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75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全县。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全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强,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369号4-1-3-2。
法定代表人:赵志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公司员工。
被告:范杰,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被告范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的特权委托代理人姚漪、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禹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26425元,被告范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5月10日起至今的资金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范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大禹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范杰。2015年1月1日,范杰以大禹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乐英施工组),2015年7月5日,范杰以大禹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新华施工组)。工程实施中,大禹公司支付了两原告部分款项,因范杰在施工中出现诸多问题。2016年6月9日在业主方天全县农业局和大禹公司的见证下,范杰代表大禹公司对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日,大禹公司应付***新华施工组193万元工程款,应付***乐英施工组120万元工程款。共计应付两原告313万元工程款,除去已付106万元外,截止2016年5月9日,大禹公司尚欠两原告207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该款由大禹公司支付。后大禹公司以各种形式支付了多笔款项,至今大禹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26425元。原告多次联系范杰及大禹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均遭拒绝,原告也向业主要求付款,业主答复大禹公司未派人到农业局进行总决算。综上,两原告与大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范杰也代表大禹公司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二被告到现在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大禹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劳务合同、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施工指标考核细则、承诺书、2016年5月9日结算单、拨款情况、支付清单及明细、情况说明、(2018)川18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民事调解书〔(2017)川1825天全民初第24号〕及该案庭审笔录、工资表。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两原告与大禹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大禹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欠款30多万元,即使存在这样的欠款也是原告与被告范杰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所谓的三方协议与公司无关,三方主体不明确,从结算书中只能看出两原告与范杰之间进行结算,而且这个结算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6月验收)、审计报告、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项目支付往来账及银行支付汇单。
被告范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事实,依职权对天全县农业局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材料,对大禹公司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张家祥进行了调查,其提供2016年9月经范杰出具收条后由公司代付的12万元。从本院执行局执行(2018)川1825执92号案中调取了相关执行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大禹公司中标承包了天全县农业局发包的天全县新华乡、乐英乡优质禽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738460元。当月10日,其公司为加强工程管理等,以范杰为项目施工人,与范杰签订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目标总体要求、目标管理范围、责任指标及管理规定、项目责任人风险责任金和质保金、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目标总体要求为:在甲方(大禹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账户、统一核算的前提下,乙方(范杰)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并认真贯彻执行甲方对项目经理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体现奖惩分明,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实现优质、高效、安全的目标。目标管理范围为:建设单位(业主)、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提供的与工程有关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业主或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设计修改通知和补充图纸所含的项目内容;工程地点为天全县新华乡、乐英乡;工程名称为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项目;合同价款为4738460元。责任指标及管理规定:……;3、经济指标:(1)甲方是责任主体,本工程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所得税(含企业、个人)、印花税、基金等由乙方全部承担。……。(2)甲方目标综合管理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2%比例记提收取,按工程进度在第一次拨款时,一次性交清,项目管理费由甲方自行使用和支配;……;5、管理规定:(1)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财经制度,本工程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部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本项目责任人)自行筹措。本工程业主方所拨一切款项,只能由建设方拨付到甲方基本账户,甲方只能根据本工程进度完成实际情况予以支付。本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中,包含人工工资,材料费用、机械租赁、材料运输等费用,按照本工程的施工进度款,在每一次拨付时,必须由总公司财务扣留于本工程相当的人工费用,……。(3)行政管理:本项目责任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工程的实施。本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由乙方组织,本工程不允许刻项目部公章,……。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附大禹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及范杰的《承诺书》,其中《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凡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公司均设立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一切施工事宜。第二条规定,公司对该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项目主要负责人实行聘任。第十条规定,项目责任人在公司领导下,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该工程的实施。《承诺书》载明范杰向大禹公司承诺凡涉及本项目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外欠工程款等一切款项和可能引起的相关责任,均由其本人全权负责承担,若由此造成的一切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负全权,与总公司无涉等。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范杰以大禹公司范杰(甲方)的名义于2015年7月1日与胡时伟(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大禹公司承建的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乐英点项目的所有劳务等事项承包给胡时伟。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劳务,负责组织施工中的全部机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替甲方代购施工中的所有需的水泥、砂石、砖等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实际应为“由甲方承担”)。第二条约定:该项目的劳务费总计45万元,机具等费用12万元,材料费(砂石、水泥、钢筋、钢材等)共58万元,制作安装费5万元,共计12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计量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以上所有款项的80%,剩余款项在验收后60天内付清。
2015年7月15日,范杰以大禹公司范杰(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大禹公司承建的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新华点项目的所有劳务等事项承包给***。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劳务,负责组织施工中的全部机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负责替甲方代购施工中的所有需的水泥、砂石、砖等材料,代购费用由甲方报销。第二条约定:该项目的劳务费总计48万元,机具等费用20万元,材料费(砂石、水泥、钢筋、钢材等)共96万元,制作安装费27万元,共计191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按月进度计量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以上所有款项的80%,剩余款项在验收后60天内付清。
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业主的工程款直接拨付至大禹公司的账户,大禹公司按照与范杰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范杰,再由其支付两原告。后期由于资金支付出现问题,业主方曾通知大禹公司予以处理,公司为了资金支付安全,曾为被告范杰代付过民工工资等。2019年5月9日,范杰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一、按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新华点工程款191万元(壹佰玖拾壹万元正);乐英点工程款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另新华点变更增加贰万元,共计叁佰壹拾叁万元(313万)。二、截止2016年5月8日累计支付两点施工班组工程款106万元(壹佰零陆万元)按合同约定还欠207万元(贰佰零柒万)未付。三、2016年5月经业主、公司、施工方会议讨论和该项目前期责任人范杰意愿,该项目交由公司(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全权管理,项目前期责任人范杰不再担任该项目任何事宜,剩余款项由公司(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公司)负责支付。”两原告在结算单尾部签名,被告范杰按手印,被告大禹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
原告称在以上结算后大禹公司或范杰支付工程款1743575元,剩余工程款326425元未付。原告对2016年5月8日后的付款情况作了说明,原告自述的付款情况:1、2016年5月12日付款68.5万元,是当时款发工资,两原告找了业主与大禹公司,大禹公司经业主拨款后向范杰转款70万元,再由范杰向二原告转款68.5万元;2、2016年9月5日(开学),15万元(农业局、公司代付);3、春节农业局直接付30万元;4、20法院执行(蔡军)27.1万元;5、2018年元月农业局代付33.7575元。
被告大禹公司对范杰与两原告的结算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在项目审计前做的结算,不符合交易习惯,并称工程后期为保证材料商货款、民工工资等能及时安全发放,大禹公司曾从涉案工程款中代范杰支付工程所欠的货款、民工工资等。大禹公司曾在该项目中已实际超付213869.39元,公司的每一笔代付款均经范杰认可或其委托支付,大禹公司有相应的依据。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与义务。后本院电话与被告范杰核实,范杰认可2016年5月9日与两原告结算的事实,但他不清楚后来大禹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签名,范杰也认可2016年5月12日由其付款68.5万元给两原告的事实。经询问大禹公司曾为该项目进行现场支付的公司人员张家祥,其称,2016年9月1日因开学农民工需要工资,公司李龙带12万元到天全农业局经被告范杰出具收条后支付民工工资12万元;2017年春节,农民工催讨工资,业主发函要求公司处理,大禹公司高管凑资20万元,其到天全后,向另人借款10万元,共30万元,在被告范杰委托人郑伟参与下,代范杰支付农民工资30万元;2018年元月,公司代付劳务工资33.7575万元(有转款凭证)
另查明,1、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7)川1825民初24号民事调解一案时,从天全县农业局扣划283220元(包含执行标的276410元、执行费4087元、诉讼费2723元);2、大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2017年2月17日,从大禹公司人员蓝卫东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与15万元给原告***,其中3万元的交易凭证中摘要栏显示:天全项目借款,15万元的交易凭证中摘要栏目显示:天全优质禽项目工程款。3、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29日竣工验收;3、2017年10月25日,该工程审计的核定结算金额为3551245元,核减金额为343869元。两原告未领取部分工程承,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
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大禹公司中标后,即与被告范杰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确定范杰为项目责任人,在大禹公司统一管理、经一账户、统一核算的前提下,履行大禹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施工中,范杰以大禹公司范杰的名义分别与两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大禹公司承建的天全县优质禽生产基地建设工程乐英点、新华点项目所有劳务等事项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按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范杰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劳务合同上没有大禹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收款等情况,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范杰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5月9日被告范杰与两原告之间结算并出具情况说明,大禹公司未在其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事后大禹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范杰承担。原告称大禹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范杰作为项目责任人能代表大禹公司签订合同、结算等事项,认为该案应由大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方被告范杰与两原告之间的结算,截止2016年5月8日尚欠两原告劳务款207万元。结合两原告自述的结算后的收款情况,经本院调查核实:1、2016年5月12日,范杰与原告均认可由范杰支付支付原告68.5万元;2、2016年9月5日(开学),原告记录为15万元,其实是大禹公司李龙从公司带12万元到天全经范杰确认后支付民工工资,有付款依据;3、春节支付30万元,由大禹公司张家祥从公司带20万元到天全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因资金不够,其从别人处借10万元,凑足3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4、法院执行划款时,扣划28.322万元(含有诉讼费、执行费),不是原告所述的27.1万元;5、2018年大禹公司代付劳务工资33.7575万元(有转款凭证)。另外从大禹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转款记录中,当天转了两笔款给原告***,一笔是3万元,一笔是15万元。经询问原告后,原告称3万元是公司要求检测的费用,另15万元应该是2016年9月5日(开学)那一笔15万元,可能时间长记错了。又询问原告2016年9月1日由大禹公司支付的12万元,原告称这笔12万元包含在30万元那笔中。而大禹公司张家祥解释2016年9月开学支付的12万元与2017年春节支付的30万元各是一笔款,互不牵连。由于原告的解释与公司的张家祥的调查陈述情况不一致,原告的解释不尽合理。在大禹公司有支付依据情况下,本院认为3万元的检测费不予扣减。但另一笔转款15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工程支付款予扣减。综上,从2016年5月9日后,公司代付或者范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7.5795万元(68.5万元+12万元+30万元+28.322万元+33.7575+15万元)。本院认定尚有19.4205万元(207万元-187.5795万元)未付。该款应由被告范杰向两原告支付。
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付款情况,利息计算时间从最后一笔支付款完成后计算,即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范杰应当支付两原告劳务款19420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大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范杰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的情形,依法应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一方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4205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94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范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宇楷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先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