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1执异63号
案外人:陈容,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021C。
法定代表人:何朝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238511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建司)与***、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华养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容对本院将厚华养老公司租用的位于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米房屋全部交付给太白建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容称,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并将厚华养老公司的动产、装修、经营权交付给债权人小组,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已经在(2018)渝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完成交付,部分动产是由债权人小组购买,部分装修是由债权人小组装修。房屋的装修价值2000万左右,其中有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实施后抵债给债权人(包括案外人)的部分,也有债权人自行修建部分,上述部份与案涉房屋不可分割。
案外人陈容及其他债权人为了完成收回债权成立了债权人小组。为了将下半生托付给厚华养老公司的老年人老有所依(数十人将毕生积蓄交给厚华养老公司,金额近千万元,以息养老,去世后退本,该部分钱财已被***用掉),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债权人小组包括案外人出资添置设备对房屋进行修缮,甚至筹钱支付申请执行人太白建司租金。
综上,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房屋,进行了投资和管理,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加层及添附,总投资数千万元,其中有近2000万元为不可分离的复合物,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已经折价抵债给了案外人陈容及其他债权人,并完成了交付,依法应当是共有权人。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厚华养老公司租用的位于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太白建司辩称,1、案外人不是执行标的的共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司法鉴定载明有集资参与人陈容的20万元,该案也在法院的执行之中。案外人提出借款有质押,投资购买了厚华公司部分动产及装修,以此主张执行标的的共有产权其目的是阻挠人民法院的执行。2、产权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收回房屋无可厚非,养老院的动产属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所有,关于房屋装饰装修的归属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合同因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无偿归甲方所有。”,申请执行的标的产权与案外人毫无关系。3、***以厚华养老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法人资产与股东资产不能划等号,法院执行厚华养老公司的资产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太白建司与***、厚华养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厚华养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2018年11月3日生效,即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厚华养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租金189863元,并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三、被告***、厚华养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还位于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方米房屋,并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每日2876.71元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至交还房屋时止;四、被告***、厚华养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案件受理费68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厚华养老公司承担。”***、厚华养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渝02民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太白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执2658号公告,限令***、厚华养老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前将位于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方米房屋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太白建司。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案外人陈容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等事项。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作出(2018)渝010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共同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细退赔清单附后);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文件予以没收销毁。”。
2017年5月2日,***与债权小组代表李启荣等签订《太白养老院物品交接清单》。
案外人陈容为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本院(2018)渝0101刑初4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的收条一份、个人转账回单一份、交接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陈容主张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向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借款,被执行人***、厚华养老公司将厚华养老公司经营权交付给债权人小组,债权人小组包括案外人陈容共同出资添置设备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和自行修建加层,总投资数千万元,为不可分离的复合物,所以案外人陈容主张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太白建司与***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装饰装修的归属在第六条、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合同因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无偿归太白建司所有”。案外人陈容也未向本院提交自己装修、修缮的证据,即使存在装修、修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权利当然就归属于案外人陈容和其他债权人。
综上,案外人陈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系权利人,其主张的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容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
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