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4民初278号
原告:**,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才,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二环南三段1号祥福苑西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44110D。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才,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余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0400元;2.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19个月的违约资金利息11628元;3.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催收该款中所产生的车船费1600元,人工费2400元。合计费用为:36028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20400元变更为248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19个月的违约资金利息变更为24个月的资金利息17856元。合计费用36028元变更为466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四川恒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小学校学生宿舍食堂的装饰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未付清,按所欠款金额的3%计收月利率。”“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船费,人工工资,起诉费用全部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的装饰工程竣工后,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一直催到2018年2月12日被告***才与原告结算,被告答应原告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一直催收,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事实上并未与原告建立材料买卖合同以及人工聘用合同,所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产生的材料合同,人工工资已经付了,支付了部分,剩下的只是材料款,只有2万多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原告长宁县兴源建筑建材经营部的注销证明,证明以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第三组,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竹海镇人民政府签订《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四组,原告长宁县兴源建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第五组,原告与被告装饰竹海镇小学生宿舍供货清单,装修清单;第六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济往来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219元,被告委托政府打款人工工资8800元,政府打款的时候只打了4400元,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400元;第七组,验收工程催收告知书;第八组,欠条;第九组,竹海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第十组,原告催收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人工工资的依据,以及这些人员的身份证和车辆信息。
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竹海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只有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委派***来签订合同,这个合同仅仅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项目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的章。对第五组证据,供货清单,上面并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我公司授权的委托人签字,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手续,并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对六组记账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仅是一些数据。对第七组证据,催收告知书,并没有我公司和***的签收,并不能证明已向我公司送达。对第八组,欠条是***打的,我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者受我公司委托,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九组证据,政府的情况说明以及花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务工费依据没有票据,而且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都是她说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实际上没有收方。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将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47630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将该工程承包给本公司的员工刘映平,刘映平在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未提交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依据。2016年3月17日,***以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四川长宁县兴源建筑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并负责门窗进场安装。合同对材料单价和安装单价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完工。甲方在2016年3月11日交给乙方定金10000元,在外框、厕所门安装完工,支付总款的20000元,定金除外。在窗扇安装完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5%。余款在2016年7月15日全部结清,如未付清,按照所欠金额的3%计收月利率,在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车船费、人工工资、起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7年5月27日,长宁县兴源建筑建材经营部变更为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部,经营者为**,2019年6月14日,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了**提交长宁县曼亭鸟建筑装饰部注销登记申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实际施工的学校进行材料供货,供货内容包括砖、卷帘门、收缩门、栏杆、窗子等。其中砖款金额为36018元,收缩门价格7912元,卷帘门7826元,窗子、栏杆厕所门、塑钢门36434元,合计88190元,原告认可***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58900元,尚欠29290元。2019年2月1日,***拟向竹海镇人民政府借款90000元,并委托竹海镇人民政府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其中**的民工工资为8800元,后竹海镇财政所核实,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不足90000元,因此,只向***借款45000元,竹海镇人民政府受***委托实际支付给**民工工资为4400元。**在计付总工程款中,向***优惠了9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竹海中心小学工程款人工费20400元”,欠款人处有***签名,另余款2018年5月30日付完,落款处注明“另4400元未付”。另**还向本院提交了长宁县到巡场镇包车及人工费用追收款800元,长宁到竹海镇包车及工人费用400元,长宁到成都武侯区包车及人工费用追收款1200元说明。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材料款、违约金是及车船费、务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该工程系内部承包给本单位职工刘映平,刘映平在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于原被告对双方对工程转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甲方签名为“***”,甲方签名处的盖章为“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将案涉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资质***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自己和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竹海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及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和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对分包或转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本案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疏于监督、管理,实际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应对拖欠原告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该就未支付价款范围内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款材料款、违约金、车船费等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的总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为合计88190元,其中砖款金额为36018元,收缩门价格7912元,卷帘门7826元,窗子,栏杆厕所门、塑钢门36434元。原告认可***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58900元,尚欠29290元。***实际委托长宁县竹海镇人民政府支付的人工工资为4400元,减去**向***优惠的90元,尚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的总额24800元。与***欠条上载明尚欠**20400元工程人工费和另4400元未支付相吻合,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2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至2020年5月30日共24个月的违约资金17856元,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余款在2016年7月15日全部结清,如未付清,按所欠金额的3%计收月利率,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欠条20400元,备注另4400元未支付。约定余款在2018年5月30日付完。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违约则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损失系资本金利息损失,本院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本金为24800元,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之间共计24个月的资金利息11904元。对于原告主张在催收该款中产生的车船费1600元和人工费2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应的支付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产生该差旅费和车船费,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差旅费和车船费由甲方(***)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船费1600元和人工费2400元,本院合计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4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违约资金利息119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船费、人工费1000元。
四、以上三项被告***应履行的给付款共计37704元,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鲁旭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宜语
书 记 员 叶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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