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郫都区犀浦镇西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龚林,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卓玛,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郫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犀浦镇西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花园白领公寓**。
主任:李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南三段**祥福苑****。
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林、卓玛诉被告郫都区犀浦镇西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花园业委会)、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玛及***、***、龚林、卓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赵靖锋,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主任李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被告恒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林、卓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与被告恒锦公司签订的《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恒锦公司对已经施工部分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与被告恒锦公司签订《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郫都区犀浦镇兴业南街218号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的入户桥、单元门、雨棚、围墙、保安庭、水渠、监控摄像头、液晶显示器等设施设备进行改造维修,计划工期150天(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合同价格为1534640.29元。合同签订后,恒锦公司对约定区域进行了施工。后经原告查证,西区花园业委会在《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表决意见表》的征集业主签名中存在伪造业主签名的情形,同意动用维修资金的业主表决无法达到双三分之二。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委会在业主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双三分之二的情况下无权代表业主与被告恒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业委会在没有获得足额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恒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同时,第二届业委会于2016年9月23日成立,但是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却是2016年3月28日,且业委会正式获得犀浦镇人民政府备案批准的日期也载明是2016年9月23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恒锦公司应当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信息进行审查,恒锦公司在明知业委会资格造假的情况下仍然与之签订合同,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且根据业委会制作的《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表决意见表》《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载明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为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案涉工程并未招投标,属于恶意串通,应依法认定无效。
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辩称,原告中只有***与卓玛具有主体资格,***和龚林不具有主体资格,***并非产权登记人;原告主张的双三分之二应是专用业主和专用区域;业委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征求业主意见并进行了表决,原告主张的虚假签字没有证据,动用维修基金经过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也进行了公开公告,并无业主提出异议;原告只能主张撤销权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被告恒锦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西区花园业委会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表决并履行了动用维修基金的手续;实施工程经过房管局的备案,工程造价也是经过相关机构审计的,被告收取相应工程款并实施了合同约定内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西区花园业委会(发包人)与恒锦公司(承包人)签订《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西区花园业委会将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恒锦公司,所用资金为房屋维修基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工程暂定金额为1534640.29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且经西区花园水云涧业主大会双“三分之二”通过后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了“郫县犀浦镇西区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2016.09.23-2021.09.22)”公章并有李国平签字,承包人由恒锦公司盖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该合同附件3载明:案涉工程改造内容包括入户桥22个、单元门22扇、雨棚22顶等。工程涉及业主户数为220户,总票数为220户,表决结果为同意票数153票,占69.55%,该票数户数所占面积为27874.82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2.18%。该合同附件4为《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载明涉及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范围为花园别墅全体业主,涉及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总户数为224户,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征集业主意见,已经获得69.55%票数及面积72.18%的业主同意。郫县房管局在2017年2月7日对动用维修基金用于案涉工程进行了公告,并审批同意了使用资金。
上述协议签订并获得审批通过后,恒锦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改造,后因原告等业主反对施工,案涉工程中途停工。
另查明,西区花园小区分为五期工程(五个片区),案涉花园别墅属于其中的一期工程(五片区之一),花园别墅又包括森之缘、水之源和绿之韵三部分。根据西区花园业委会提交的《维修资金意见征集表》,花园别墅总户数为221户,房屋产权面积38614.61平方米,其中同意户数153户,包括水之源商铺部分李兰等4户,水之源住宅部分扈强等28户,绿之韵住宅部分赵志峰等94户,森之缘住宅刘家富等27户。同意户数面积为27874.82平方米,户数和面积分别占比为69.23%、72.19%,其余户数为未征询意见或者反对意见。后西区花园业委会对未征询意见住户补充调查,新增加同意用户包括水之源商铺部分王军玉、绿之韵住宅部分戴怡等共计17户,新征部分面积为1916.21平方米,新增后户数和面积占比分别为76.92%、77.15%。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崔建英、李刚等13户的声明书,拟证明该13户在上述《维修资金意见征集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其中李刚到庭作证,其余人员未到庭佐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在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成立后施工。
原告***与案外人曾一梅仅共同在案涉小区购买地下停车位,未购买住房或者商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业委会规则、《声明书》《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维修资金意见征集表》、证人证言、郫县房管局发布张贴的公告、会议纪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区花园业委会与恒锦公司签订的《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认为西区花园业委会签订案涉合同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比例、且合同签订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案涉工程未依法招标,案涉《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此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据此,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被告西区花园业委会提供的附有业主签名的《维修资金意见征集表》经统计同意动用维修资金的业主比例和建筑物面积比例分别达到76.92%、77.15%。原告提出部分统计名单业主签名不是业主本人签名,并据此提交了13份《声明书》。该《声明书》属证人证言,应由声明人出庭作证以佐证《声明书》的真实性,但本案中仅有一人出庭佐证。同时,即使该13份《声明书》真实有效,上述统计业主户数扣除该13户之后,其比例仍然达到71.04%。原告虽主张还有其他业主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还主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依据为案涉合同加盖的西区花园业委会公章载明的业委会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的西区花园业委会公章载明的业委会成立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应系合同格式文本的笔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亦在西区花园业委会成立之后;且即使该合同属于先签合同再加盖公章,也并不能由此证明合同签订方具有恶意串通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足以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此外,《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等系地方政府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亦系管理性规定,二者均不能评判合同效力。
综上,西区花园业委会和恒锦公司签订的《西区花园花园别墅维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停工及恢复原状等必将造成较大的公私财物损失,有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主张恢复施工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林、卓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2元,由***、***、龚林、卓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维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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