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淑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1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淑,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房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02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22385118L。 本院在执行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淑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淑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曾找异议人借款33万元,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收入用于还债,暂借异议人**淑工商银行账户作为债权人收账账号,该账户上没有厚华公司的钱。2020年9月异议人已将账号收回,现账号上的钱均为异议人本人的钱,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委托***等人经营,**淑担任出纳,**担任会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万州区人民法院曾多次通知**淑、**提供***委托经营期间的账务、票据和资金情况,截至目前为止仍未提供,法院冻结委托经营期间所使用的**淑的银行卡符合法律规定。从***委托经营到2020年9月10日万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交还租赁房屋为止,经营收入约2000万元,拖欠房租约300万元,拖欠员工工资约28万元,拖欠水、电、气费约10万元,收取入住老人保证金约100万元(最终以实际为准)。***的经营收入和保证金等均由**淑经手,法院应强制其交出相关依据及款项,以维护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综上,法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程序合法,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渝0101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在2018年11月3日生效,即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1月3日的租金189863元,并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三、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还位于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方米房屋,并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每日2876.71元支付房屋占用费用至交还房屋时止;四、被告***、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9年2月1日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渝02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5日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利息、房屋占用费、违约金暂不能执行兑现,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太白***暂不能腾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交还位于万州区太白公园中路1号的建筑面积6179.48平方米的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执2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0月14日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与他人签订的太白老年公寓入住合同指定转账信息为“开户人:**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太的支行。”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1执恢12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淑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的银行存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现已查明**淑工商银行账户曾作为被执行人厚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可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冯 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