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盛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盛华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发耳公司上诉称,一、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西能公司与盛华源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耳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发耳电厂(4X600MW)新建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系事后补签,西能公司早己于2004年左右开工建设案涉工程项目,故没有委托代理的可能。根据《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西能公司作为代建方,承担本工程从开始至达标投产交付等所有工作,以“交钥匙方式”完成工作成果进行交付,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工程造价等事项承担责任。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实际履行该协议,工程款均系由发耳公司向西能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系由西能公司独立控制、审批并拨付,工程建设发票均系施工单位向西能公司开具,与发耳公司并无关联。综合上述事实,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西能公司与盛华源公司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盛华源公司与西能公司签订的《贵州发耳电厂(4×600MW)燃煤机组新建工程辅助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贵州发耳电厂(4×600MW)燃煤机组新建工程辅助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所约束的对象是西能公司与盛华源公司,对合同之外的主体发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盛华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发耳公司不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宜追加委托人为案件当事人,不宜判令委托人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盛华源公司、西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华源公司以发耳公司是案涉发耳电厂工程的建设方,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是委托建设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13日及2011年11月签订的《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同时,由于盛华源公司以“请求发耳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诉讼请求内容,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也包括盛华源公司与西能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67.3条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盛华源公司与西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乙方(盛华源公司)要求,双方同意将双方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67.3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修改为:‘双方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人民法院解决’”。《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内容的约定是盛华源公司及西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补充协议》同是本案的基础合同,该《补充协议》与《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且西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故该《补充协议》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当适应于本案诉讼。至于发耳公司与西能公司的委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盛华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属于审理中应当解决的其他法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关法院管辖约定对发耳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冰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