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610号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正龙,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正禧,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正德,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正福,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国和,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国友,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国胜,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蔡金有,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林明英,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戴正权,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官富仁,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王成映,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琪元,南京市规划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15人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城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中,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魏琪元、金维,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第三人城建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201152014103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42号规划许可证》),许可了城建公司江南灰渣填埋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
原告***等人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洪幕南庄村民。2014年3-4月起,南京江南环保产业园为实施南京江南灰渣填埋场项目工程,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3户家庭承包地和自留地强行占用。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交涉,要求出示征地批文及项目用地批准文件无果。2016年6月,***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7月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材料。从该材料里,原告得知,早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城建公司颁发了《42号规划许可证》,许可城建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相关建设,原告承包地均在此地块范围内。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因无合法征地手续,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农用地,而在农村集体农用地之上,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在程序上,亦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42号规划许可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证明、戴国臣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戴正龙等12人有承包证,戴正权、官富仁、王成映等3人承包证丢失以及***是戴国臣的配偶。另证明***等15人是涉案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证据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从另案中得知涉案工程因违法用地被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告违法颁发《42号规划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蔡金有和戴国胜即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蔡金永”及“戴国圣”。
证据4、户口本。证明***是戴国臣的妻子。
证据5、证明三份、户口本、存折、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戴正权、官富仁、王明金分别承包土地亩数。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王明金与王成映的父子关系,王明金本人已经死亡。存折证明王成映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以才取得国家三农补贴。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涉案江南灰渣填埋场位于南京市××××村,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我局申请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申报材料包括: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2、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3、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5、现势性地形图;6、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7、环评意见。经认真审查,我局认为城建公司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申报材料齐备。据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核发了《42号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南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2、行政许可申请人前置条件齐备,且所提申请符合规划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据此,答辩人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证明城建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据2、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证明该项目已经取得了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该项目是市重点工程项目,其用地是属于划拨用地。
证据3、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证明涉案项目已经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符合建设用地的申请条件。
证据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了土地预审,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用地范围与预审意见一致。
证据5、现势性地形图。证明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
证据6、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证明城建公司申请的用地范围。
证据7、环评意见。证明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评价。
证据8、《42号规划许可证》。证明因城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作出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第三人用于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手续合法齐备。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认可,但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名字为戴国圣、蔡金永,与诉状的名字不一致。对村民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死亡医学证明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是违法的。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医学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村民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立项批准作出时间在前,选址意见书作出时间在后,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
对证据4-7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城建公司向被告市规划局提交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事项申请表,就江南灰渣填埋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位于南京市××××村。城建公司一并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办文单、立项文件、环评批复、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等材料。市规划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9月16日向城建公司颁发《42号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市规划局具有本市城乡规划许可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根据以上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不是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市规划局根据城建公司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于2016年9月16日向其颁发《42号规划许可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等十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钱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房雪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