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连民初字第1159-2号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半月湾度假村一期茅伊组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泽云,总经理。
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经济开发区敖江园区厂房整座(福州兆棋亮建材有限公司)四层。
法定代表人杨振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户名: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账号:14×××69),并由第三人杜移山提供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作为担保(户名:杜移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丹凤路支行,账号:62×××44)。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银行账户14×××69存款人民币36万元。
二、冻结第三人杜移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丹凤路支行银行账户62×××44存款人民币36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启开
审 判 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滨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