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03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4411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承建泸州市看守所的项目提供井盖等材料,分别于12月20日和12月24日送了两次货,共计货款1425元,经催收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市江阳区井鑫井圈井盖厂系经营井圈井盖等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也是该厂员工,负责对外签订合同、销售、送货、收款、售后服务等工作。因此,原告**在对外签订、销售井圈井盖等业务工作上,泸州市江阳区井鑫井圈井盖厂与原告**系委托代理与被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恒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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