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第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裁决决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
法定代表人***,市住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36年6月24日出生。
第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
法定代表人***,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地铁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
法定代表人娄学全,市交运局局长。
第三人南京宁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拆迁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武拆迁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市住建委于2010年11月9日根据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的申请,以***、***为被申请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房裁字(2010)第04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5室房屋的评估价款553324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xx园xx苑x幢408室(建筑面积66.77M2,评估总价533559元)的住房,对***、***位于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5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定书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3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5室房屋的搬迁。因***、***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市住建委于2012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后查明,沪宁城际铁路北站房及北广场项目系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经宁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实施的拆迁项目,宁武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本市xx村xx宿舍x幢105室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所有权为***、***共同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3.87㎡。经江***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拆迁评估,***、***应得拆迁补偿款为553324元。评估结果经送达,***、***在规定期限内,未另出具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报告。市住建委上述事实认定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函告等文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主张权利,市住建委作出裁决的程序材料基本完备。动迁开始后,申请人在现场公示了xx园xx苑等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申请人产权调换时选择。在申请人提供房源之日起的30日内,被申请人未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也未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住房。2010年11月9日,市住建委作出拆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亦未履行搬迁义务。2012年2月8日,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发出《催告书》,限其十日内自行搬迁,但***、***仍未自行搬迁。为此,市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多次向***、***表示,愿以同类地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但仍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沪宁城际铁路北站房及北广场项目是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也是铁路南京火车站北站房和北广场综合客运枢纽规划重点工程,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商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宁房裁字(2010)第04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动迁开始后,依法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将评估结果依法进行了公示,***、***在规定期限内,未另出具委托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的报告。申请人亦在拆迁现场公示了产权调换房,***、***未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也未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住房。因***、***在拆迁裁决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发出《催告书》,限其十日内自行搬迁,***、***仍未自行搬迁,市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0)第04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为拆迁人,宁武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愿意与被拆迁人***、***协商以其房屋同类地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但仍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拆迁行为并不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0)第04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圣祥
审判员马健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