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2488号
原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南三段1号祥福苑西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宏,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赵某意外身故赔偿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并承建南部县碑院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意外伤害每人保额6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3月24日,案涉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雇请的工人赵某死亡、蔡太坤受伤。事发后,原告与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了赵某家属60万元,赵某家属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嗣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无异议,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部县碑院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由原告恒锦公司中标承建,赵某受原告恒锦公司雇请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书》、《临时用工安全协议书》,用工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7年3月24日,案涉项目工地发生高边坡坍塌,导致赵某死亡、蔡太坤受伤,经南部县安监局调查认定,此次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发后,恒锦公司就赔偿事宜与赵某近亲属签订《赵某工亡赔偿协议》,由恒锦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款项赔付后,赵某近亲属将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权利转让给恒锦公司,所理赔的费用由恒锦公司享有。2017年9月29日,在款项付清后赵某近亲属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书》,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恒锦公司,由原告恒锦公司通过调解或诉讼方式主张该项权利。
原告恒锦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为案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每人保额60万元;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2017年6月17日24时止。保险条款对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恒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恒锦公司在先行垫付赔偿款后,基于赵某近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即保单载明的每人保额6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恒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