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南大路509号的鲤中安置东侧商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732145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福建知信***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海亭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7753110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C区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53828D。
法定代表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共同赔偿***、***、***、**:1.房屋受损、坍塌的重建与修复费用148930元;2.坍塌房屋2015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次日起60天止的租金损失(2000元/月);3.抽蓄水设施废弃损失6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水费损失(80元/月);4.全部鉴定费用(含一审期间的鉴定费95000元)和相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案涉土木结构的二层房屋建于1979年,砖木结构的一层瓦房建于1987年,限于当时的建房条件与技术,土木砖木结构的房子肯定不符合现在的建房技术标准,但符合当时建房具备的普遍性的安全标准。鉴定机构也确认上述房屋经过多年的风雨等自然因素的侵袭,结构变化已趋于稳定。案涉房屋若没有楼盘的开发,是绝不会产生新的开裂及倒塌的。案涉房屋的受损及坍塌的责任完全是由开发商等人造成的,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锦强公司、焕发公司和飞阳公司必须承担。其提供了***制厂出具的租金证明与倒塌现场照片显示的被压在屋架下面的生产设备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房屋倒塌时出租的事实。虽无法提供租金发票,但倒塌当日县公安局等干部均在现场处置察看,完全可以证实存在租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出租的事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3.抽蓄水设施被废弃造成的损失及水费损失需赔偿。***、***、***、**家中安装抽蓄水设施的事实已经认定。***、***、***、**有栽花养草的喜好,***的用水都是由抽蓄水设施提供的。断水后这些水都是用自来水浇灌,每月多支出的水费应***公司、焕发公司和飞阳公司承担。4.焕发公司与飞阳公司必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焕发公司负责拆除,为赶进度采取一次性推倒一栋七层楼引发地震,引起四周群众公愤。正因为有这一事实,群众才集体向城内社区反映要求社区出面制止。故焕发公司因野蛮施工给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飞阳公司承包了楼盘的建设。从合同上看,基坑开挖防护亦属于飞阳公司的任务。但飞阳公司又私下同意锦强公司将基坑开挖转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从法律关联性上说,飞阳公司必须承担将自己承包的基坑工程转让给无资质人员施工所带来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的上诉,锦强公司辩称:1.***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书记载的房屋受损的原因分析,主要原因有房屋存在自然裂化、建筑不规范和性能差,***等人应对房屋受损承担50%的责任。2.***等人主张房屋西侧砖木倒塌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砖木倒塌的房屋没有产权和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本身就该拆除。***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砖木倒塌的有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3.***等人主张抽搐水设施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4.根据一审出具鉴定报告,推断房屋受损的另一个原因是锦福项目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产生的扰动,鉴定报告中对受损原因分析过程可以看出鉴定结论意见提到的项目前期施工应是旧房拆除施工,拆除施工单位是焕发公司,另外的基坑开挖的原因是项目地基基础施工和基坑支护以及承建过程中产生的扰动,地基基础施工和基坑支护是由飞阳施工的,飞阳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明确属于其施工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周边的建筑物有保护义务是本案的焕发公司和飞阳公司,因此要求锦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应由焕发公司和飞阳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焕发公司辩称:1.其施工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25日,而***等人的房屋倒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此时距离焕发公司施工结束过去两年。***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受损问题也是2014年12月中旬,也与焕发公司施工时间相隔较远。2.在施工期间都是严格按照规范施工,逐层拆除,不存在***等人所称的拆除旧房时将整栋旧房一次性推倒等问题,***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焕发公司与案涉房屋受损存在关联。鉴定意见认为是项目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对案涉房屋结构和地基基础产生扰动,也无法证实焕发公司施工与案涉房屋受损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焕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针对***、***、***、**的上诉,飞阳公司辩称:1.***等人诉求飞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受损的第二个原因是基坑开挖即地下室开挖。根据飞阳公司与锦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8.2条约定,该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弃土是由发包人确定的施工班组和施工单位,项目应签订三方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签订三方合同,锦强公司将地下室开挖工程承包给哪个施工单位,飞阳公司不知情。故基坑开挖过程中的土方和降水施工与飞阳公司无直接关联。2.***等人诉求飞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飞阳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规范施工,并在监理单位监理下完成,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飞阳公司没有违规施工行为,即没有过错。对于第三方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只要施工人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没有过错,故锦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方及锦强公司诉求飞阳公司承担案涉房屋的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锦强公司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锦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现有受损或受损加剧现象的原因之认定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且对***定书中关于“锦福上城项目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的表述的认定不准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的责任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现有受损或受损加剧现象的原因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因素,但一审判决没有完全予以审查、认定。2.一审判决对***定书中关于“锦福上城项目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的表述的认定不准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负有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三、***、***、***、**主张的受鉴西侧砖木护厝属于违法建筑,其对该西侧砖木护厝的财产所有权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其关于该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主张的受鉴西侧砖木护厝属于违法建筑,其对该西侧砖木护厝的财产所有权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其关于该部分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根据《***定意见书》附件3《修复费用估算清单》记载,单就该违法建筑的修复费用就超过103848元。因此,该违法建筑的修复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锦强公司的上诉,***、***、***、**辩称:1.锦强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就视为其接受鉴定意见。2.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双方都到场并在法院的见证下签字。上诉人受损的责任全推给飞阳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基坑开挖没有资质是锦强公司包给他的产生的扰动应***公司承担。3.拆除旧房是锦强公司承包给焕发公司,约定之后为了赶进度将七层楼房一次性推倒,导致很大的震动。居委会出面找锦强公司的负责人并去现场查勘协商一致意见。故是锦强公司监管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房屋倒塌的原因有基坑开挖扰动等引起,我方因此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我方虽是旧房,但不属于违章建筑。
针对锦强公司的上诉,焕发公司辩称:锦强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受损有焕发公司拆除旧房产生震动的原因,是对鉴定意见的误读。鉴定意见并没有结论性陈述案涉房屋受损与旧房拆除有关。第八页只是说根据仙游县城内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附近居民陈述说旧房拆除未采取分层拆除,但城内居委会是根据反映人单方陈述,附近居民也与***等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客观真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锦强公司主张有旧房拆除原因没有依据。
针对锦强公司的上诉,飞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赔偿其重建和修复位于仙游县已倒塌和遭损坏成危房的房子费用20万元(含搬迁等费用);2.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6元/月×281.91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其过渡补偿费直至判决生效后60天止;3.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按2000元/月的价格共同赔偿其租金损失直至重建获批后竣工之日止;4.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共同赔偿其抽蓄水设施被迫废弃(手压井一口、电动抽水机一部、蓄水塔一个及相应管道)损失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赔偿其水费损失80元/月直至判决生效后30日止;5.锦强公司、焕发公司、飞阳公司承担鉴定费9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坐落仙游县土木结构二层房屋建于1979年,东侧护厝为一层砖混结构,建于1996-1997年间,西侧护厝为一层砖木结构,建于1987年。1991年5月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述土木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建筑面积为284.91平方米;1996年12月25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用地面积539.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50.2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自墙界、界外通道,西自家围墙为界、界外飞钱巷,南自家围墙为界、界外飞钱巷,北自家围墙为界、界外水沟。上述房屋位于原仙游师范旧址北侧围墙外,与原仙游师范旧址相邻。
***、***夫妻生育***、***、***、***四个子女。***于1993年7月间死亡,其父母早于***死亡。***、**分别系***的妻、子。***、***、***均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
锦强公司经审批在原仙游师范旧址开发锦福·上城房地产。2013年6月15日,锦强公司与焕发公司签订《仙游师范旧址旧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将原仙游师范旧址旧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焕发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实行一揽子、全过程包干;承包人负责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实施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工期为40天(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5日)等。
2013年9月3日,锦强公司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飞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阳公司对锦福·上城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包含的主体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工程等,但不包括土方工程、桩基工程、桩基检测、夜景工程、防水工程、地下室自流平地面面层等等发包人自理或分包的工程。施工依据为:经发包人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发包人变更通知等。承包方式为: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施工机械、包措施、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一揽子包干方式。同年9月9日,锦强公司与飞阳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弃土(含桩基施工阶段清除渣土、围护桩挖槽等施工现场零星土方)由发包人确定施工班组和施工单价,签订三方合同,发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管理及协调等工作等等。
2014年12月中旬,**等部分群众向仙游县信访局信访反映,锦福·上城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因打桩及开挖造成该项目围墙外的住户房屋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同年12月23日,仙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指派质安站有关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并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到场。仙游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根据现场勘察情况,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书面反馈意见,认为问题集中在墙体裂缝、地面开裂、楼层地面铺砖起鼓等,建议相关责任主体应主动与信访人协商沟通尽能达成协议,或委托具有相应检测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确定具体赔偿情况。2015年间,***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由***·上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造成房屋开裂、水井断水等问题。2015年11月14日,***一方靠近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一侧的西侧护厝局部坍塌。2016年7月11日,***一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一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成***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评鉴(工质)字第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查阅、审核送鉴资料的内容以及现场勘察、检测的结果,受鉴房屋建设时间较早,沉降已基本趋于稳定,推断现有受损或受损加剧现象原因如下:1.锦福·上城项目在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中,对已基本稳定的房屋结构和地基基础产生扰动;2.受鉴房屋建设较早,使用时间长,存在自然劣化,部分环节施工不够规范,房屋结构整体性和抗震性能较差。(二)受鉴房屋(土木结构)有轻微的结构性损坏,结构体系和构造稍有不合理,略低于使用安全要求,尚不明显影响整体承载,安全性等级评为B级。受鉴房屋的西侧砖木结构护厝已发生严重的结构性损坏,严重不符合使用安全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安全性等级评为D级。建议:该房屋已构成危房,建议立即采取措施,预防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三)根据现场勘查、测量的结果和制定的维修方案,计算受鉴房屋修复费用合计为148930元。(四)修复建设期限为4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停工,工期可相应顺延。***一方为此支出鉴定费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其房屋在原仙游师范旧房拆除施工及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造成房屋开裂、倒塌等,致使其财产损失而诉求赔偿,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锦强公司将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飞阳公司施工,飞阳公司依据与锦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按照锦强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锦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飞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设计图纸和要求擅自施工导致***一方受到损害的行为,且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等部分项目系***公司自理或分包,故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中,对***一方的房屋结构和地基基础产生扰动,造成***一方房屋裂缝、坍塌,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公司承担。建筑企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设计要求施工造成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损害,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锦强公司以《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在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中,对***一方已基本稳定的房屋结构和地基基础产生扰动,是造成***一方房屋裂缝、坍塌等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锦强公司应对房屋修复费用148930元承担80%的责任计119144元。***一方的房屋建设较早,使用时间长,存在自然劣化,部分环节施工不够规范,房屋结构整体性和抗震性能较差,也与本次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关系,应自行承担20%的修复费用。对于***一方支出的鉴定费用95000元,双方也应按该责任比例分担,即***公司承担76000元。***一方主张焕发公司在拆除原仙游师范旧房时,采用整体拆除的方式拆除,产生震动,造成其房屋开裂等,但其提供的城内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中记载的“一次性推倒七层楼体致他们房屋开裂”,只是原仙游师范周边群众的反映;居委会证明其***公司提出意见后,该公司表示对后续的旧房拆除采用分层拆除的方式,并未直接证明焕发公司有采取整体拆除方式拆除旧房;其提供的证人**系***的婶婶、证人**和**系***的邻居,三位证人的房屋均在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周边,也均主张该项目的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三位证人与***一方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一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故***一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焕发公司采用整体拆除的方式拆除原仙游师范旧房,不予认定。***一方要求焕发公司、飞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成***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方的土木结构房屋虽有轻微的结构性损坏,结构体系和构造稍有不合理,略低于使用安全要求,但尚不明显影响整体承载,安全性等级评为B级。可以认定该土木结构房屋尚可使用,故***一方请求过渡补偿费不予支持。***一方仅提供仙游县***制厂的证明材料以证明租金损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请求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一方主张搬迁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方主张抽蓄水设施废弃损失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和支持。***成***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中载明受鉴房屋西侧房屋的给水井已恢复供水,且***一方主张水费损失每月80元也没有依据,故对其请求赔偿水费损失不予支持。***一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不论***一方的砖木结构西侧护厝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现该护厝遭受侵害,造成***一方财产损失,***一方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锦强公司以砖木结构西侧护厝系违法建筑为由,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一方自行承担,是无理的,不予采纳。***一方的西侧砖木结构护厝经***定已构成危房,因此,***一方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发生。焕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房屋修复费用119144元;二、驳回***、***、***、**对福建省莆田市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3717元,***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鉴定费76000元由***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焕发公司与飞阳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锦强公司在二审询问笔录结束后,才向本院邮寄举证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审查。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倒塌的房屋在倒塌之前出租给***制厂。
2.抄表水费信息2张,欲证明因为房屋基坑开挖地下水下降,导致抽蓄水无法使用,水费多支出并导致***、***、***、**不敢在旧房居住,应按照拆迁规定给予过度补偿。
经庭审质证,锦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签字的人是谁不清楚,该证明和居委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冲突。2017年的证明材料没有提到有租赁的情况。***、***、***、**应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房屋有租赁的情况和租金标准。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焕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由法庭认定,且与焕发公司无关,焕发公司不是侵权人。
飞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由法庭审查,与飞阳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主张待下文一并予以阐述。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抽水设施不能用;2.砖木房屋倒塌压了包含承租人的机器加工设备现场照片能看出;3.锦强公司补偿水费720元给***、***、***、**,一个月60多元;4.案涉房屋一次性推倒;5.、基坑开挖承包主体是否有资质。锦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东侧护厝为一层砖混结构,建于1996-1997年间,西侧护厝为一层砖木结构,建于1987年”有异议,认为房屋建成时间没有事实依据;2.对“上述房屋位于原仙游师范旧址北侧围墙外,与原仙游师范旧址相邻”有异议,认为没有相邻;3.对“2015年间,***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由***·上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造成房屋开裂、水井断水等问题。2015年11月14日,***一方靠近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一侧的西侧护厝局部坍塌”有异议,认为没有上访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倒塌的原因;4.对鉴定意见的摘录认为不完整,应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原因的分析进行认定。锦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西侧砖木结构房屋有无规划审批手续及基坑开挖的支护和地基基础施工是飞阳公司施工的事实。焕发公司和飞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房屋在原仙游师范旧房拆除施工及锦福.上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被侵权人,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成***定中心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2017)评鉴(工质)字17号]认定受鉴房屋受损或受损加剧现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锦福上城项目在前期施工和基坑开挖过程中,对已基本稳定的房屋结构和地基基础产生扰动;二是受鉴房屋建设较早,使用时间长,存在自然劣化,部分环节施工不够规范,房屋结构整体性和抗震性能较差。根据上述第二个原因,案涉房屋受损也存在一定的自身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对案涉房屋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不应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称焕发公司采用整体拆除的方式拆除原仙游师范旧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根据飞阳公司和锦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28.2约定:土方工程1.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及弃土(含桩基施工阶段清除渣土、围护桩挖槽等施工现场零星土方)由发包人确定施工班组和施工单价,签订三方合同,发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管理及协调等工作……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等部分项目系***公司自理或分包,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第一个原因,锦强公司实施的基坑开挖等工程项目是造成案涉房屋受损的最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称飞阳公司和焕发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称案涉房屋在倒塌前有出租,该部分租金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既未能提供租赁合同,也不能提供承租者缴纳租金的相关凭证,仅有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的主张。退一步讲,即便该房屋有进行出租,那么租赁期限何时届满,届满后能否继续出租,租金标准是多少等等问题,依据***、***、***、**目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予以查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蓄水设施损失及水费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锦强公司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负担2950元,***公司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