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某某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第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玄非诉行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市住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
第三人南京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地铁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娄学全,市交运局局长。
第三人南京宁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拆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太平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宁武拆迁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因南京市政府机构改革,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并入市住建委,故以下亦简称为市住建委)于2012年3月6日根据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的申请,以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为被申请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宁房裁字(2011)第01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xx村xx宿舍x幢202室房屋的评估价款577779元,对*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实行货币补偿。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xx佳园xx苑x幢305室(建筑面积66.77㎡,评估总价533559.07元)的住房,对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位于本市xx村xx宿舍x幢202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定书裁定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0日内,结清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xx村xx宿舍x幢202室房屋的搬迁。因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市住建委于2012年4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后查明,沪宁城际铁路北站房及北广场项目系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市交运局经宁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实施的拆迁项目,宁武拆迁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本市xx村xx宿舍x幢202室的房屋属拆迁范围,该房屋为彭某甲所有,因彭某甲已死亡,现为**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所继承,房屋建筑面积为66.56㎡。经江***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拆迁评估,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应得拆迁补偿款为577779元。评估结果经送达,**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另出具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报告。市住建委上述事实认定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函告等文书,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主张权利,市住建委作出裁决的程序材料基本完备。动迁开始后,申请人在现场公示了xx佳园xx苑等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申请人产权调换时选择。在申请人提供房源之日起的30日内,被申请人未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也未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住房。2012年3月6日,市住建委作出拆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亦未履行搬迁义务。2012年3月21日,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发出《催告书》,限其十日内自行搬迁,但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仍未自行搬迁。为此,市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多次向*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表示,愿以同类地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但仍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沪宁城际铁路北站房及北广场项目是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也是铁路南京火车站北站房和北广场综合客运枢纽规划重点工程,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商仍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宁房裁字(2011)第01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奖励标准》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动迁开始后,依法对*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将评估结果依法进行了公示,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另出具委托拆迁评估机构评估的报告。申请人亦在拆迁现场公示了产权调换房,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未选择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也未自行选定产权调换的住房。因唐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在拆迁裁决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市住建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发出《催告书》,限其十日内自行搬迁,**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仍未自行搬迁,市住建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1)第010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作为拆迁人,宁武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愿意与被拆迁人*某甲等彭某甲之房产继承人协商以其房屋同类地区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但仍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拆迁行为并不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1)第0100号第035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武圣祥
审判员马健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