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369号4幢1单元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79845903U。
法定代表人:赵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吉祥,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黄永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原件,但并未提供案涉交易标的物--砂石交付方面的证据。此前,大禹公司对于杨吉祥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毫不知情,因此,在一审庭审杨吉祥缺席的情况下,大禹公司根本无从对该《欠条》上“杨吉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确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有责任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是否有履行买卖合同的能力、《欠条》中“杨吉祥”的签名捺印是否确为其签署等问题进行查明。但一审判决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未查实砂石是否确已交付、交易是否客观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与《欠条》系原件,就认定《欠条》是杨吉祥本人的签字,是过于草率、不严谨的。且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明确的表述与认定。基于此,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发回重审情形。2.即使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且《欠条》上“杨吉祥”的签名确为其本人签字,大禹公司也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迳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杨吉祥代表大禹公司,判决大禹公司就杨吉祥个人拖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与大禹公司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授权杨吉祥以大禹公司的名义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大禹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对***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否则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从***的起诉状表述以及一审庭审情况可以反映出,当时与***就砂石的买卖进行洽谈与交易的是杨吉祥,大禹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有过要约与承诺,亦无达成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一审提交(2019)藏24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试图证明杨吉祥是大禹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但该判决是在2019年11月份作出,而案涉合同关系形成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即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时,***并无有效依据确认杨吉祥是大禹公司的代表。因此,***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时,杨吉祥有权代表大禹公司对外采购砂石,或***有理由相信杨吉祥代表大禹公司。相反,大禹公司有证据证明,大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杨吉祥,其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无权代表大禹公司。虽该转包关系无效,***也无权向大禹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2019)藏2421民初4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杨吉祥为大禹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进而推定杨吉祥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大禹公司,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生效判决对于杨吉祥的身份曾有认定,但大禹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登记公示的大禹公司委派单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为木某,而非杨吉祥。杨吉祥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是大禹公司的职工或者派驻现场的委托代理人。众所周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现场施工负责的人员既可能是中标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也可能是实际施工人或其安排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对“现场负责人”的性质未作出认定、身份未能核实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从字面意思推导出杨吉祥是大禹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代表大禹公司,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与判决,没有合同依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中仅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或其首次主张债权遭拒、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从2017年11月1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与保护。即使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在卷证据反映,依法也仅应从***起诉后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大禹公司违约,并判决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开庭当日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在计算利息损失方面,适用的贷款利率有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当分段计算,而一审判决却不加区分地笼统计算利息损失,显属不当。
***辩称,杨吉祥一审时未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欠条》的性质决定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对于大禹公司来说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2019)藏2421民初4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杨吉祥与大禹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杨吉祥的身份,因此大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认定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杨吉祥书面答辩称,1.在武警那曲支队新建公寓楼项目施工过程,确实购买了***的砂石,其原始单据在2016年底全部交给了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赵某。2.杨吉祥与大禹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是在2016年4月份其承接案涉项目后所补签。原承包人为唐某,该事实在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财务转账记录载有签字。3.项目转包本身不符合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个体不能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主体,且该项目因原承包人施工过半后退出,大禹公司将该项目回收后再次转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200,000元的项目管理费用。4.案涉项目还有15%的工程款未支付,金额为1,790,000元,该项目系业主方武警那曲支队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尾款也只能拨付至大禹公司账户,由大禹公司扣除该案涉款项金额。5.案涉项目所涉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除少部分由杨吉祥代支付外,大部分资金是由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直接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那曲地区支队同大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禹公司承建武警那曲支队新增公寓房项目,杨吉祥为大禹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11月10日杨吉祥代表大禹公司向***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到***砂石款130,000元,用于武警那曲支队新建公寓楼项目”,落款处加盖由杨吉祥的签字捺印。大禹公司目前尚欠***材料款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吉祥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大禹公司的公章,但通过生效判决可知,大禹公司承建了武警那曲支队新增公寓房项目,杨吉祥为大禹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及杨吉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该砂石用于武警那曲支队新增公寓房项目。该工程系大禹公司建设,杨吉祥代表大禹公司,且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大禹公司承担。因此,对大禹公司辩称该份证据当中并无大禹公司的签章,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欠条》其显示尚欠***砂石款的事实,其实际为***同大禹公司进行的结算,大禹公司应当按照《欠条》中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对于***要求大禹公司、杨吉祥支付砂石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由大禹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案中,系因大禹公司违约未付货款,致***产生的损失,***主张自杨吉祥出具欠条次日起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自起算日至今三年四个月零八天,故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以13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130,000元×1223天×【4.35%×(1+35%)÷12÷30】=25,935元。该笔款项支持由大禹公司承担。杨吉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判决:一、大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材料款130,000元;二、大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25,9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1组证据,原审被告杨吉祥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项目承包协议》1份。证明杨吉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大禹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大禹公司对外签署买卖合同、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即便案涉砂石款真实存在也应由杨吉祥自行承担并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该《项目承包协议》系大禹公司与杨吉祥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从该协议内容及杨吉祥的答辩状来看是由杨吉祥代大禹公司在履行大禹公司与那曲武警支队的施工合同,相应的款项仍然由大禹公司承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大禹公司多次表示其与杨吉祥之间无转包合同,相关事宜系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处理,且对杨吉祥在案涉项目中承担什么角色拒绝解释;二审中却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且其所述协议签订情况与杨吉祥答辩状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大禹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出具的《收条》1份,赵某向***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款项为杨吉祥所拖欠,与大禹公司无关。且于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赵某受杨吉祥委托向***支付砂石款20,000元,***所主张的标的额存在错误,无论承担主体是谁,其已收到的20,000元均应从本金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大禹公司应向***承担支付责任,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赵某实为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的是大禹公司。杨吉祥是大禹公司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虽《收条》载明的是杨吉祥工地,但其代表大禹公司,***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否为砂石款需核实。本院认为,《收据》系被上诉人***出具,其认可收到了电子回单载明的20,000元,并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赵某向***转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截屏1份。证明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某,***收到的款项是大禹公司通过其分公司的负责人所支付,***主张的欠款应由大禹公司承担。上诉人大禹公司认为其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已注销,该分公司已不存在。而案涉《欠条》是2017年出具,赵某曾任过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已不再是大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杨吉祥的朋友,杨吉祥委托其向***支付欠款20,000元,且***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应从杨吉祥的欠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一审中,大禹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制度》《施工进度统计表》《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指标考核细则》、落款时间为分别为2016年4月28日、2017年1月10日的《承诺书》《说明》复印件各1份,《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4页,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予确认。二审中,大禹公司当庭请求提交原件核对,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吉祥负责履行大禹公司与业主方武警西藏那曲地区支队签署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负责清偿,并对工期质量和安全负责,杨吉祥为实际施工人,且大禹公司已向杨吉祥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杨吉祥亦承诺对外劳务费、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均已经结清,杨吉祥二审答辩推卸责任。被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表明案涉项目由大禹公司在进行管理,应由大禹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虽项目管理人承诺书载有杨吉祥签字,系大禹公司为管理方便而由杨吉祥实际在工地上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杨吉祥是大禹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大禹公司与杨吉祥是内部承担关系,对外仍然由大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大禹公司与杨吉祥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材料,与(2019)藏2421民初41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杨吉祥身份及职务的认定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大禹公司与杨吉祥签订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附件《项目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管理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约定,大禹公司将其与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那曲地区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交由杨吉祥全面履行,大禹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账户、统一核算,杨吉祥为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组织和管理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及人员,服从大禹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大禹公司对经理项目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及管理、奖惩办法,确保生产安全和工程工期及质量。大禹公司负责检查监督,支持配合杨吉祥在施工生产中采取的各种措施、管理办法,合理调配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工资支付形式及组织各种材料进场,协调建设单位与杨吉祥的工作关系,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实行聘任制。案涉工程款项均由建设单位拨付至大禹公司基本账户,不设项目部公章。2017年11月10日,杨吉祥以大禹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款130,000元,用于武警那曲支队新建公寓楼项目”,落款处由杨吉祥签字捺印。2019年4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那曲市武警支队杨吉祥工地砂石款20,000元,以到账信息为准”。2019年4月22日,大禹公司原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赵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转账汇款20,000元。大禹公司与杨吉祥均认可建设单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注销,大禹公司承认其该分公司目前尚有1名负责人员办公。杨吉祥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购买过砂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案涉欠款的承担主体;3.利息应否支持。
1.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杨吉祥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向***购买过砂石,现***持杨吉祥以大禹公司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据《欠条》,主张大禹公司与杨吉祥支付购买其砂石所产生的费用。且杨吉祥作为大禹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案涉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为施工需要,与***口头订立砂石买卖合同,由***为案涉项目供应砂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大禹公司与***具有约束力。
2.关于案涉欠款承担主体的问题。大禹公司为加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于2016年4月28日,其与杨吉祥签订内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相关附件约定,大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杨吉祥,由杨吉祥负责组织和管理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及人员,并受大禹公司统一管理,大禹公司与杨吉祥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虽杨吉祥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曾向大禹公司出具过《说明》《承诺书》,但该情形系大禹公司与杨吉祥内部进行对账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对外不发生效力。在施工过程中,杨吉祥向***购买砂石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并以大禹公司的名义向***出具结算单据《欠条》,因大禹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设立项目部公章,杨吉祥作为大禹公司组织管理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开展工作所需,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捺印符合建筑领域的交易习惯,其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购买砂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大禹公司对外承担给付责任,虽***在二审庭审中对购买砂石的某些细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不影响杨吉祥出具《欠条》职务行为的效力。因***于2019年4月22日已收到20,000元的砂石款,该款项应从《欠条》载明的欠款130,000元中扣除,即大禹公司尚需再向***支付110,000元。
3.关于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欠条》未载明支付期限,无期限即无逾期,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亦可以随时催收欠款,但必须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本案债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催收过欠款及对方存在逾期未支付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大禹公司认为不应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0)藏06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砂石款110,000元;
三、驳回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70元,由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负担9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朗巴杰
审  判  员   顿珠旺姆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次仁措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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