以采信,本院将综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煤炭研究院提交的证据1、2所载内容为有关庆华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装置工艺包于2014年4月通过专家审查的新闻报道,证据3所载内容为“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于2018年投产,庆华公司虽称对证据1、2报道内容不知情,并称证据3报道中提及的“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并非本案《技术许可合同》所指项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1、2所载事实的客观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本案《技术许可合同》项下“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项目之外,其同时存在另外的“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且在证据3报道中还提及,“4年前,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迟迟不能投产”,该表述与《技术许可合同》实施时间、工艺包评审时间、庆华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煤炭研究院回复未能投产的原因相互印证。因此,根据煤炭研究院提交证据1、2、3所载内容,结合《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评审报告》、庆华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煤炭研究院的回复等证据,本院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新闻网于2014年报道了庆华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工艺包通过评审的消息。阿拉善新闻网于2018年4月10日转载了阿拉善日报的《关于内蒙古庆华集团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及配套项目进入联动调试阶段》的报道,其中载明:“近日,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搁浅’三年的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及配套项目单机试车结束,进入联动调试阶段,不日将投入生产”。人民网于2019年2月15日转载内蒙古日报《阿拉善高新区:暖心服务为企业发展注入活力》的报道,其中载明:“该公司经理高守介介绍说:‘这些大车运输煤焦油加氢项目生产的成品油车辆,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自去年投产以来,一直供不应求。’ ……据了解,4年前,年产5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而迟迟不能投入生产”。

庆华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均确认,《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评审报告》中提及的中石化工艺包编制要求即为《技术许可合同》中所指的SHSG-052-2003标准。该标准的参编单位之一为“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系中石化洛阳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在二审审理中,煤炭研究院主张产品升级方案只有在庆华公司启动项目、产品投产后才能生成,但因庆华公司没有资金,产品无法形成量产,故在工艺包提交之前,只能通过实验制定产品分析,确定产品能否升级。庆华公司称,产品升级方案是对后续的生产提出整体规划,该方案需要在装置建成并投料基础上完成。同时,庆华公司又称,装置并未建成,产品升级方案可以通过实验数据完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煤炭研究院是否完成了交付《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的义务,以及工艺包是否通过了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产品投产前,产品升级方案或对产品的升级分析可以通过实验数据得出。就此,煤炭研究院提出,《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系其根据实验室数据模拟情况,用现有原料分析产品是否可以升级从而作出产品升级整体规划,并在报告中提出了产品升级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煤炭研究院需要向庆华公司提交《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裂解性能初步评价报告》、《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及《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50万t/a全馏分高温煤焦油悬浮床加氢裂化工艺包》,庆华公司在收到技术资料并核对验收后,应在资料清单上签章确认,作为验收凭证。在《技术许可合同》签订后,煤炭研究院向庆华公司提交了以下文件:《庆华高温煤焦油全馏分高压釜加氢裂化性能评价实验》、《高温煤焦油全评价报告》、《16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加氢产品全评价报告》、《16万吨煤焦油加氢精制产品深度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技术评价试验报告》,上述六份报告并不包含《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且与《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报告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庆华公司仍于2014年1月10日与煤炭研究院签署了《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技术资料验收单》。上述事实证明,煤炭研究院与庆华公司在履行《技术许可合同》过程中,对所应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进行了调整,庆华公司对上述文件予以“接收、认可及验收”。结合煤炭研究院、庆华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所做陈述及《高温煤焦油BRICC悬浮床加氢产物固定床加氢精制试验评价报告》中所载内容,可以认定煤炭研究院履行了交付《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报告的相应义务。

在二审审理中,煤炭研究院与庆华公司均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石油化工装置工艺设计包(成套技术工艺包)内容规定SHSG-052-2003标准》。根据该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技术许可合同》所指“SHSG-052-2003”编制要求即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工程设计标准,煤炭研究院与庆华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评审报告》载明:“评审组形成以下共识:工艺包设计先进,内容完整,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解决了煤焦油全馏分加氢的工艺难题,值得实施和进一步推广,……”。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评审组认为工艺包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即“SHSG-052-2003”编制的要求,已通过专家评审。特别是,煤炭研究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庆华公司发函表示,“我院已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工艺包,并在2014年3月29日完成了工艺包审查”,并要求庆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在庆华公司此后的回函中表示:因资金困难暂缓对50万吨/年煤焦油悬浮床装置的建设,相关费用暂无力支付,并请求煤炭研究院的谅解。上述往来函件可以证明,煤炭研究院已经向庆华公司交付了工艺包,庆华公司并未对工艺包的交付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承认项目未启动及费用未支付系因资金困难所致。庆华公司称《50万吨煤焦油悬浮床加氢工艺包评审报告》对工艺包在工艺、设计、仪表方面提出了意见建议,不应认定工艺包已经达到相关技术标准,但该报告已经明确载明项目“满足了中石化工艺包编制深度要求”,说明评审组对工艺包达到“SHSG-052-2003”标准已经形成了共识,评审组就产品生产、设备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审查意见,系在达成上述共识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改进意见及注意事项,该行为并不能得出工艺包不符合“SHSG-052-2003”标准的结论。此外,根据中国化工报、中国石化新闻、阿拉善新闻网、人民网的报道,庆华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固定床加氢装置”工艺包已经通过评审并投入生产,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技术许可合同》项下的项目进展符合生产条件。因此,本院认定煤炭研究院庆华公司提供了符合《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工工艺包。庆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技术许可费总额5000万元,庆华公司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煤炭研究院如期提供《全馏分高温煤焦油200kg/d悬浮床加氢裂化连续装置评价报告》及《产品升级整体规划方案》,庆华公司于工艺包提交前支付1000万元,“工艺包审查通过后6个月内(或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1000万元” ……庆华公司认为上述第三笔款项其可以选择在工艺包审查通过后六个月内支付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因尚未到项目设计阶段,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笔技术许可费10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工艺包审查通过后6个月内(或初步设计完成后10日内)”,系付条件的付款行为,在其中一个条件成就时即可发生付款法律后果。技术许可费的支付系庆华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权利,其无权在两个付款条件中进行选择。在工艺包审查通过后六个月这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煤炭研究院有权要求庆华公司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庆华公司主张其与煤炭研究院通过达成和解方案的方式变更了《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煤炭研究院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 800元,由内蒙古庆华集团乌斯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宋 晖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董 红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