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286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369号4幢1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漪,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河大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洁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山河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漪、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078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山河大禹公司向***补发2019年3月1日-9月25日的工资18500元[其中2019年3月补发1000元、2019年4月补发3000元、5月补发3000元,6月-8月每月各3000元,9月1日-25日2500元];3.判决山河大禹公司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个月*6000元/月),同时按照根据该法第85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18500元(按100%主张)。4.因山河大禹公司未为***缴纳社保,山河大禹公司应将社保费用公司负担部分补偿给***,合计为21600元[(9+12+9)个月×720元/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4月,***进入山河大禹公司单位工作,担任山河大禹公司承建的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昌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西昌项目部)的出纳工作,试用期为5000元/月,后调整为6000元/月。***工作后到2019年3月起,山河大禹公司由于经济困难原因便开始拖欠***工资。***在山河大禹公司单位期间,山河大禹公司未按规定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遂于2019年9月2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因***举证原因,该仲裁委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是由山河大禹公司委派到西昌项目部任出纳工作,项目部的所有工作人员都是由项目部统一发放工资,而仲裁裁决忽略了山河大禹公司财务经理李燕嫣在2019年2月底微信告知***“请于3月11日回到总公司报道,总公司将有另外的工作安排你去胜任”的事实。作为其下属员工,***遵守公司领导安排于3月11日回到山河大禹公司总公司报道,足以证明***是在为山河大禹公司工作及***是山河大禹公司员工,山河大禹公司通过人事经理李龙的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打工只要是工资发放到位,不管公司是采取什么手段规避什么。李燕嫣、李龙和姚漪是山河大禹公司总公司总经办的核心成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河大禹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于2020年1月10日下达,***直到2020年4月3日才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已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本不应给予立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在西昌工作期间,是与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昌中所E10地块棚改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从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据也可以表明这个劳动关系,与山河大禹公司无关;3、***2019年3月从中交西昌项目离职后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和技能执业资格,山河大禹公司出于***系山河大禹公司原高管亲戚原因,接收其到山河大禹公司处参加入职教育和外派人员岗位培训,根据***的知识结构、技能水平和培训结果,双方商定***作为外派人员入职,其工资确定为3000元每月,山河大禹公司于2019年8月将***安排到山河大禹公司所属华蓥市猫儿沟水库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仅工作一个多月,便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山河大禹公司分管工程负责人提出其从9月26日起自动离职,山河大禹公司为其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在山河大禹公司处参加学习、培训和就职期间的工资山河大禹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结清;4、***本案起诉的多项诉请已超过原仲裁请求事项范围,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5、***系山河大禹公司原高管推荐到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昌中所E10地块棚改项目经理部工作,先后到财务部、物设部,因不合格被辞退,山河大禹公司为照顾情面接纳安排其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山河大禹公司根据***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给其核定月工资3000元是合情合理的,***主张的6000元不切实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主张其受山河大禹公司安排于2017年4月17日到中交西昌项目部上班,从事出纳工作,主张其在中交西昌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大禹公司否认受其安排,主张是公司的一位高管因与***有亲戚关系推荐***去中交西昌项目部上班,后该项目部辞退***,山河大禹公司出于人情通知***回山河大禹公司处上班。山河大禹公司并主张,***在中交西昌项目上班期间,其工资并非山河大禹公司所发放,劳动合同也不是与山河大禹公司所签订,该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大禹公司为此举证了一份伍平波以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昌中所E10地块棚改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山河大禹公司陈述伍平波系该项目部副总经理,***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认可伍平波是“中交的副总”。
2019年2月底,山河大禹公司财务经理李燕嫣向***发微信告知“***,根据总公司2019年工作的安排,你本月底完成西昌项目出纳工作,请于3月11日到总公司报到,总公司将有另外的工作安排你去胜任……”。2019年3月2日,***在西昌项目部办理了工作交接。
***陈述其2019年3月11日离开西昌项目返回成都,山河大禹公司陈述***离开西昌项目后先回了老家,后于2019年3月22日正式到山河大禹公司成都办公地点上班。
2019年7月31日,***与山河大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从事工程部外派人员岗位工作;乙方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工资。该合同关于乙方基本工资处为手写的3000元/月。***主张:该劳动合同上其签名属实,但其签名时基本工资一栏空白,其不知道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其在西昌项目部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山河大禹公司叫其回成都上班,没有人告诉其降薪的情况,2019年8月22日经李燕嫣微信告知后其才知道其工资变更为3000元/月,其不认可,其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6000元/月,其相关诉讼请求也是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而来。
2019年9月27日,***向山河大禹公司人员姚漪发送短信告知其“根据自身状况,不仅要看希望,也要面对现实,决定从26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山河大禹公司已按3000元/月标准给***发放了2019年3月-9月的工资。
另查明,2019年5月2日,山河大禹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外墙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山河大禹公司分包E10地块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室内装修、外墙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3日。
再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河大禹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8月工资18000元及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工资5000元、补发3月-5月的工资7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0年3月6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提起诉讼,2020年3月27日本院向其邮寄发出《民事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7日内补充山河大禹公司所在地或***用工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1日***签收该邮件。2020年4月3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提起诉讼,该院于当天立案审理,2020年4月9日,该院作出(2020)川1302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审理本案。
现对本案双方争议问题评议如下:
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山河大禹公司主张***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15日内提起本案诉讼,其超过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本应不予受理,主张应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于2020年3月6日签收仲裁裁决后,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提起诉讼,2020年3月27日本院向其邮寄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7日内补充本院有管辖权的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4月1日***签收该邮件。即***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的立案审查期限内,***因无法提供本院要求的管辖权证据材料,***便于2020年4月3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行为已发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山河大禹公司的前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西昌项目工作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在中交西昌项目部从事出纳工作,伍平波以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西昌中所E10地块棚改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载明***从事出纳工作),而***与山河大禹公司均认可伍平波系中交西昌项目部副总,系中交方人员,并非山河大禹公司人员,从该合同看系伍平波雇请了***。而从***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流水看,***将其尾号2292号天府银行卡作为项目部工作卡,该卡大额工资款到账后***即通过该工作卡进行工资的具体转账分发,其中包括向其尾号2458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发放自身工资。而从尾号2292号工作卡的大额工资款来源看,主要有重庆宝莱建筑劳务公司、成都润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并没有来源于山河大禹公司。故无论是根据其所签劳动合同还是根据工资发放流水看,都与山河大禹公司无直接关联,***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在为山河大禹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及其所发放工资的人员均为山河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且***2017年4月即已到中交西昌项目部工作,2019年3月***离开西昌项目部,在此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山河大禹公司在该项目中有承包工程业务,2019年5月2日山河大禹公司才与总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分包合同,此时***已离开西昌项目部,故***主张其在西昌项目部期间是为被告工作并无事实依据。***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西昌项目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出纳工作是山河大禹公司业务范畴内的工作,不足以证明山河大禹公司安排管理其工作及向其发放工资等,故其主张在此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山河大禹公司按其在西昌项目部工资6000元/月标准补发2019年3月-9月期间差额工资18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本院未予认定***在西昌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山河大禹公司按其在西昌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标准6000元/月补发***离开西昌项目部后到山河大禹公司处上班期间差额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成都上班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山河大禹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根据2019年9月27日***向山河大禹公司人员所发离职短信,***虽未说明离职理由,但***在提出离职前已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离职理由为山河大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但根据前文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山河大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山河大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山河大禹公司向其补偿2017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社保中公司负担部分,本院认为,前文已认定,在西昌项目工作期间***与山河大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山河大禹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对于***回成都上班后至其离职的这段时间,山河大禹公司未为***缴纳社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山河大禹公司未为***购买社保的情况,***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要求山河大禹公司直接向其补偿社保公司负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