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305执1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负责人***,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闽03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