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882行初37号
原告郑州新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号安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军,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财政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小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李美玲,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威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鑫粮苑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智公司)不服被告温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新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告温县财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小爱、委托代理人常玲、姬国群、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美玲、委托代理人申海波、尹利霞及第三人焦作市威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威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投诉有关情况及处理决定如下:一、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人。投诉人:郑州新智公司。被投诉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公司)。二、投诉事项。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本机关提起投诉。2017年11月30日公布的“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中标公示”中所列第一中标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大对数电缆”、“核心交换机”、“监控防泄密平台”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三、调查事实及处理决定。1、关于“大对数电缆”投诉事项,经审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专家复审意见和浙江揽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等相关资料,认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技术参数一致的大对数电缆品牌均为厚德揽胜,规格型号不同,可以有不同报价,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实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核心交换机”投诉事项,经审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焦作威视公司的澄清函和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等相关资料,认为焦作威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投标事项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监控防泄密平台”投诉事项,经审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焦作威视公司的澄清函和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等相关资料,认为焦作威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以上原因,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现决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原告郑州新智公司不服,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做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郑州新智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投标不符合招标实质性要求,应认定为无效投标。在2017年11月29日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监控防泄密平台、核心交换机及大对数电缆的投标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其投标文件应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且第三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而谋取中标,而在评标中评委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给投标人带来巨大损失。二、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温县财政局提出投诉,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又于2018年4月3日向温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政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纠正错误的评标结果,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综合事实与法律被告温县财政局具有以下问题:1、对所投产品不符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未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2、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有虚假材料,温县财政局没有进行查看落实核对,并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就武断的说我方没有证据证明。3、第三人提供的质疑回复函与询证函中前后矛盾,明显证明其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况,甚至涉嫌伪造生产单位证明,温县财政局也没有组织评标委和采购人质询。而在复议阶段,温县人民政府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温县财政局未采用严格的书面审查,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予查看核对落实,而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符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异议,也不予调查和组织质证。依据《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项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结合本案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温县财政局未予调查的事项,复议机关也没有对原告申请调查核实的事项予以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两被告不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理程序不合法,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剥夺了原告相应的程序性权利,请求:1、撤销温县财政局作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政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撤销温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温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新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温县财政局辩称,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开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焦作威视公司中标。二、郑州新智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对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提出质疑,温县妇幼保健院和河南宏业公司于当月7日收到质疑后,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于2017年12月15日对其质疑进行了回复。可原告对回复口头提出不满意,为了公平、公正处理质疑,妇幼保健院于2017年12月28日按照程序邀请原评标委员会对其质疑内容进行了复审。经评标委员会复审,结果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此次投标为有效投标,温县妇幼保健院随将评委意见书面回复了质疑人。三、原告又对妇幼保健院回复意见不服,于2018年1月5日向温县财政局投诉。我局接到投诉函后,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四条之规定的“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我局根据原告方的投诉并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依规按程序对温县妇幼保健院和代理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相关资料予以严格审查,并于2月6日委托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投诉事项进一步询证调查。2月8日分别收到妇幼保健院转来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浙江揽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询证函附表,三家公司均对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参数进行确认说明。我局经书面审查,并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认为原告方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按照法律法规在规定期限内于2018年2月9日作出了温财购投(2018)1号处理决定。另外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该工程系中央投资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其关系到全县人民的身心健康和国计民生大事,并且该工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此十分关注并监督,该工程在进一步实施中,原告所诉的产品质量与招标文件不相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该工程涉及面广,投标项目多,如果有一个工程延误期限或不能按时完工,将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展,导致一定重大的损失。所以温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调查认定,依据专家的论证回复意见,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受保护。原告所诉产品其中的监控数据、防泄露平台,数据经几次专家论证,符合招标要求。而原告所投诉的只是商家自论述产品的网上截屏,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目前所有招标段中标项目合同已签订,并在履行和安装过程中,综上,原告所诉的焦作威视公司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实质性要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维持财政局和政府决定。
被告温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投诉函(1-43页)。
2、温县财政局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4-45页)。
3、2018年1月15日温县妇幼保健院《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质疑处理的情况说明》一份(46-47页)。
4、2018年1月15日河南宏业公司《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质疑处理的情况说明》(48-49页)。
证据1-4证明温县财政局对郑州新智公司投诉事项的受理和通知被投诉人的情况,证明处理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5、温县妇幼保健院、河南宏业公司第一次质疑回复及证明材料:《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质疑函”的回复》一份、焦作威视公司2017年12月15日《回复函》一份、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澄清函》一份、北京天融信科有限公司《澄清函》一份、浙江揽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函》一份(50-58页)。
6、温县妇幼保健院第二次质疑回复及附件:《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质疑的二次回复》一份、质疑答复表一份、评标人员签到表一份(59-61页)。
7、招标文件5页(62-66页)。
8、投标文件4页(67-70页)。
9、温县财政局调取的评标材料一份共14页(71-84页)。
10、2018年2月6日温县妇幼保健院《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询证函》一份、询证函附表三份(85-88页)。
证据5-10证明温县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期间审查材料,证明所作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11、温财购投(2018)1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9-91页)。证明温县财政局对原告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12、《关于“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一份(92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合同正在履行中。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新智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延期审批表、结案审批表(1-3页)。
2、郑州新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8页)。
3、温县人民政府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10页)。
4、温县人民政府的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12页)。
5、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的答辩书及将该答辩状送达给申请人的送达回证(13-16页)。
6、申请人的《针对复议答辩申请调查核实以下情况》(17-18页)。
7、申请人的《复议答辩内容回复函》(19-22页)。
证据1-7证明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对郑州新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的情况,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8、行政复议申请人郑州新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23-28页)。
9、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证明(29页)。
证据8-9证明行政复议各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等。
10、行政复议申请人郑州新智公司提供的温财购投(2018)1号处理决定书(30-31页)。
11、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查询单(112-115页)。证明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述称,我方产品符合投标要求,有生产厂家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应予以驳回。本案系由招投标过程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在诉状中恶意引用公安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规定,企图移花接木达到其目的。原告在诉状中,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多次诽谤第三人伪造生产单位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恶意拖延工程进程,增加诉累,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温县财政局、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在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评标,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郑州新智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中标。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中标结果于2017年11月30日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郑州新智公司认为11月30日公布的“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中标公示”中所列第一中标人(即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大对数电缆、核心交换机、监控防泄密平台”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于同年12月6日提出质疑,要求认定第三人中标结果无效,纠正错误评标结果,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采购人温县妇幼保健院、采购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公司收到质疑后,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了回复。原告因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同年12月28日,温县妇幼保健院又邀请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情况进行了答复,评标会一致认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为有效投标。2018年1月5日,原告郑州新智公司以河南宏业公司为被投诉人向被告温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请求:1、焦作威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标不符合招标实质性要求,依法须按无效投标处理。2、要求认定中标结果无效,纠正错误的评标结果,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同日,被告温县财政局予以受理,1月9日、1月10日分别将投诉书副本送达河南宏业公司、温县妇幼保健院。温县妇幼保健院及河南宏业公司分别向温县财政局提交了关于质疑处理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质疑回复函、评审专家复审意见等相关资料。期间,温县妇幼保健院针对投诉事宜于同年2月6日向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进行了询证。同年2月8日被告温县财政局收到温县妇幼保健院转来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制造商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浙江揽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询证函附表。三家公司均对确认公司此询证产品与投标参数一致。被告温县财政局通过对上述相关资料的审查,于同年2月9日,作出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于同年2月11日分别送达了原告郑州新智公司及河南宏业公司、温县妇幼保健院。原告郑州新智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作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投诉事项处理决定书,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同日,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4月9日向温县财政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温县财政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4月17日,被告温县财政局提交了复议答辩书。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年7月2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做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13日送达温县财政局,同日邮寄送达给原告郑州新智公司。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三十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郑州新智公司作为“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之一,在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中标后,认为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所投产品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中标结果使其权益受到损害,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先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质疑,又向被告温县财政局提出投诉,其目的是认为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标不符合招标实质性要求,要求将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的投标按无效投标处理,并确认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选择中标人。由此可见,焦作威视公司是与原告的投诉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而被告温县财政局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未依法向第三人焦作威视公司发送投诉书副本,且处理决定作出后亦未将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故被告温县财政局作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维持了被告温县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在原投诉事项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撤销后,被告温县财政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州新智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郑州新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温财购投(2018)1号关于对“温县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投诉事项处理决定。
撤销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温政复决字(2018)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
责令被告温县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郑州新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人民陪审员 董亚会
法官 助理 常 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