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莆民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度尾镇政府内度尾街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搅拌混凝土,由被上诉人送货到仙游县,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仙游县,故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来看,共有六页,但第一页到第五页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其确认合同签订地为秀屿区,也不能证明其确认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虽然部分页面上诉人未盖章,但法院对管辖权的判断仅进行形式审查,至于未盖章页面内容真实性属实体审查范围。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可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判断。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确有异议调解无效,可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裁决。”且该协议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