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1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A塔**。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广,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中州西路**v>
法定代表人:周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广,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燕芬,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裁决:一、**(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97,073,074元;二、**(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截止中交前欠付工程款每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请款日第51天起至2016年7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设备关税、增值税人民币29,563,651.89元;四、**(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9,563,65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代付设备关税、增值税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人民币5,438,824.36元;五、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950.904,643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00元;七、**(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15,000.73元;八、解除编号为FDCZ1M-0000-CM-CCT-0007的《**(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制200万吨/年苯乙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九、**(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暗塘填平工程费人民币53,831,560元;十、驳回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十一、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人民币6,492,004.56元;十二、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十三、驳回**(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十四、仲裁费为人民币8,307,683元,由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为人民币830,768.30元,由**(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90%为人民币7,476,914.7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石化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分期履行。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常州)能源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费1,242,775.00元,本案应当终结结案。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申请执行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16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范之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一愚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