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55402040。
法定代表人:郑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28124979。
法定代表人:伍开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8)闽032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追加枫亭公司为第三人时,未明确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导致枫亭公司未能准确自己诉讼地位与答辩角度,程序严重错误。二、绿城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绿城公司与枫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允许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开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严重错误的,伍开兴所述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林光星才是适格卖方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汇款转帐给伍开兴的153170元,系枫亭公司偿还给绿城公司,也是错误的。五、本案绿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绿城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追加枫亭公司为第三人,是因为***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枫亭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2、绿城公司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双方的结算单中可以证实;3、伍开兴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其与***没有其他私人经济往来;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义务进行作证。4、绿城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时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对枫亭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涉及***部分的事实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为枫亭公司材料员,是正确的,但认定枫亭公司向绿城公司购买加气砖,是错误的,***系向林光星购买货物。2、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结算,枫亭公司尚欠绿城公司货款,这不是事实,***系与林光星结算,欠款是枫亭公司与林光星的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陆续还款,这不是事实。枫亭公司确认未委托***付款,***亦否认为枫亭公司付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令人无法接受。
绿城公司答辩称,1、枫亭建筑公司自认***是其业务员,双方业务往来,有对账单作为依据。3、***实际上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包工头),不是简单公司员工关系,货款都是***支付的。
枫亭公司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付给绿城公司货款1194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9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诉讼过程中,绿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及枫亭公司共同偿付给绿城公司货款1194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9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枫亭公司系福建省金钟水利枢纽调度中心工程的承建单位,***系枫亭公司委派在该工程的材料员。2011年9月份起枫亭公司陆续向绿城公司购买加气砖。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枫亭公司少绿城公司货款为189327.97元,同年5月31日,***在该结算单上“工地签名(盖章)”签名,确认内容为:“于2012年5月31日结算少于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元正。保证贰个月内付清。***。”2013年2月7日,***在该结算单上补充确认“补充:于农历贰月底付清,如无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2013.2.7”。之后枫亭公司和***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还款153170元,由于之后未再还款,绿城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9日,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尔后,经绿城公司催讨,但枫亭公司和***仍拒不还款,故绿城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起诉本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绿城公司同意2012年5月31日最后结算欠货款18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枫亭公司尚欠绿城公司货款111358元,有绿城公司提供的购货结算对账单一张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枫亭公司应承担偿还给绿城公司尚欠货款11135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绿城公司请求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绿城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故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其多诉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专业法官会议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3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1113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
二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信息两张。以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林光星。枫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绿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与林光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实本案林光星是销售加气砖的主体。其他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枫亭公司、***对合同交易主体、货款偿还情况存在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绿城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交易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偿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三、绿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合同交易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枫亭公司、***主张讼争合同的相对方为林光星,绿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绿城公司主张讼争合同的卖方为绿城公司,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其一,从结算材料记载内容考察,本案双方对“加气砖结算单”上的真实性和文字内容均无异议。该结算单尾部备注:“以上方数和金额核对无误请签字确认”,其下左侧为工地签名盖章处,由***签字确认,右侧打印文字为“莆田市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05.25”。以上结算内容,根据日常经验和商业常识,理应认定左侧内容为买受人确认债务情况,右侧内容为出卖人确认债权情况。即***作为枫亭公司的代理人,至迟于结算当日,对合同相对人为绿城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二、从结算材料持有情况考察,本案绿城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在起诉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加气砖结算单”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结算凭证,人民法院对持有人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推定主张成立,本案结算凭证已记载债权人为绿城公司,举轻以明重,在绿城公司持有结算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需追加案外人林光星,即可确认绿城公司为讼争合同的出卖人,具备适格主体。
二、偿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枫亭公司、***主张,结算之日前,枫亭公司已经通过***付给林光星的方式,还偿货款14万元,2012年5月份结算后尚欠货款为18.37万元,之后枫亭公司指令***分多次支付给林光星共计136650元,基本已经付清货款。
绿城公司主张,枫亭公司尚欠绿城公司货款111358元。
本院认为,对于结算之前的欠款数额,枫亭公司、***主张之前已经还偿货款14万元。但截止2012年5月25日,***在《加气砖结算单》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837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为枫亭公司材料员的身份及签字为履职务行为的效力均无异议,故***所确认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对枫亭公司产生确认效力,结算之日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结算单上记载的为准。对于结算之后的欠款数额,枫亭公司主张其指令***支付给林光星共计136650元,虽然绿城公司对***支付给林光星的款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绿城公司自认结算之后,共收到153170元系用于偿还所欠的货款,该自认的数额,已经超过了枫亭公司的主张,并未损害枫亭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绿城公司自认的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计算已经偿还的本息,并得出尚未履行债务的金额,并无不当。
三、绿城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枫亭公司、***主张绿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绿城公司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枫亭公司、***一审时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历次审理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记载,枫亭公司、***仅在本次二审时以绿城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和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枫亭公司及***并不存在除外情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
另,枫亭公司提出的关于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亦不成立,其一,对其诉讼地位是否明确的问题,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而枫亭公司明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故其诉讼地位已经明确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二,对于伍开兴出庭作证的问题,因伍开兴虽是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排除其作为了解案情的自然人出庭作证的资格。因其身份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人民法院不会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完成情况,综合判断形成的结果。故伍开兴出庭作证,未严重损害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枫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仙游县枫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