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4798号 原告:**均,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房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021C。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万州建工公司、太白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均不服万州劳人仲案字(2018)第898号仲裁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州建工公司及被告太白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仲裁情况 **均的仲裁请求:1、第二次治疗医疗费11147.67元。2、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404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元。4、交通费3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6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25987.13元。9、鉴定费400元。 仲裁结果:1、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住院护理费12600元。4、交通费5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9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费用摒除中国财保理赔的医疗费9063.22元、工资4400元,实际支付166596.18元。 仲裁时间:2018年9月28日。 二、起诉情况 **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州建工公司及被告太白建设公司共同支付:1、第二次治疗医疗费11147.67元。2、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755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350元。4、交通费3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159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9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21876元。9、生活津贴109304.56元。10、鉴定费400元。 三、本案事实 1、工伤经过:2016年9月4日**均在二被告承建的万州火车北站南广场建房项目标段拆除轴原空调管道时受伤。 2、工伤认定:2017年8月3日,**均被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二被告。 3、鉴定结果:2018年5月18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4、医疗情况:**均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1147.67元原告自己垫付。 5、商业险:二被告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伤害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 6、工资: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为2016年12月以及2017年1月,而此时原告正在治疗,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按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确认原告工资为5469元/月【(5616元/月×8个月+5175元/月×4个月)÷12】。 四、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11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伤残8级,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69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159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停工留薪期4个月无异议,只对工资标准有分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69元/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876元。 关于生活津贴,被告抗辩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经查属实,本院不予审理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提起仲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超工伤医疗范围治疗费用,被告未起诉,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因医疗费用不兼得,医疗费用应该予以摒除。万州总建在原告受伤后发放的工资44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摈除。 二被告共同承建火车北站南广场建房项目,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共同用工,应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重庆太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均工伤保险待遇171216.67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