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民初6849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16号(日华·国际大厦)601室G1**。
法定代表人:申太彬。
被告:***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78号802室。
负责人:***。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阳岐路5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靖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交四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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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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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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