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杜泽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起、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因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予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怎么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二、原、被告没有订立借款合同。三、借款人不是被告。2013年9月2日被告时任总经理叶万棋与洪子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就洪子和借款余欠120万元达成分期付款条款。2013年11月份洪子和要求借用被告银行账户将款转还叶万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转来的35万元后已及时按洪子和要求转给叶万棋,作为洪子和归还其的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A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旨在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5万元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B1、个人借款合同,旨在证明洪子和与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叶万棋之间借贷关系,从而证明被告收到款项是还给叶万棋的;
B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四张,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将35万元款项转给叶万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不知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体现的是被告与叶万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被告内资企业基本情况,旨在证
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一、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而证据A1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是“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仅凭该转账凭证,不足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二、证据B1、B2,仅能证明洪子和与被告公司时任总经理叶万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三、证据C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15日,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福建兆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35万元,转账凭证上记载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是:投标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该汇款35万元是被告向其借款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出借人身份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证明向被告转账35万元,但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是“投标保证金”来看,转账款的性质不是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中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启开
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
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