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327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7753110XU。
法定代表人:连世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小颖,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泉,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公司”)、黄小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2021年9月10日,仙游县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闽0322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唐晓东,被告黄小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焕发公司、黄小颖共同支付***工程款111094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黄小颖以焕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一份《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焕发公司没有盖章,由黄小颖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估计是黄小颖挂靠公司承揽工程。合同书约定:***负责古院大道的铺砌工程。工程地点从枫亭九社枫林岭至古院,全长4公里,工程路面要求宽度4.5m,厚度18cm。工程竣工后甲方(黄小颖)支付给乙方(***)承包金每平方米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队进场施工10天,付款20000元;工程进展至50%,甲方再次付款给乙方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期间***完全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2019年1月12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黄小颖就投入使用。2020年2月左右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来***于黄小颖进行结算,工程项目总面积17283㎡×18元/㎡=311094元,但是该结算书单被黄小颖以工程款支付需要结算单为由拿走。现在***仅收到黄小颖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剩余111094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焕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焕发公司与***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黄小颖既不是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不是焕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焕发公司也没有授权黄小颖与***签订任何合同。焕发公司与黄小颖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授权黄小颖与***签订任何合同,黄小颖与***签订的合同应由黄小颖自行承担合同责任。2.签订合同的甲方名义上也不是焕发公司。根据***提供的施工合同,甲方为福建省莆田市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名称与焕发公司明显不同。综上,请求所述,焕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焕发公司的起诉。
黄小颖辩称,1.对本案签订施工合同以及约定内容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经仙游县交通局核定达标里程是3.3公里,还存在0.6公里未达标,故造成工程款部分未支付。2.根据仙游县交通局的调查回执,其回复省级农村公路补助政策正在调整,具体工程款补助标准尚未明确,如果明确以后,黄小颖同意按照仙游县交通局验收的结果支付工程款。因施***施工的工程款未明确,故***主张的111094元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黄小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包方的代表卢国林与***的儿子陈良方之间、黄小颖与陈良方之间各一份)、通话录音材料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提交证据如下:
一、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向黄小颖(焕发公司)承包古院大道铺砌工程,***、黄小颖(焕发公司)对承包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施工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焕发公司是本案“古院大道铺砌工程”的承包人等事实。
二、照片四张。欲证明: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三、《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小颖代表焕发公司与霞桥古院大道铺古路筹建会代表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
四、福建仙游农村商业银行回执一份。欲证明:“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发包方的代表卢国林向***的儿子陈良方转账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
五、2021年10月20日出具的仙游县交通局关于枫亭霞桥古院大道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黄小颖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应当是一份无效合同。***施工的工程里程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是3.9公里,并非合同约定的4公里,其他计算的方式和厚度没有异议。黄小颖本人确认涉案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并未挂靠焕发公司,与焕发公司无关。
二、对证据二,照片中有“往古院”标志的照片无异议,其他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中有0.6公里是经交通局核定未达标的,属于验收不合格。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黄小颖”的签名确系黄小颖所签,但黄小颖不是代表焕发公司签订的,该签字行为是代表黄小颖个人,焕发公司并未授权黄小颖签署上述合同。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作为支付涉案工程不清楚。
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不完整,已经补助的资金是10.5万元没有异议,其他的0.6公里验收不合格,款项尚未拨付,可以反证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主要是依赖省级补助资金。
本院审查认为,一、黄小颖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黄小颖对证据二中一张“往古院”标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照片反映涉案公路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三张照片中的公路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公路无法确认,且黄小颖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黄小颖提交证据如下:
一、水泥砼路面取芯厚度、强度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路段有两处检测是不合格,存在0.6公里验收不合格。其中分别是芯样X-016,桩号位置K0+780(左)的抗折强度为3.12MPa,不符合设计要求的4.0MPa;芯样X-017,桩号位置K1+280(右)的厚度为165mm,不符合设计要求的180mm。
二、2021年10月22日的情况说明、2021年11月12日仙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调查令回执各一份,欲证明:仙游县交通运输局明确对枫亭古院大道道路硬化工程县级抽检总长度3.9公里,县级核定达标里程3.3公里,尚有0.6公里不达标。据了解目前省级农村公路补助政策正进行调整,具体补助标准尚未明确。当前到位的部分补助资金是以切块形式下达,未体现补助标准,该项目具体补助总金额以省级核销结果为准。
***对黄小颖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一份检测报告不是验收报告,经过抽样检测厚度与强度均为一点不合格,但平均值合格,故整体工程是合格的。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仙游县交通局对同一案件前后分别出具内容不相同的证明,作为行政机关极不严肃,工程是否达标与是否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上述二份文件不能证明黄小颖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黄小颖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焕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黄小颖是否挂靠焕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焕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里程是多少?三、黄小颖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从形式***并无施工资质,但合同施工过程中仅仅是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具体如何认定以法庭认定为准。2.关于***施工的里程数,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里程数为4公里,若黄小颖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黄小颖至今未提供,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4公里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3.根据行业习惯,黄小颖作为总承包人应当持有验收报告,黄小颖主张其没有验收报告有违常理。达标与验收是否合格是两个概念,如果验收不合格,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意见,黄小颖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份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在使用一年后于2020年2月份才组织验收,根据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造价扣除黄小颖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124000元未付,***自愿按照诉请的金额111094元要求黄小颖支付工程款。
黄小颖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因黄小颖无施工资质,涉案转包合同无效,故***无权主张违约金。2.黄小颖陈述其签名行为代表个人行为,并未代表焕发公司,故涉案工程与焕发公司无关。3.关于***施工的施工里程数,合同约定的里程数仅为预估值,应当以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复函确定的竣工验收涉案工程3.9公里为准。且在该回执中载明达标的公里数为3.3公里,故还有0.6公里验收是不合格的。关于验收的举证责任在***,应当由***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里程数及工程造价依据。3.关于黄小颖尚欠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应当驳回***对黄小颖的诉讼请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黄小颖是否挂靠焕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焕发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本院认为,1.从涉案《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来看,合同的首部发包人虽为福建省莆田市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但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代表仅是黄小颖签名,无焕发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2.焕发公司否认黄小颖挂靠其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小颖系挂靠焕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综上,焕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里程是多少?
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与黄小颖之间虽未验收,但从黄小颖提供的水泥砼路面取芯厚度、强度检测报告来看,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经检测,该项目所取芯样厚度一点不合格,平均值合格;强度一点不合格,平均值合格;且仙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该项目路面面层取芯检测结论为平均值合格。因此,***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纳。2.双方签订的《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虽约定全长4公里,但根据仙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来看,其证明“枫亭古院大道(CN68)道路硬化工程为村级自主筹建的村道项目,县级抽检总长度3.9公里,县级核定达标里程3.3公里。”因此,黄小颖主张涉案工程总长度为3.9公里,本院予以采纳。
三、黄小颖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的路面宽度为4.5m、厚度为18cm,工程承包费为每平方18元,故工程款为3900m×4.5m×18元/㎡=315900元,扣除黄小颖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黄小颖尚欠工程款为1159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黄小颖与***签订《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黄小颖将其承包的古院大道的铺砌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从枫亭九社枫林岭至古院;工程内容:原土路改立化,采用水泥混凝土捣筑水泥路面,全长4公里;工程路面:宽度4.5m,厚度18cm;工程竣工后黄小颖支付给***承包金每平方米18元;付款方法:工程队进场施工10天,付款20000元;工程进展到50%,黄小颖再次付款给***5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6日,经福建省闽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工程项目取芯样八点,其中厚度一点不合格,平均值合格;强度一点不合格,平均值合格。2021年11月12日,仙游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县级抽检总长度3.9公里,县级核定达标里程3.3公里。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为315900元(3900m×4.5m×18元/平方米)。在施工期间,黄小颖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抵后,黄小颖尚欠工程款为115900元。因索款无着,故***于2021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黄小颖与***签订《霞桥古院大道铺砌工程合同书》,虽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黄小颖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涉案尚欠工程款为115900元,故***请求黄小颖支付工程款111094元在其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焕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焕发公司与黄小颖共同支付涉案的尚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第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小颖自2019年11月27日起应向***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3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焕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小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110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工程款111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对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黄小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余振云
人民陪审员  林 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第十九(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第二十(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一(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