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2民初209号
原告:长乐文武砂世源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文武砂镇二站村(恒申合纤旁800米)。
经营者:黄雅洲,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经营场所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曾朱*号。
经营者:曾清秋,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经济开发区敖江园区厂房整座(福州兆琪亮建材有限公司)四层。
法定代表人:谢仔敏。
被告:杨彬,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长乐文武砂世源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世源福鑫公司)、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力租赁站)与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杨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被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支付欠款15万元、违约金30万元;2.兆龙公司、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兆龙公司、杨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结欠二原告租金100万元,款项分2年内还清,***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二原告可就剩余未还款一次性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兆龙公司、杨彬同意承担剩余款项(包括剩余租金和相应违约金)的还款责任。协议并对付款时间、金额、保证方式、司法管辖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依约支付租金45万元。2017年12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未依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于2017年12月5日向二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依约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
***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尚欠二原告15万元。2017年12月5日偿还10万元后,其曾与康力租赁站协商剩余10万元过十几天偿还,当时有和说过,因联系不上世源福鑫公司而未还款。违约金30万元过高,不应当承担。
杨彬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2017年12月5日,其转账10万到案涉和解协议书指定的账号,现***确认尚欠15万元未还,对***欠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当时***无法联系上二原告,有还款意愿,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应违约金,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兆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甲方)与***(乙方)、兆龙公司(丁方)、杨彬(丙方)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协商自愿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丙三方确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甲乙双方,丙方、丁方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丙方、丁方不承担本案的租金还款义务。乙方***结欠甲方租金100万元。2.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甲方租金45万元[其中乙方在丙方处结算全部工程款35万元,乙方向丙方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乙方三年内向丙方还款)]。上述款项共计45万元,由丙方代为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丙方未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45万元,乙方、丙方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支付甲方租金55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25万元),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3.丙方对乙方支付55万元租金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一旦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或丁方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后,丙、丁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乙方应当向丙方、丁方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且乙方应当自丙方、丁方还剩余款55万元之日,以剩余款项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丙方、丁方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根据乙方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利息直接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丙、丁四方因为两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甲方放弃两个案件的其他诉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任何权利。5.如果乙方、丙方未按前述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视为全部剩余款项提前到期,甲方可以就剩余未还款项一次性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同意承担本条款项下的剩余款项(包括剩余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的还款责任。6.甲方共同指定收款人:黄诗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闽侯南通支行,账号:62×××79。7.各方共同确认,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85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二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本院。
兆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由二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杨彬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人员通知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与***、兆龙公司、杨彬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和解协议书》形成之后,***仅支付二原告8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欠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期偿还租金1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提出***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提出违约金过高及其不应支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给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案除了利息损失外,世源福鑫公司、康力租赁站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具体损失,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项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逾期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彬对***支付55万元租金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兆龙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书》确认如果乙方、丙方未按前述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视为全部剩余款项提前到期,甲方可以就剩余未还款项一次性向乙方、丙方、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同意承担本条款项下的剩余款项(包括剩余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根据上述保证的定义,兆龙公司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兆龙公司未明确保证方式、兆龙公司及杨彬未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兆龙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兆龙公司及杨彬的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兆龙公司、杨彬应对***未还的租金15万元、违约金(按未还租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龙公司、杨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追偿。兆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乐文武砂世源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租金15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尚欠租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杨彬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杨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长乐文武砂世源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杨彬负担1765元,长乐文武砂世源福鑫建筑材料租赁站、长乐古槐康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站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军
书 记 员 黄悦炀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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